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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成功判付货款36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

发布者:王湘律师 时间:2022年09月06日 233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温州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瑶溪街道白楼下温州粮食中XX。

法定代表人:方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浙江XX律师。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洞头区北岙街道城北XX。

法定代表人:叶XX。

原告温州XX公司与被告温州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温州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X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温州市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36867元及利息(利息以36867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一份《送货单》,载明:“收货单位鼎元水产,货名燃料油,单位吨,数量8.22,单价4850,金额39867,合计金额(大写)叁万玖仟捌佰陆拾柒元?39867,收货单位及经手人汪XX,备注已收3000”。

2020年7月8日,张XX通过其139××××2599的手机号联系被告法定代表人叶XX138××××5868,就货款事宜进行沟通,并对通话进行录音。录音通话中,张XX多次提及油已送至被告处,未收到被告货款,被告法定代表人对此表示确认;双方都提到“小X”是被告公司对该次交易的经手人。

庭审中,原告自认:原告向被告出售的是燃料油,被告只付了3000元,货款39867元。送货单上经手人汪XX是被告的隐名股东,汪XX也没有付过钱。被告法定代表人叶XX认为这油被盗,所以他说让汪XX将钱拿出来再给原告。张XX系原告职员。

审理过程中,张XX至本院接受询问,表示其是原告职员,上述通话双方是其与被告法定代表人。原、被告之间除了本案的该笔交易外,没有其他交易。货物是由被告股东汪XX签收的。被告接收货物后一直未付款,原告方与被告方沟通后,被告同意将燃料油退回原告,但原告方去拉货时,货已经不见了,原告法定代表人认为被盗了,要报警,但到现在仍未报警。

本院认为,上述送货单、通话录音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内容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原、被告存在燃料油买卖关系及价值39867元的货物已由被告接收的事实。原告自认被告收货后仅支付了3000元,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作抗辩,现无证据证明被告清偿过其他款项,本院推定剩余货款36867元被告并未清偿。该债务被告应当继续清偿。现原、被告未约定付款期限,原告有权随时要求被告清偿,故原告于本案中起诉被告清偿,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经起诉仍未清偿,原告诉请被告赔偿从起诉之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温州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温州XX公司货款36867元,并赔偿利息损失(以36867元为基数,从2020年9月11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722元,减半收取361元,由被告温州市XX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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