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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表城南镇人民政府处理的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

发布者:吴正波律师 时间:2020年11月27日 20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0)川16行终6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58年8月17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男,汉族,1963年9月29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67年10月18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X,女,汉族,1969年1月20日出生,住四川省邻水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青XX。
法定代表人肖X,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XX,男,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局,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青XX。
法定代表人沈XX,局长。
委托代理人李XX,男,邻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邻水县城南镇人民政府,住所地四川省邻水县鼎屏镇人民路南XX。
法定代表人涂X,镇长。
委托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行政给付一案,不服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39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原审认定,刘XX生前系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退休干部(公务员),1996年退休,于2017年8月3日病故,后于2017年8月9日土葬,刘XX、刘XX、刘XX、刘XX系刘XX的子女。刘XX、刘XX、刘XX、刘XX向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要求享受抚恤等待遇,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于2019年7月23日向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报告,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9年7月25日作出《关于刘XX同志死亡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邻人社福[2019]97号),告知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刘XX去世后实施土葬,其家属不应享受抚恤金、丧葬费、一次性生活困难补助等。刘XX、刘XX、刘XX、刘XX得知后不服,遂提起本案诉讼。
原审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法定起诉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人民法院不受理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下列事项提起的诉讼:(三)行政机关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对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奖惩、任免等决定’,是指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公务员权利义务的决定。”的规定,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刘XX生前系退休公务员,刘XX、刘XX、刘XX、刘XX请求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局、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支付刘XX死亡后抚恤金等待遇,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因此,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局、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针对刘XX死亡后的抚恤待遇问题的行政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综上,刘XX、刘XX、刘XX、刘XX提起的诉讼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依法应予驳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一)不符合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的;”之规定,裁定驳回刘XX、刘XX、刘XX、刘XX的起诉。
上诉人刘XX、刘XX、刘XX、刘XX上诉称,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十二条第(十)项规定,抚恤金行政争议属于可以起诉的对象,刘XX死亡后抚恤金的处理行为,实际已成为针对相对人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与行政机关作出的内部行为有本质区别,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2.一审裁定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三)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认为本案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四川省广安市前锋区人民法院(2019)川1603行初239号行政裁定,依法裁定受理并审理此案。
二审查明,2019年12月24日,广安市人民政府向邻水县人民政府作出了《关于同意邻水县调整部分乡镇行政区划的批复》,撤销西XX乡,将其所属行政区域划归城南镇管辖。
其他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提起诉讼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符合本法第二十五条规定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四)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符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案范围的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第八十三条“公务员依法参加社会保险,按照国家规定享受保险待遇。公务员因公牺牲或者病故的,其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公务员的亲属享受国家规定的抚恤和优待属于公务员人事管理中的工资福利保险事项,系基于公务员的权利义务而产生。对于行政机关向公务员的亲属核发抚恤和优待,亦应属于行政机关作出的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范畴,由此产生的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本案系刘XX、刘XX、刘XX、刘XX因不服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邻水县机关事业单位养老保险局、原邻水县西XX乡人民政府不予核发刘XX病故后一次性抚恤金、丧葬费和一次性困难补助费而提起的诉讼。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XX同志死亡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系涉及公务员权利义务决定的内部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案件受理范围。刘XX、刘XX、刘XX、刘XX对邻水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关于刘XX同志死亡后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不服,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规定的复核、申诉、再申诉等法定途径另行寻求权利救济。综上,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刘XX、刘XX、刘XX、刘XX的起诉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陈爱华
审 判 员 叶官清
审 判 员 冯烈钢
二〇二〇年四月三日
法官助理 王 茗
书 记 员 吴 娇


案例点评:

1、行政案件与明示案件不一样,政府在作出决定之间所有的法律文件已经准备齐全,直白一点就是法律依据要准确完整、而不能后期来补,所以要求我们的政府机关严格执法,依法行政。

2、个别政府机关工作人员法治观念不强,会引发很多不必要的麻烦,作为政府法律顾问我们也在积极向政府工作人员进行普法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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