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男,汉族,1947年9月15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张XX,女,汉族,1948年10月13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赵X2,男,汉族,1999年1月15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原告:赵X1,男,汉族,2016年2月13日出生,住址:泰安市岱岳区。
法定代理人:赵X2。系其兄长。
以上四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程XX,泰安XX法律工作者。
被告:杜XX,男,汉族,1967年8月17日出生,住址:河北省邯郸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肥乡镇井堂街与北环路交叉口东XX50米路北。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成安县西环路中段路东。
负责人:朱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冼村路6号凯华国际中心29号楼平安保险理XX。
负责人:石合群,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山东XX律师。
被告:中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城XX(教育大厦)15层。
负责人:耿XX,职务: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河北XX律师。
被告:华安XX公司,住所地:泰安市岱岳区迎胜南XX。
负责人:季XX,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X,该单位职工。
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与被告杜XX、邯郸市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国XX公司、中XX公司、华安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以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程XX,被告杜XX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陈XX、中国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肖XX、中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阮X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邯郸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华安XX公司虽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货物损失、救援费、拖车费、停运损失、鉴定费等共计120万元。本案诉讼费及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3日4时33分许,第一被告驾驶归第二被告所有的冀D×××××/冀D×××××号车辆沿万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良路路口时,与沿泰良路由北向南原告亲属赵X军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X军、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冀D×××××/冀D×××××号车辆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在第四被告处投保有商业险三者责任险等服务并不计免赔,在第五被告处投保了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如所诉。
被告杜XX委托代理人答辩并提交书面答辩状。一、答辩人对事故发生表示遗憾,在合理合法范围内支持原告提出的赔偿款。且事故车辆冀D×××××/冀D×××××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予以赔偿原告损失。二、如因事故车辆存在其他原因造成保险公司拒赔或者免赔的,因被告杜XX仅系事故车辆驾驶员,对事故车辆不具备决定权,因而属于事故车辆的责任问题,根据侵权责任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因机动车所有人对损害的发生过错的,应由机动车所有人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三、事故发生是答辩人正在按照邯郸市XX公司经理高志伟的安排履行汽车运输行为,本次交通事故系答辩人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被告邯郸市XX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答辩状。
中国XX公司答辩:涉案车辆在我司承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告提供合法有效证据,被告提供合法有效保单驾驶证、行驶证、上岗证相关营运资格证的前提下,我司在交强险各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中国XX公司辩称:一、我司在核实承保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合法有效且无法定及保险合同约定免赔、拒赔的前提下,同意按照保险限额依法赔付。二、因车辆投保多份商业三者险,我司要求按照承保金额占比承担赔偿责任。三、因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运行因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我司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四、本案受害人及其原告户口性质是农业家庭户口,村委证明三份均无经办人签字,对真实性有异议,且在证明中也显示全家农民收入微少,家庭经济困难的表述,因此我方认为原告本次事故各项损失应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
中XX公司:第一被告驾驶的车辆在我公司投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在核实车辆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后,应先由第三、第四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我公司依法依约承担责任。
被告华安XX公司未到庭但庭前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原告亲属赵X军驾驶的鲁J×××××号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我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赵X2等人。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3日4时33分许,被告杜XX驾驶冀D×××××/冀D×××××号车辆沿万官大街由东向西行驶至泰良路路口时,与沿泰良路由北向南原告亲属赵X军驾驶的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亲属赵X军、李XX当场死亡、车辆损坏及车上货物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第一被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赵X军、李XX不承担责任。被告杜XX驾驶的冀D×××××/冀D×××××号车辆登记所有人为邯郸市XX公司,该车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在中XX公司投有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并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亲属赵X军驾驶的鲁J×××××车辆在华安XX公司投保交强险,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无责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
