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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小学、刘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正波律师 时间:2019年11月14日 10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阳某。

法定代理人:阳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邻水县XX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

法定代表人:林某某,系该校校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正波,四川欣锐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刘某。

被告:夏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阳某与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刘某、夏某某教育机构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阳某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某某,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某、吴正波,被告刘某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夏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某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阳某、被告刘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阳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上列被告赔偿原告阳某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续医费、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等合计126156.4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阳某与被告刘某均系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一年级七班学生。2017年11月16日下午2时许,原告与被告刘某在教室里面玩耍时,被告刘某用捡来的废弃钥匙将原告左眼划伤。原告经重庆西南医院诊断为左眼球穿通伤,外伤性白内障。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左眼损伤伤残九级,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后续医疗费8000元。原告受伤后与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刘某及其法定代理人即本案被告夏某某多次协商处理此事无果。现原告起诉来院,诉求如上。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任何人不得非法侵害。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是否有法律和事实依据。本案中原告诉称左眼受伤是由被告刘某用废弃钥匙划伤造成的,在庭审中原、被告对此案件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阳某、被告刘某事发时均为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在校学生,且原告阳某是在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在校上学期间受伤的,虽然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向本院提交了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关于事发时案涉班级巡查记录表、安全日志、安全管理手册、安全备课本、学校安全教育视频资料及照片等证据,但不足以证实事发时学校尽到相应教育管理职责,因此对于原告阳某在校学习期间受伤所受到的合理经济损失,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应在过错范围内予以赔偿。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二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的规定,本案被告刘某作为原告阳某左眼受伤的直接侵权人,被告刘某的母亲即本案共同被告夏某某作为监护人对此次事故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本院结合本次事故发生的起因、经过和结果,认为原告阳某在事发时向被告刘某挑衅在先,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过错。综上,本院确定对此次事故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承担70%的责任,被告刘某的监护人夏某某承担20%的责任,原告阳某自行承担10%的责任。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相关规定,原告阳某及其法定代理人阳某某要求赔偿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伙食补助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于法有据,合理部分应当予以支持。本院对原告阳某因此次事故受伤所造成的相关损失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阳某伤后住院治疗产生医疗费21713元,其治疗后在邻水县医疗保险管理局报销和新型农村医疗住院补偿共计6174.68元,原告实际花费医疗费15538.32元(21713-6174.68)。

2、《解释》第十七条规定,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规定,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回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3、《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受害人或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原告主张由被告赔偿精神抚慰金6000元过高,本院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4000元。

4、《解释》第二十一条规定,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5、《解释》第二十三条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伤后在重庆西南医院3次住院治疗11天,根据原告住院所在地重庆市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因公出差伙食补助费标准为100元/天,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100元(100元/天×11天)。

6、《解释》第二十四条规定,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阳某受伤后的营养期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营养期为60日,原告主张营养费20元/天的标准符合相关规定,并无不当,因此,原告的营养费为1200元(20元/天×60天)。

7、《解释》第二十五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受伤后经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对原告阳某鉴定为:左眼损伤为伤残九级。根据原告在庭审中提交的邻水县西天乡西天村民委员会、邻水县XX镇西坛社区居民委员会、邻水县小龙人幼儿园出具的证明、邻水县公安局XX派出所居住登记回执等证据证明原告从2013年一直居住在邻水县XX镇,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根据广安福源司法鉴定所鉴定的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九级,参照四川省2017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0727元/年),原告要求残疾赔偿金122908元(30727/年×20年×20%)符合《解释》第二十五条的规定,该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8、原告发生受伤事故后,原告及其亲属(限2-3人)在原告诊断治疗期间及参与事故处理,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原告主张交通费1500元,其主张过高,且未举出上述费用的有效票据,本院酌情认定原告交通费500元。

综上所述,原告因本次事故产生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残疾辅助器具费、精神抚慰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等费用共计159594.42元。结合本案认定的原、被告责任划分比例,由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承担111716元(159594.42×70%),被告夏某某承担31919元(159594.42×20%),原告阳某承担15959.44元(159594.42×10%)。为减少诉累,在原告住院治疗期间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支付的5000元和被告夏某某支付的21729.28元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在履行赔偿义务时予以品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受伤后各项费用111716元;

二、由被告夏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阳某受伤后各项费用31919元;

三、原告阳某自行承担受伤后各项费用15959.44元;

四、驳回原告阳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因诉前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已支付的5000元,被告夏某某已支付21729.28元,相互品抵后,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在履行赔偿义务时,直接赔偿原告阳某106716元,被告夏某某直接赔偿原告阳某10189.7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23元,减半收取计1411.5元,鉴定费2650元,共计4061.5元,由原告负担406.15元,被告邻水县XX镇第四小学负担2843.05元,被告刘某负担812.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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