白浩亮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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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娄X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白浩亮律师 时间:2022年05月31日 1647人看过 举报

2022-05-31

律师观点分析

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邯郸市邯山区人民法院(2020)冀0402民初1004号民事判决书,并依法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的诉讼费应按件收费,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本案所涉债务是被上诉人向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房不成,该公司没有能力退款,用某公司的房产抵顶XX公司应退款项,那么属于某公司代替XX公司清偿债务,并非债务转移到某公司,依照《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的规定,应按基础法律关系认定。该房屋未实际建成并交付,代为清偿不成,该笔债务仍应由XX公司承担,根据《合同法》第65条规定的:“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向XX公司主张权利,其对某公司不享有债权。被上诉人并非真实的消费性购房者,更不符合消费性购房优先权的成立条件,一审法院将其债权认定为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明显错误。二、本案所涉及的款项是XX公司应退被上诉人的房款,即便在该公司,自双方协商一致决定退款时,就形成了普通欠款关系,该款项就不再具有消费性购房性质,其在XX公司都不享有消费性购房优先权,自然在某公司更不能享有。假设其在XX公司享有消费性购房优先权,那么该优先权并不能转移至某公司,本案不存在物与物置换的问题,故一审法院认定双方系房屋换购的事实,被上诉人属于消费购房者,享有消费购房者优先债权没有法律依据,显属错误,应予纠正。三、本案系破产重整案件引发的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不同于在一般民商事诉讼案件中可以依据当事人自认或事后补的证明材料、证言认定案件事实。破产重整过程中存在债权人与债务人串通虚构债务或承认不真实债务,从而损害其他全体债权人合法权益情况,因此该类案件确认债权数额,应当依据原始、客观、真实的基础证据,而非某公司自认或其某些员工出具的材料,证人证言等带有主观色彩的证据。据了解某公司破产重整中,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他工作人员受胁迫,或出于某种原因认可了巨额非某公司债务,甚至是虚假债务。作为某公司管理人,在债务人存在上述情形时,只能加强对债权申报人客观证据的审查,否则根本无法有效履行我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的剔除虚假债务职责。在亚太破产重整程序中债务人、管理层、破产债权人、取回权人等各主体的利益冲突变得明晰、强烈且敏感,各利益主体都期望展示对自己有利的证据,尽可能规避、隐藏对自己不利的证据,甚至存在双方串通提供虚伪证据虚构或承认不真实债务情形,基于破产重整管理人权利的局限性,管理人在进行调查和沟通过程中会遇到各种推诿和扯皮,管理人对此无力解决,甚至有时会到举步维观的境地,直接影响破产重整的质量和效率。因此,应当强化被上诉人的举证责任,不能苛求管理人代表债务人提交证据或简单认定由此承担举证不能后果。一审法院以上诉人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从而判决上诉人败诉错误。四、本案为破产债权确认案件,属于确认之诉,不应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条规定,除劳动争议案件外,破产程序中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按照财产案件标准交纳诉讼费。但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属于确认之诉,不能简单地将其归入到有关债务人的民事诉讼案件中,其涉及的财产利益纷争仅是数额多少,与取回权、别除权以及撤销权诉讼具有本质性差异。破产程序是一种集体清偿的给付程序,破产债权争议诉讼则属于确认程序,不能按照标的额收取确认之诉的费用。按件收取更符合破产程序的立法价值取向,有利于保护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故本案应按件收取诉讼费,而不应按标的计算,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纠正。娄X1向XX公司实际交款448000元,另外268800元是违约XX,其并未实际支付。一审认定是购房款不适当,其如果再XX公司申报,也只能作为普通债权,在我方申报债权中不应超过在XX公司的权益,否则违背破产法基本精神。