事故发生时被告杜XX正在按照邯郸市XX公司经理高志伟的安排履行汽车运输行为,系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驾驶人持有合法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营运证。事故发生后,被告邯郸市XX公司垫付给原告损失70000元,本次事故中造成财产共有人二人死亡,应当予以平均分配,本案中应分担垫付款35000元。
四原告与受害人李XX系亲属关系,原告李XX、张XX有子女三人。李XX有儿子两人,四原告所居住村系泰安市岱岳区XX驻地,本事故中另一受害人赵X军营业执照,系夫妻二人家庭共同经营,其生前在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
另查明,原告亲属李XX的丈夫赵X军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经泰安市XX鉴定出具机动车定损报告: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辆损失18825元,鉴定费600元。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财产损失18825元,在本案中承担9462.5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8412.5元,华安XX承担50元。
本院认为,驾驶人驾驶机动车均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被告杜XX驾驶机动车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且超速、超载是事故发生的原因。公安机关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杜XX承担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予支持。鉴于其驾驶的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不计免赔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并不计免赔险,对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应先由被告中国XX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予以赔付交强险,中国XX公司赔付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限额105万元,不计免赔),中XX公司承保范围内赔付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500万元并不计免赔。对超出保险限额及保险公司承保范围以外的部分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赔偿。
关于中国XX公司辩称因事故车辆在发生事故时超载运行因而导致重大交通事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应免除10%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被告所提交的条款系格式条款,且未尽到明确告知义务,也没有被告邯郸市XX公司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拒赔免赔事项,属于无效条款。对于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赔偿明细:1.死亡赔偿金。因受害人居住地为镇政府驻地且从事个体经营,收入来源于非农业,为此依据最高法院关于审理交通事故若干问题意见规定,应当按照城镇居民2018年标准,每年39549元计算20年为790980元。被告辩解按照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主张按城镇居民赔偿20年死亡赔偿金790980元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2、丧葬费:34652.5元,本院予以支持。
3、事故处理人员交通费1000元。数额过高且没有提供交通费发票,被告辩解有理,根据案件具体情况,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300元;
4.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3240元。按照城镇居民标准每天108元,按照3人,每人10天计算。时间天数计算数额过高,参照上年度居民人均收入计算其误工费,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依法支持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为1620元;
5.精神抚慰金5万元。在本次事故中造成赵X2、赵X1父母二人死亡,尤其赵X1在丧母时只有三周岁,给二人带来极大痛苦,本院支持赔付一定精神抚慰金,但原告要求数额太高,被告辩解有理,本院依法酌情支持赔偿精神抚慰金2万元。先从交强险中支付。
6.财产损失18825元。原告提交鉴定报告予以证实,庭审中被告虽提出异议但未在指定期限内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作为定案依据予以确认。本次事故中造成财产共有人二人死亡,应当予以平均分配。在本案中各被告承担9462.5元,其中交强险1000元,商业险8412.5元,华安XX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50元。
7.被抚养人生活费原告李XX抚养9年,张XX抚养10年,赵X1抚养15年,三人存在竞合,因原告以及受害人均居住在镇政府驻地,为此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进行计算,李XX计算9年除以3人抚养=74394元,张XX计算10年除以3人抚养=82660元,赵X19年内抚养费74394元,1年抚养费12399元,剩余5年除以2人抚养61995元。以上共计305842元。
8、鉴定费600元。本案应承担300元。
本院确认以上原告损失共计:XXX元。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内赔偿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交通事故损失55952.5元(其中:丧葬费34652.5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1000元,精神抚慰金20000元);
二、被告中国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交通事故损失525000元(其中:死亡赔偿金209125.5元,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1620元,财产损失8412.5元,三人抚养费305842元);
三、被告华安XX公司在无责财产限额内承担50元;
四、被告中XX公司在附加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交通事故损失581854.5元。
五、被告邯郸市XX公司赔偿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鉴定费300元;
上述一至五项限各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六、在以上被告赔付后,由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予以返还被告邯郸市XX公司垫付的35000元。
七、驳回原告李XX、张XX、赵X2、赵X1交通事故损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600元,减半收取7800元,由被告邯郸市XX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