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万X、张X离婚后财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吴正波律师 时间:2022年04月27日 446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四川省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上诉人(原审被告):万X,女,19836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X,四川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XX,四川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男,197710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第三人:胡X1,男,19464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原审第三人:胡X2,男,19741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

上诉人万X因与被上诉人张X,原审第三人胡X1、胡X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10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之规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万X上诉请求:1.撤销原审判决,改判驳回张X全部诉讼请求,且判决张X、万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归万X所有;2.一审、二审案件受理费由张X负担。事实和理由:张X在万X第一次起诉离婚时,尚有银行存款16万余元(不含惠东县人民法院第二次受理后,判决双方离婚前新增的夫妻共同收入),该银行存款系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一审认定本案争议的房款是夫妻共同财产,却不将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银行存款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错误。2.银行存款客观存在,且与房款均属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内容,依法应一并处理,故一审对该存款不予处理错误。一审中,万X举示的证据能够证明张X在法院第一次判决后的几天时间内将夫妻共同存款16万余元取出,且无法证明用于家庭生活的合理开支,其行为依法应当认定为转移、隐瞒财产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七的规定,张X应当少分或者不分,一审对此未依法处理,既不符合法律规定,也显失公平。

张X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1.万X未就夫妻共同存款16万余元向一审法院提起反诉,法院不予认定和处理其主张,符合法律规定。该款项在双方离婚前已用于偿还购房时向他人所借的款项及婚姻家庭的基本费用,客观上已经不存在。仅凭张X的银行个人活期账户的交易明细,无法证明是否还存在夫妻共同存款的事实。2.万X所提供的银行账户交易明细仅反映该期间交易情况和基本生活支出,且该款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本无法证明张X有转移、隐瞒财产的事实。

胡X1、胡X2述称,认可一审判决。2012年万X购买胡X1房屋时,只有万X一人,万X支付的房款,胡X2根本不知道张X与万X的关系。由于种种原因,该房屋一直未能过户给万X,经双方协商签订退房协议,由胡X1、胡X2一次性退还万X购房款。

张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万X支付张X124900元,该款为万X将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的位于大竹县××镇××栋××号房屋退还给了胡X1,胡X1支付给了万X249800元,张X应分得份额124900元;2.判决胡X1、胡X2对万X支付张X的124900元承担连带支付责任;3.案件受理费由万X、胡X1、胡X2负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张X与万X于××××年××月××日在四川省大竹县民政局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女儿章X1,于××××年××月××日生育儿子章X2。胡X1、胡X2系父子。

2012912日,胡X1作为出售方(甲方)通过中介与万X作为买受方(乙方)签订《购房定金协议》,约定甲方自愿将坐落于大竹县××镇××街××号房屋出售给乙方,双方约定:房屋总价款为259800元,包含水电气配套设施在内;付款方式:1.乙方于2012912日交定金7000元给甲方;2.乙方定于2012916日之前付房款252800元在甲方搬家交房时付清给甲方,同时签订正式合同。胡X2代胡X1在该《购房定金协议》甲方处签字,万X在该《购房定金协议》乙方处签字,张X明在黎明房产中介方处签名。2012917日,胡X1、林XX(因病死亡,户籍于2018910日注销)夫妇(出售方)与万X(买受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将坐落于大竹县××镇××街××号房(房产证号:竹权改字第0××7号,面积85.46平方米,土地证为单位大证,未分户)作价259800元出售给买受方。万X除2012912日预付定金7000元外,另于2012917日支付了房款242800元,双方约定余款10000元房产证过户至买受方名下之后一次性现金支付出售方。双方同时约定该房屋于2012917日交付。胡X1、林XX作为甲方(出售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万X作为乙方(买受方)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捺印。胡X2等四人作为在场人在该《房屋买卖合同》上签名。合同签订后,第三人已将该房屋交付张X、万X,但一直未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

20171122日万X向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张X离婚,2018122日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万X于2018920日再次向惠东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与张X离婚,并主张婚生子章X2由张X抚养,婚生女章X1由万X抚养,抚养费(含教育费、医疗费)由双方各自承担,该案诉讼中,万X增加诉讼请求:分割位于四川省大竹县××镇××街××号的房屋及夫妻共同存款(在张X账户内),一人一半。2018123日,广东省惠东县人民法院作出(2018)粤1323民初5110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准许万X与张X离婚。二、万X与张X的婚生女儿章X1由万X抚养,婚生儿子章X2由张X抚养,抚养费各自承担,万X有权一个月探视儿子章X2一次,张X有权一个月探视女儿章X1一次;三、驳回万X的其他诉讼请求。该案诉讼中,张X和万X均确认位于四川省大竹县××镇××街××号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双方要求对该房产进行价值分割。但该房屋未过户登记在双方的名下,双方亦未向法院提交该房的权属证书。同时张X、万X在该案中确认没有夫妻共同债权债务。

由于万X所购胡X1位于四川省大竹县××镇××街××号房屋无法办理产权变更登记,万X

与胡X12020313日协商,由万X返还所购房屋,胡X1一次性返还万X的购房款243800元,同日,胡X1通过胡X2账户一次性向万X退还购房款243800元,万X亦向胡X1出具了收条一份。现张X以万X与胡X1、胡X2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在未征得其同意的情况下将购房款退还给了万X,侵犯了其合法权益,请求万X支付所退房款中其应得部分,并请求胡X1、胡X2承担连带支付责任。

