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杜XX,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邯郸市邯山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北京市XX律师。
被告:邯郸市XX公司,住所地:河北省邯郸市肥乡区天台山镇天台山村南。
法定代表人:张XX,该公司经理。
原告杜XX诉被告邯郸市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白XX到庭,被告XX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77230.5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杜XX受雇于被告XX公司从事货物运输,2019年5月3日4时许,原告杜XX受公司指派,驾驶冀D×××××/冀D×××××号车辆在泰安市XX与车辆鲁X×××××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杜XX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紧急送往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后转院至XXX医院邯郸院区继续治疗。原告受伤后便与被告XX公司联系,被告XX公司经理高XX向原告支付部分医疗费用后,见后续费用过高,便不再继续支付。原告于2019年7月11日出院,住院69天,后续又住院17天,实际住院86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XX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支付原告杜XX因本次事故遭受的损失及费用。原告驾驶的冀D×××××/冀D×××××号车辆在中国XX公司处投保车上人员责任险,中国XX公司应在保险限额100000元内赔偿原告损失(已赔付)。事故车辆鲁X×××××在被告华安XX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华安XX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
2、XX公司营业执照,用以证明被告诉讼主体资格;
3、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在从事XX公司安排的运输工作时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的事实;
4、XX公司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河北增值税电子普通发票、微信聊天记录、(2019)鲁0911民初4695号民事判决书、杜XX中国XX银行个人账户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事故发生后XX公司向事故相对方支付了7万元丧葬费,且公司经理高XX在事故当天及事故后又通过银行转账支付原告医疗费70000元,充分证明原告受雇于XX公司的事实;
5、山东省医疗收费票据、山东省立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XX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河北省医疗收费票据、邯郸手外医院住院病历一份,用以证明原告因此次事故先是在山东省立医院住院4天,后转至XX医院住院65天后出院,之后因伤势感染在邯郸手外医院又住院17天,共计住院86天,原告共计支出医疗费100899.4元,被告应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8600元及全部医疗费用;
6、河北省门诊收费票据、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书、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用以证明原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和二次手术费,因原告构成九级伤残,且原告因伤残持续误工,故而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前一天,误工时间应由150日主张为240日。且因鉴定后原告又感染再次住院,故而护理期和营养期应在上述鉴定基础上增加原告再次住院时间17天,原告共支付鉴定费3300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25645.1元;
7、原告杜XX和女儿杜XX户口页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杜XX系原告女儿,事发时年仅13周岁,被告应支付原告被抚养人生活费11063.5元;
8、火车票、打车票、客车票、高速过路费、停车费等,用以证明被告应支付原告因此次事故支出的交通费1000元;
9、平安保险商业保险单及和解协议各一份,用以证明保险公司已将100000元赔付款交予原告。
被告XX公司未答辩,未提交证据。
法庭经审理,查明下列事实:
原告杜XX受被告XX公司雇佣从事机动车驾驶工作。2019年5月3日4时33分许,原告驾驶被告所有的冀D×××××/冀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泰安市由东向西行驶至万官大街××××路口时,与沿泰良路由北向南行驶赵XX驾驶的鲁X×××××号轻型普通货车相撞,致赵XX、李XX当场死亡,杜XX、郭XX受伤,路面、树木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认定,杜XX因存在超载、超速等情形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赵XX、李XX、郭XX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因伤于山东省立医院住院治疗4天,花费医疗费41889.44元;后转入XXX医院邯郸医院住院治疗65天,花费医疗费54656.55元;后又于2019年9月26日至2019年10月13日在邯郸手外医院住院治疗17天,花费医疗费3998.41元。
2019年8月26日,原告自行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邯郸法证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自身的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二次手术费、护理人数进行了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9月3日作出鉴定结果,原告的误工期限15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二次手术费用(取右足趾骨内固定物)约人民币6000元;护理人数:伤后8周护理人数为2人,其后护理人数为1人。并支付鉴定费1800元。审理过程中,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肥乡司法医学鉴定中心对原告杜XX的伤残程度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9年12月30日作出鉴定结果,原告的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一处,并支付鉴定费1750元。
另查明,原告杜XX有一个未成年女儿杜XX,生于2005年。事故发生后,中国XX公司公司因承保原告驾驶车辆车上人员责任险,已经依据保险合同赔偿了原告100000元。被告XX公司的经理高XX已支付给原告70000元。
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交证据,本院对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雇佣关系予以认定,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被告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原告杜XX各项损失为:1、医疗费100544.4元;2、误工期限按照鉴定结论150天加上后续住院17天,合计167天认定,误工费76366元/年÷365天×167天=34940元;3、护理期限按鉴定结论90天加上后续住院17天,合计107天认定,护理费39947/年÷365天×[56天×2人+(107天-56天)]=17839.3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4天+50元/天×82天=4500元;5、营养期按照鉴定结论90天加上后续住院17天,合计107天认定,营养费20元/天×107天=2140元;6、残疾赔偿金为32997元/年×20年×20%=131988元;7、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2127元/年×4年÷2×20%=8850.8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认定6000元;9、二次手术费6000元;10、鉴定费3550元;11、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7352.5元。
另应扣除本次事故鲁X×××××号无责车辆交强险应承担的11000元,平安XX公司赔付的100000元,原告剩余损失为206352.5元。因原告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驾驶机动车行驶过程中,没有尽到应有的安全注意义务,对自身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对自身损失应当承担相应责任。根据本案具体情况,由被告承担206352.5元×80%=165082元较为适宜,因被告已向原告支付70000元,故被告还应向原告支付9508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邯郸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XX95082元。
二、驳回原告杜X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845元,减半收取1922.5元,被告邯郸市XX公司承担1030元,原告杜XX承担89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海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袁XX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二条第一款受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故意、过失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可以减轻或者免除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但侵权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致人损害,受害人只有一般过失的,不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
第十一条第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