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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案件,成功驳回上诉

发布者:王湘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228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新城大道XX。

负责人:何X,系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XX,系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胡XX,男,1979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平舆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系浙江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男,199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泸溪县。

上诉人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胡XX、刘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XX(2020)浙0303民初38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2月0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误工费依据事实错误。胡XX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XX满天星废旧金属回收站出具的证明真实性存疑。XX公司在国家企业信用信息系统上查询海滨满天星废旧金属回收站的营业场所为北新XX,后至该地调查胡XX的工作情况,发现北新XX为居住房屋,环顾四周并向隔壁邻居打听述称这周边没有回收站,该证据真实性存疑,不足以证明胡XX的实际工作情况,一审法院以该证据支持误工费缺乏事实依据。2.出院护理标准及精神抚慰金过高。护理费应区分住院和出院,胡XX未提供出院后护工护理的依据,也未提供相应护理人员的收入依据,出院护理应当按照2019年在岗服务业工资标准48377元/年计算出院护理费。胡XX在该案中负有同等责任,精神抚慰金应考虑双方过错程度及伤病关系。3.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应考虑伤病关系,按50%支持。根据胡XX的既往病史显示,其有陈旧性左前臂缺失,本次事故前即为残疾人,事故发生时受伤部位也为左前臂,伤残鉴定依据为左肢关节活动度丧失为25%以上,故伤残鉴定应考虑其自身伤病基础,伤残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按50%计算或同意XX公司申请的伤病关系鉴定。4.商业险内赔偿比例应按50%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安全法》第119条第4项,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电动三轮车不符合电动车、残疾车的国家标准,如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3.6轻便摩托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km/h,且若使用内燃机,其排量不大于50mL的两轮或三轮车辆,包括两轮轻便摩托车和三轮轻便摩托车)的属于轻便摩托车范畴。因其为机动车范畴,故上道路行驶的需办理机动车号牌和驾驶证。不符合国家工信部目录不能上牌的电动三轮车,不能上道路行驶。因此,针对上述规定,电动三轮车不属于非机动吊车范畴,故不能减轻胡XX自身承担的责任比例。

胡XX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1.关于误工费,XX公司陈述的理由缺乏佐证且与事实不符;2.原鉴定机构在评定等级时已经考虑胡XX之前的伤情,无需伤病关系另行鉴定;3.2018年6月4日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明确涉案三轮车为非机动车,XX公司当时未提出异议,时过2年要求重新鉴定不应支持,且涉案三轮车已经报废无法鉴定。