诉讼中,万X主张向第三人购房时,除自己的婚前财产40000元,张X转账支付的75000元,以及双方共同的部分存款外,另向自己的父母借支了50000元用于了购房。但张X主张向万X父母借支的50000元购房款已于20131月全部还清。

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夫妻对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双方对夫妻共同财产中的房屋价值及归属无法达成协议时,人民法院按下列情形分别处理:…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本案张X、万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第三人处所购位于四川省大竹县××镇××街××号房屋属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夫妻共同所有。因种种原因该房屋不能办理权属变更登记,万X与第三人协商将该房屋退还第三人,第三人亦退还了其购房款243800元,现张X请求万X支付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21900元,于法有据,予以支持。第三人与万X协商解除房屋买卖合同,并按约定返还了房款,其行为并无过错,张X请求第三人在万X应支付其房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不予支持。万X举示的张X在中国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2015715日至2020710日之间的交易明细,万XX、唐XX的自述材料,章X1向父母书写的《女儿的心声》,以及石永镇文兴2组、邻水县石永镇中心小学、邻水县石永镇初级中学出具的相关证明,虽然能够反映张X银行账户2015715日至2020710日期间的交易情况,以及子女生活、学习状况,但不能足以证明张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故意转移、隐瞒财产的行为,也不能客观反映张X未履行抚养子女义务,以及因抚养子女尚欠债务的情形。故对万X主张张X依法可以少分或不分,以及向万X支付夫妻共同财产应得部分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张X请求万X支付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购位于四川省大竹县××镇××街××号房屋的一半价款理由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万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房屋价款121900元;二、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义务人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万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中,万X明确其上诉主张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存款金额为284190.96元,具体组成为:截止到2018210日张X名下建设银行存款(卡号账户:6217××××2160)余额为160466.96元,加上从2018316日到2018121日期间张X的工资收入,共计284190.96元。二审审理查明,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截止到2018210日账户余额为160466.96元,在201839日到2018315日期间张X每天ATM取款20000元,连续七天共计取款140000元,该账户陆续有收有支,截止到2018121日该账户余额为2536.08元。

二审中,张X主张夫妻共同财产还有万X名下的存款,并申请查询万X的银行账户。万X否认其名下有存款。本院认为,该主张系张X二审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不属于本案二审审理范围,故对其要求查询万X银行账户的申请不予准许。

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综合双方诉辩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为:一、万X是否应支付张X案涉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21900元;二、万X与张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是否有夫妻共同存款284190.96元,是否应予以分割。

关于焦点一,案涉房屋系张X与万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胡X1处所购,在离婚诉讼中,双方均确认该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该房屋因未过户登记在双方当事人名下,故在该案中未作处理。离婚后,万X与胡X1协商将该房屋退还给胡X1,由胡X1向万X退还购房款243800元,双方已按此履行。胡X1退回的购房款243800元属于张X与万X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应归双方共同所有,故一审判决支持张X要求分得该房屋价款的一半即121900元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关于焦点二,本案为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中,张X主张分割案涉房屋价款,万X抗辩张X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有银行存款,上述财产均系夫妻共同财产,均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本案中,万X主张截止到2018210日张X名下建设银行存款余额160466.96元(卡号账户:6217××××2160)和从2018316日到2018121日期间张X的工资收入,共计284190.96元为夫妻共同财产,并向法院提供了张X建设银行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从该交易明细可以看出,截止到2018210日,张X名下银行存款余额为160466.96元,截止到2018121日,余额为2536.08元。其中201839日到2018315日期间,张X每天ATM取款20000元,连续七天共计取款140000元。张X陈述取款用于清偿购房时向他人所借的债务、父亲住院开销和家庭开支,但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且万X对此予以否认。同时,该款的取出时间与张X主张向万X父母偿还借支的50000元购房款的时间相距较远,且张X每天取款20000元,连续七天取款140000元明显与家庭日常开支不符合,故本院对张X上述陈述不予采信,认定201839日到2018315日期间张X取款140000元的行为系转移、隐藏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该140000元应为夫妻共同财产,万X可以分得70000元。考虑到张X也要抚养小孩,张X可以分得余下的一半70000元。一审对此未作认定欠妥,本院予以纠正。万X主张2018316日到2018121日期间张X账户上的工资收入,也应纳入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但该账户交易明细显示,该账户有收有支,除上述140000元支出外,该账户的其他支出从支出时间和金额看比较符合家庭日常生活开支,且截止2018121日账户余额仅为2536.08元。故对于万X主张的夫妻共同财产284190.96元,对于其中201839日到2018315日期间张X取出的140000元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他的不予支持。品迭张X应向万X支付的70000元后,万X应向张X支付51900元(121900-70000元)。

综上所述,万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2020)川1623民初1398号民事判决;

二、万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X51900元;

三、驳回张X的其他诉讼请求。

义务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四川省邻水县人民法院申请执行。

一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减半收取1399元,由张X负担770元,由万X负担62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张X负担1540元,由万X负担125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案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长  蒋 丽

审 判 员  吴丽华

审 判 员  杨红梅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法官助理  周琪娜

书 记 员  田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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