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王湘律师 时间:2022年06月24日 36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永中街道XX,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3XXXX53083800。
法定代表人:王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告:谢XX,女,汉族,1971年5月27日出生,住温州市龙湾区。
原告温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富XX公司)与被告谢XX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22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谢XX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富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20年1月1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谢XX因经营需要从2015年开始陆续向原告购买铸件材料,2019年4月30日,原告与被告对账确认至2019年4月30日止被告未支付原告货款为17万元,由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并约定在2020年前还清。但是还款日期期满后原告多次联系被告要求还款,被告一直不予理睬到最后甚至不接听原告电话,至今一分未还。
被告谢XX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谢XX因需向原告富XX公司购买铸件材料。2019年4月30日,经双方结算,被告谢XX向原告富XX公司出具欠条确认尚欠原告富XX公司货款170000元,并承诺于2020年前付清。后被告谢XX未兑现付款承诺。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谢XX尚欠原告富XX公司货款170000元及未按约履行付款义务,显属违约。现原告富XX公司要求被告谢XX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原告富XX公司要求被告谢XX支付货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市XX公司货款170000元及利息损失(以170000元为基数,从2020年1月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696元,由被告谢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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