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54年8月2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XX。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X,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XX。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河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曹XX,男,1972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永年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XX律师。
上诉人李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曹XX隐私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邯郸市永年XX人民法院(2018)冀0408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李XX上诉请求:1、撤销(2018)冀0408民初2190号民事判决书,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1、一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的房屋高于本案原告的房屋,其二层东墙上所留窗户位置在原告的街门正上方,不排除可以看到原告院内的情形”系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房屋东墙虽开有窗户,但是从其窗户处并不能看到被上诉人院内任何情形。即便一审判决也是认为“不排除”可以看到原告院内的情形,而不“确定”上诉人是否能看到。再比如,假如上诉人建的不是二层楼房,而上诉人站在自己的房顶四目瞭望,即便看到被上诉人院内的情形又当如何,总不至于让上诉人在自己屋顶上再建一圈围墙吧。2、一审判决认为“该窗户两侧的摄像头位于原告通行的过道上方,能够看到原告门前的情形,”更不属实。首先,上诉人二楼东墙窗户两侧本无摄像头,只是在2017年春,被上诉人在门前过道上搭建XXX,XXX西侧用膨胀栓固定在上诉人房屋的东墙上,而顺着XXX顶很轻易的就能直达上诉人的东墙窗户,且在被上诉人安装XXX棚之后,上诉人家两次失盗,侵入者就是顺着XXX棚顶从东墙窗户而入,东墙窗户也被砸坏。上诉人多次劝被上诉人拆除XXX遭拒,无奈,为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上诉人只好在东墙窗户两侧冲着窗户的位置安装摄像头,目的在于监视侵入者从东窗户进入院内盗窃、破坏。该摄像头只摄窗户,不能够看到被上诉人门前的情形。其次,即便摄像头能够拍摄到被上诉人街门前的情形,也是为了好查找作案之人,为公安破案提供线索,并无探寻被上诉人家中人员出入之目的。再者,出入被上诉人街门的都是被上诉人的一家人,并无陌生人,被上诉人有何隐私可言。3、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印证上诉人对其留窗户行为不当的认同,再者,当事人自己主观意识方面的认为、认同也不构成法律上对侵权事实的自认。4、被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的生活内容、进出家门的情形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隐私权。隐私权是指自然人享有的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的一种人格权,其主要类型有:1、隐私权之个人生活自由权:权利主体按照自己的意志从事或不从事某种与社会公共利益无关或无害的活动,不受他人干预、破坏或支配;2、隐私权之情报保密权:个人生活情报,包括所有的个人信息和资料。诸如身高、体重、女性三围、病历、身体缺陷、健康状况、生活经历、财产状况、婚恋、家庭、社会关系、爱好、信仰、心理特征等等。权利主体有权禁止他人非法使用个人生活情报资料,例如,对公民身体的隐秘部分、日记等不许偷看,未经他人同意不得强制披露其财产状况、社会关系以及其他不为外界知悉传播或公开的私事等;3、隐私权之个人通讯秘密权:权利主体有权对个人信件、电报、电话、传真及谈论的内容加以保密,禁止他人非法窃听或窃取;4、隐私权之个人隐私利用权:权利主体有权依法按自己的意志利用其隐私,以从事各种满足自身需要的活动。如利用个人的生活情报资料撰写自传、利用自身形象或形体供绘画或摄影的需要等。而本案中,站在上诉人东墙窗户处根本看不到被上诉人院内的任何情形,被上诉人街门前的范国属公开范围,任何人都可以看见其街门前人员出入情况,被上诉人一审所诉的诉请内容非上述四种类型的任何一种,因此并非隐私范围。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年6月28日发布的《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指出各级法院在制作民事裁判文书“正文”需要引用“裁判依据”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和各级人民法院关于审判工作的指导性文件、会议纪要、各审判业务庭的答复意见以及人民法院与有关部门联合下发的文件作为裁判依据,但其体现的原则和精神可以在说理部分予以阐述。即裁判文书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一审判决直接依据《宪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作为上诉人侵犯被上诉人隐私权的依据,违反了上述规定,显系错误。三、隐私权纠纷终归也是一种侵权纠纷,判断上诉人是否侵犯了被上诉人的隐私权,还是要从构成侵权的四要件来分析,即上诉人主观上是否有侵权的故意,客观上是否实施了侵权的行为,是否有侵害后果,侵害后果与行为之间是否有因果关系。就本案事实而言,2016年4月上诉人建房,在建房时在二层东墙留有一窗户,当时两家并无争议,也不构成侵犯隐私权的情形。2017年被上诉人在街门前搭上XXX致使上诉人家的安全受到威胁,故此才在窗户的两侧安装摄像头,以便查找从窗户进屋之人。结合以上四点来看,上诉人的行为并不构成侵权。四、强烈请求二审法官勘验现场,亲自感受一下,看看上诉人的窗户、摄像头是否能够侵犯被上诉人的隐私权,那时,本案将一目了然。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故为维护合法权益,特此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曹XX答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正确。