娄X1答辩称,无论是实际支付的448000元还是XX梧桐应返还的268800元违约XX,在与某公司签订的购房协议时,三方已经达成了重新置换某公司开发的龙仕里公园的房子,一致认可上诉人已经交款716800元购房款,加上尾款6万元,共计776800元。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娄X1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依法确认娄X1某公司享有破产债权889358.32元,债权性质为优先债权;2、请求依法确认某公司娄X1交付龙仕?公园里六号楼××单元××号房屋;3、本案诉讼费及其与本案诉讼有关的一切费用均由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娄X娄X1系父子关系。娄X1当庭称,2011年12月7日,娄X在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购买一套100平米的房屋,并以现XX方式支付了全部购房款448000元。同日,XX公司向娄X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为“2011年12月7日,今收到娄X,人民币肆拾肆万捌仟元整¥448000元”。后因XX公司无法按期交房且无法返还购房款,经双方协商形成了以娄X1名义换购某公司开发的龙仕?公园里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意见,并将原购房款448000元与XX公司因未能按期交房应支付的违约XX268800元一并转为购买龙仕?公园里六号楼××单元××号房屋的购房款中,另需补交房款差额60000元。2014年12月2日,某公司娄X1签订《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协议主要约定:“1.预约人确认购买意向,意向物业类型为:住宅;所选房号六号楼××单元××号,面积116.3平米,单价6954元/平米,总房款为捌拾万捌仟柒佰伍拾元整(¥808750);签订本协议时已付柒拾壹万陆仟捌佰元整(¥716800);预约人需在2014年12月30日前再缴清玖万壹仟玖佰伍拾元整(¥91950),实际需缴清陆万叁仟玖佰伍拾元整(¥63950);2.付款方式:一次性付款……”。2014年12月25日,娄X转款60000元。同日,某公司娄X1出具了《收据》,主要内容为:“交款单位娄X1,人民币柒拾柒万陆仟捌佰元整¥776800,收款事由公园6-1-204,单位盖章处载明房款付清。”另娄X1提交了某公司向公园里购房业主出具的承诺书复印件,内容为某公司按照所交房款的0.01%每日进行补偿,交房时在房款中予以抵扣,交全款或其他特殊情况的业主交房时双方协商解决,补偿日期2015年7月1日算起-到交房之日止(不包括非正常买房及2015年7月1日以后购房者)”。2019年6月10日,某公司以其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资XX严重不足,无法清偿到期债务,但有重整基础为由向本院申请重整。2019年6月19日,本院作出(2019)冀0402破申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某公司的破产重整申请。某公司进入破产重整程序后,娄X1某公司债权人身份向管理人申报债权889436元。2020年4月21日,某公司管理人出具答复函,认定娄X1债权XX额为60000元,同时告知娄X1如有异议,可在收到答复函后15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故导致本案诉讼。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娄X1某公司破产债权申报过程中,认为管理人记载的债权数额、性质错误产生的诉讼,本案案由应为破产债权确认纠纷。双方第一个争议焦点为娄X1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破产案件审理规程(试行)》第一百零一条的规定,消费购房者享有优先受偿权。本案中,娄X1的父亲娄X向XX公司购买房屋,并以现XX方式支付了购房款。后娄X、XX公司、某公司协商一致,形成了以娄X1名义换购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的意见。后某公司娄X1签订《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了合意换购房屋的事实。并且,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显示房款已付清亦能证明某公司认可娄X1已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债权债务关系,娄X1属于消费购房者,享有消费购房者债权。某公司辩称娄X1不享有消费购房者债权,本院认为某公司娄X1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主体以及内容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娄X1当然承继了娄X的购房身份,不能因房屋的换购而否认娄X1系真实购房者的事实。且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第二个争议焦点为娄X1的债权数额应否为889358元。本院认为娄X1依据《承诺书》主张112558元补偿费,但并未提交承诺书原件,亦未说明承诺书的来源,且某公司对此并不认可。故本院对其主张112558元补偿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某公司出具收据载明收到娄X1交款776800元,但在娄X1申报债权时仅认定该款中的60000元显属不妥,娄X1享有的债权额为776800元。第三个争议焦点是某公司应否按购房权协议书继续履行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本案中,某公司进入破产程序后,娄X1起诉请求交付涉案房产,系通过诉讼方式提出清偿债务的权利主张,属于对其进行个别清偿的诉讼请求,与前述破产程序的宗旨和相关规定均不符。并且,案涉房屋的房号与实际并不相符且至今未竣工验收达到交付的条件,本案的合同属于事实上和法律上无法履行的合同。故对于娄X1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娄X1对邯郸市XX公司的破产财产享有776800元的消费性购房优先债权;二、驳回娄X1的其他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基本一致。

本院认为,娄X向XX公司购买房屋,并以现XX方式支付了购房款。之后娄X、XX公司、某公司协商一致,形成了以娄X1名义换购某公司开发的案涉房屋的意见。某公司又与娄X1签订《龙仕?公园里购房权协议书》,该协议书证实了合意换购房屋的事实。并且,某公司出具的《收据》明确显示房款已付清亦能证明某公司认可娄X1已履行了全部购房款的义务。双方之间形成了房屋买卖关系,娄X1属于消费购房者,享有消费购房者债权。某公司辩称娄X1不享有消费购房者债权,本院认为某公司娄X1签订的购房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协商一致变更合同履行主体以及内容的结果,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娄X1承继了娄X的购房身份,不能因房屋的换购而否认娄X1系真实购房者的事实。关于上诉人上诉称诉讼费用问题,是按照财产案件标准还是按照非财产案件交纳诉讼费问题,由于审判实践中争议较大,但破产债权确认之诉区别于普通确认之诉。一审法院已经按照财产案件标准收取,本院在立案时也按照财产案件标准预收,上诉人要求更改,目前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所述,邯郸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白浩亮律师执业于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邯郸专职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法学本科,管理学硕士。尤其擅长公司内外部经济纠纷...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邯郸
  • 执业单位:河北精深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30420********46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经济仲裁、交通事故、房产纠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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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130420********46 刑事辩护、取保候审、法律顾问、合同纠纷、经济仲裁、交通事故、房产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