胡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刘X向胡XX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合计224761元;2.XX公司在承保范围内先行赔偿胡XX上述损失;3.诉讼费用由刘X、XX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事故发生概况:2018年5月30日17时20分,刘X驾驶车牌号为浙C9××**的小型普通客车,沿龙湾区瓯海大道北侧辅道由东往西行驶至沙北XX时,碰撞胡XX驾驶的沿桥下通道由南往北进入路口的三轮电动车,造成胡XX受伤及二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结果: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XXXX018000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胡XX负同等责任,刘X负同等责任。三、受害人概况:事故发生后,胡XX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8年5月30日至2018年6月25日共计住院26天,经诊断为:左肱骨髁上骨折、头部外伤、左肋骨骨折、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胡XX又被送往温州市龙湾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9年5月14日至2019年5月20日共计住院6天,经诊断为:肱骨骨折(内固定术后左)。四、涉案保险合同的主体、类型和内容: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五、机动车所有人与所有人情况:刘X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9××**号小型普通客车登记在刘X名下。六、受害方已获得赔偿情况:胡XX陈述刘X已支付23000元。七、司法鉴定意见:经委托,温州天正司法鉴定所于2019年11月19日作出温天司鉴所[2019]临鉴字第1634号法医临床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胡XX因交通事故致左侧肱骨髁上见斜行骨折(断端错位分离),左侧第3-5前肋骨骨折等,其左肘关节活动功能丧失达25%以上的残疾程度评定为十级残疾;2.其误工期限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60日(以上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包括内固定取出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3.其劳动能力丧失程度评定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八、胡XX主张的各项损失:医疗费4358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27+6)日=990元;营养费50元/日×60日=3000元;误工费6000元/月×9个月=54000元;护理费66432元/年÷12个月×2个月=11072元;伤残赔偿金99798元;交通费2000元;电动三轮车财产损失1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8年+10年)×32023×0.1÷3=19215元;鉴定费3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共计247761元。1.医疗费:经审查,胡XX医疗费票据金额共计45386.42元,因胡XX仅主张45386元,系胡XX自行处分民事权利的行为,予以认可,并扣除住院费用中的伙食费651元,故胡XX的医疗费金额确认为42935元。XX公司主张扣除非医保用药及医保已支付部分,于法无据,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胡XX提供的出院记录及住院病案首页,确认胡XX共计住院32日。胡XX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30元/日计算,是因为医疗费中包括了住院伙食费651元,即使两项相加也未超出相关标准。对胡XX上述主张予以支持,故住院伙食补助费确认为960元+651元=1611元。3.营养费:鉴定意见评定胡XX的营养期限为60日,标准参照30元/日计算,确认为1800元。4.护理费: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费一般可区分住院期间和非住院期间采取不同的计算标准。胡XX主张护理费11072元,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确认。5.误工费:应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胡XX虽曾因外伤致左上肢前臂截肢,但这并不意味着其即丧失了劳动能力。胡XX依据其提供的温州市龙湾区XX满天星废旧金属回收站出具的证明,主张误工费标准为6000元/月,未超出相关标准,予以支持,故误工费确认为6000元/月×12个月÷365日×270日=53260.27元。6.交通费:胡XX未提供交通费票据,结合胡XX就医的实际情况,酌情确定为500元。7.残疾赔偿金:经鉴定胡XX构成十级伤残,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应为49899元/年×20年×10%=99798元。胡XX的被扶养人情况如下:父亲胡XX于1946年5月15日出生(XXX),母亲蔡XX于1948年6月15日出生(XXX),扶养义务人均为3人。胡XX父亲胡XX、母亲蔡XX至定残日(2019年11月19日)分别为73周岁、71周岁,参照2019年浙江省全体居民人均消费支出标准32026元计算,故胡XX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026元/年×7年(80-73)×10%÷3(父亲)+32026元/年×9年(80-71)年(母亲)×10%÷3=17080.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该项费用不再单列,应当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故残疾赔偿金合计为116878.53元。8.精神损害抚慰金:胡XX因本次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给胡XX造成了精神损害,胡XX有权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并要求其在交强险内优先支付。根据胡XX的残疾等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具体情节、侵权人的经济能力、本地平均生活水平等因素,确定胡XX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总额为5000元,并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9.财产损失:胡XX未举证证明其财产损失程度及具体数额,不予支持。10.鉴定费:确认为3100元。以上合计236156.8元。11.其他需要说明的问题:审理中,XX公司向申请对胡XX的伤残程度进行伤病关系(即外伤参与度)鉴定,及对胡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进行车辆鉴定。虽然胡XX曾因外伤致左上肢前臂截肢,但其自身疾病并非侵权责任法规定的过错,与损害后果之间也不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XX公司以外伤参与度来计算伤残赔偿金的抗辩,无法律依据,不予采纳。另外,现行的法律、法规并未明确规定胡XX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属于机动车,且此类电动车的所有人并无法定的投保交强险的义务,客观上既无法取得机动车牌照,亦无法投保交强险,且交警部门未对涉案电动车进行车辆属性鉴定,根据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作出第330XXXX018000317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胡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为非机动车。综上,XX公司要求对胡XX的伤残程度进行伤病关系(即外伤参与度)及胡XX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车辆属性进行鉴定的申请,不予准许。同时按照处理机动车与非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法律法规认定事故形成原因和事故责任。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刘X驾驶的浙C9××**号小型普通客车在XX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胡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至于胡XX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因涉案事故发生在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并根据胡XX与刘X在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过错程度,酌情确认由刘X对胡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承担60%责任。刘X在XX公司投保了责任限额为50万的商业第三者险及不计免赔,故上述刘X应承担的赔偿责任额,由XX公司在承保的商业第三者险范围内依据保险合同直接向胡XX赔付,不足部分再由刘X承担。胡XX因涉案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236156.8元,其中仅鉴定费3100元不属于保险赔付范围。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胡XX上述损失经分类计算,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46346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伤残赔偿金(含被扶养人生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合计186710.8元,已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费用赔偿限额11万元。故XX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向胡XX赔付120000元。胡XX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为116156.8元(包括鉴定费3100元),由XX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赔偿范围内支付胡XX(116156.8-3100)×60%=67834.08元,由刘X赔付胡XX3100元(鉴定费)×60%=1860元。因刘X已支付胡XX23000元,无需再向胡XX承担赔偿责任,其多支付的21140元(23000元-1860元)可在XX公司应向胡XX支付的上述赔偿款中扣除,该款由XX公司另行直接支付给被告刘X。综上XX公司应赔偿胡XX120000元+67834.08元-21140元=166694.08元。据此,依照法律规定判决:一、XX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胡XX166694.08元。二、驳回胡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181元,减半收取2590.5元,由胡XX负担923.5元,由刘X负担1667元。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围绕上诉请求提供证据。本院经审理,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XX公司主张一审法院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过高以及涉案鉴定意见书未考虑胡XX既往伤病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根据其委托的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意见书以及护理费及误工费的相关标准认定并无不当。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于2018年6月4日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载明涉案三轮车为非机动车,XX公司主张涉案三轮车为机动车并申请鉴定。依据法律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涉案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由负有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职责的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内容未超出法定管理范围,且双方当事人已对认定书进行确认签字,XX公司并没有提供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认定书关于三轮车的认定,故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支持。综上,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181元,由上诉人中国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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