一审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基本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私人生活安宁和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隐私权是自然人享有的对其个人的与公共利益无关的个人信息、私人活动和私有领域进行支配的一种人格权。一审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上诉人的房屋高于答辩人的房屋,其二层东墙上所留窗户在答辩人街门正上方,不排除可以看到答辩人院内的情形,该窗户两侧的摄像头位于答辩人通行的过道上方,能够看到答辩人门前的情形,从而认定上诉人侵犯了答辩人的隐私权,判令上诉人将该窗户垒住,同时将窗户两侧的两个摄像头拆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但答辩人需要补充的是,法院在判决书中认定不排除可以看到答辩人院内的情形,是因为答辩人在发现上诉人侵犯其隐私权后,立X进行了自救行为,在院子顶上安装了拱形隔离蓬,用以维护答辩人的隐私权不受他人侵犯。但该自救行为不能作为侵权人免于承担侵权责任的事由,侵权人仍应停止侵害行为,将不法侵害物恢复至无法侵犯答辩人隐私权的原状,即将该窗户垒住,并将窗户两侧的两个摄像头拆除。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人民法院民事裁判文书制作规范》并非法律或司法解释而是法院内部文书制作的一种技术规范。“不得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是针对民事裁判文书制作工作的技术性规范,是技术层面的规定,而不是价值层面的判断。最高人民法院没有、也无权通过这一规定否认宪法的可裁判性,阻断宪法对我国司法实践的影响。因此,地方各级法院在判决书中即使引用宪法作为裁判依据,也只是属于裁判文书制作技术不当,而不宜定性为诉讼法上的“法律适用错误”。宪法作为国家根本大法,对公民的基本权利义务进行明确。一审法院引用宪法赋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无论从何解释,都不属于适用法律错误。综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正确,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曹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李XX、李XX拆除其房屋二楼东墙窗户旁边的两个摄像头,并堵上该窗户;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曹XX与被告李XX、李XX同为邯郸市永年XX刘汉乡北陈村村民,李XX系李XX父亲。原被告在北××西南均建有房屋,双方东西为邻,原告在东为平房,被告在西为二层楼房,街门均向西开,中间有一条4米多宽的过道,原告由此通行。2013年秋天原告建房。2016年农历4月被告建房,被告建房时在二层东墙留有一窗户,该窗户对着原告街门的方向。2017年春天,原告在门前过道上搭建XXX,XXX西侧用膨胀丝固定在被告房屋的东墙上。2017年农历6月,被告在其东墙窗户两侧各安装一个摄像头。原被告因XXX和窗户发生纠纷,经该村村委会调解无果。被告诉至法院以物权保护为由要求原告拆除装钉在其房屋上的XXX并将墙面恢复原状,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冀04民终437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告将钉在被告房屋东墙上的膨胀丝拆除,并将墙面恢复原状。
一审法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私人生活安宁与私人信息秘密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和第三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其中包括隐私权。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本案被告的房屋高于原告的房屋,其二层东墙上所留窗户位置在原告街门正上方,不排除可以看到原告院内的情形,该窗户两侧的摄像头位于原告通行的过道上方,能够看到原告门前的情形,原告提供的证据也相互印证了被告对其留窗户行为不当的认同,故原告以被告侵犯其隐私权为由要求被告垒住窗户和拆除摄像头理由成立,本院对其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主张原告主体不适格理由不成立,提供的证据也不足以证明被告李XX不是本案适格被告,本院均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李XX、李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其位于邯郸市××西南××房屋东墙上的窗户垒住,并与该房屋东墙墙面保持一致,同时将该窗户两侧的两个摄像头拆除。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李XX、李XX负担。该费用已由原告预付,被告应直接给付原告。
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隐私权是公民依法享有的一项基本人格权利,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不被他人非法侵扰、知悉、收集、利用和公开等。本案中,上诉人的房屋高于被上诉人的房屋,其二层东墙上所留窗户位置在被上诉人街门正上方,可以看到被上诉人院内的情形,该窗户两侧的摄像头位于被上诉人通行的过道上方,也能够看到被上诉人门前的情形,故被上诉人主张上诉人侵犯其隐私权并要求垒住窗户和拆除摄像头的请求应予支持。据此,一审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因上诉人在二审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故对其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李XX、李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上诉人李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