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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雇主责任险猝死拒赔案,泽良律所助力获赔100万

作者:陈小云律师时间:2026年08月19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0次举报

在雇主责任险的理赔实践中,猝死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范围、被保险人(雇主)是否具有保险利益、死者继承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往往是保险公司拒赔的常见理由。这些争议不仅涉及保险合同的解释,更关乎劳动者家属能否及时获得救济。本案中,苏州某企业员工在工作期间不幸猝死,保险公司以“主体不适格、心源性猝死不属于保险责任”为由拒绝赔付。泽良保险拒赔律师介入后,通过扎实的法律分析与证据组织,一审二审取得全胜,成功助力家属获赔100万元保险金,保险公司不服提起再审,最终被省高院依法驳回。


李某是苏州某企业的员工,从事仓库管理工作。2023年5月的一个下午,李某在仓库内整理货物时突然倒地,经同事发现后立即拨打120,但送医后经抢救无效死亡。医院出具的死亡证明显示,李某的死因为“心源性猝死”。事发后,李某的家属王某某悲痛万分,向企业主张赔偿。企业表示,已为包括李某在内的全体员工投保了雇主责任险,保险金额为每人100万元,建议家属向保险公司申请理赔。


然而,当王某某向保险公司提交理赔申请时,保险公司却出具了拒赔通知书,理由有二:其一,李某并非直接与保险公司签订合同的被保险人,其雇主才是被保险人,因此李某的继承人作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其二,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导致的身故,不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王某某感到既愤怒又无助,她认为丈夫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去世,企业也承认应承担责任,保险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推诿。在朋友的介绍下,王某某联系了泽良保险拒赔律师,希望通过法律途径维护自身权益。


泽良保险拒赔律师团队接手此案后,迅速梳理了案件的核心争议:一是李某的继承人是否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二是猝死是否属于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范围。律师认为,这两个问题均存在突破空间。首先,根据《保险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虽为雇主,但保险标的为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当保险事故发生时,雇员或其继承人作为实际受损方,理应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权利。其次,关于猝死的定性,虽然医学上猝死多因心源性疾病引发,但雇主责任险的保险责任通常涵盖“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而猝死是否构成“事故伤害”需结合具体条款解释。律师调取了投保时的保险合同、条款文本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发现保险公司在投保时并未就免责条款进行明确说明,且条款中对“事故”的定义较为宽泛,足以涵盖突发疾病导致的身故。


在证据策略上,律师指导王某某收集了以下关键材料:李某的劳动合同、考勤记录、事发当天的监控录像、同事的证人证言、医院的抢救记录和死亡证明,以及保险公司出具的拒赔通知书。同时,律师还申请了法医学咨询,以证明李某的猝死与工作压力、劳动强度之间存在合理关联。在诉讼预判上,律师预判保险公司会继续强调“主体不适格”和“非保险责任”,因此提前准备了关于保险利益原则、格式条款不利解释规则以及近因原则的法律意见书。最终,律师代理王某某向苏州市某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保险公司支付保险金100万元。


庭审中,保险公司坚持其拒赔理由,认为雇主责任险的被保险人是企业而非李某个人,李某的继承人无权直接起诉;同时,心源性猝死属于疾病,不属于意外伤害,因此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泽良律师则指出,雇主责任险的保险标的是雇主对雇员的赔偿责任,当雇员因工死亡时,其继承人作为赔偿权利人,在雇主怠于行使权利或明确拒绝理赔的情况下,有权直接向保险公司主张保险金。此外,保险合同中的免责条款并未明确排除猝死情形,且保险公司未就相关条款尽到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该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法院经审理认为,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中视同工伤的情形,雇主对李某的死亡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作为雇主责任险的承保方,应当履行赔付义务。最终,一审判决保险公司支付王某某保险金100万元。保险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维持原判。保险公司又申请再审,省高院审查后认定,李某继承人具备原告主体资格,保险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依法裁定驳回再审申请。


拿到判决书的那一刻,王某某声音哽咽:“如果不是遇到泽良保险拒赔律师,我真的不知道还能怎么办。他们不仅帮我打赢了官司,还让我相信法律是公平的。”本案的成功,不仅为死者家属争取到了应有的赔偿,也再次明确了雇主责任险中猝死理赔的司法认定标准,为同类案件提供了有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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