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17日 33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公诉机关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
被告人王X
辩护人李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1]Z109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付X强犯盗窃罪于 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强及其辩护人程X、被告人习X及本院通过重庆高新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韦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扶XX及其辩护人印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20 年 11 月期间,被告人刘X在被告人郭XX的邀约下,邀约被告人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到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富力城XX B6 栋 1903 房间从事掩饰、隐瞒犯罪活动。2020 年 11 月底,刘X召集开会明确分工,刘X负责和上家郭XX联系,全面管理,收取转账提成,按日发放工资;付X强负责购买银行卡和手机卡供作案使用,并购买了陈XX、傅XX、陈某、张X等人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习X民身份号码 XXX,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湖北省枣阳市兴隆XX。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2021年1月9日被羁押,2021年1月12日被刑事拘留,2021年 2月 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重庆市九龙坡区看守所。
辩护人李X,重庆XX律师。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以渝九检刑诉[2021]Z1096 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付X强犯盗窃罪于 2021年9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官蒙XX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XX及其辩护人刘X、被告人刘X、被告人付X强及其辩护人程X、被告人习X及本院通过重庆高新区公共法律服务中心指派的辩护人韦XX、被告人杨XX及其辩护人张X、被告人扶XX及其辩护人印XX、被告人王X及其辩护人李X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2020 年 11 月期间,被告人刘X在被告人郭XX的邀约下,邀约被告人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到重庆市高新区大学城富力城XX B6 栋 1903 房间从事掩饰、隐瞒犯罪活动。2020 年 11 月底,刘X召集开会明确分工,刘X负责和上家郭XX联系,全面管理,收取转账提成,按日发放工资;付X强负责购买银行卡和手机卡供作案使用,并购买了陈XX、傅XX、陈某、张X等人的银行卡和手机卡;习X奇的银行卡上,207 000 元转到傅XX的银行卡上;2020 年 12月13日,被害人尹XX向施XX转账 30 万,其中 92 000余元当日转到傅XX的银行卡上。
(二)2020 年12月22日,付X强应刘X要求找到卖卡人傅XX,要求其销户,并在明知卡上余额系赃款的情况下将其中的34 000 元占为已有;2020年 12月24 日,付X强找到卖卡人陈XX,要求其销户,并在明知卡上余额系赃款的情况下将其中的64 251元占为已有。
2020年 12 月25日,被告人付X强被公安机关捉获;2020年 12月 26 日,被告人刘X、扶XX、杨XX被公安机关捉获2021年1月9日,被告人习X、王X被公安机关捉获;2021 年3月 25 日,被告人郭XX被公安机关捉获。上述被告人到案后均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安机关依法从刘X处查扣其用于作案的银行卡 20余张,并冻结了其中涉案银行卡内的资金;依法从刘X、扶XX等人处查扣作案手机。
审理期间,被告人郭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 1.5 万元,被告人扶XX自愿退缴违法所得 6000 元,被告人王X自愿退缴退赔8万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受案回执、立案决定书,户口信息,捉获经过、抓获经过、归案情况说明、情况说明、传唤证、拘留证、逮捕证,辨认笔录辨认现场笔录,搜查证、搜查、提取笔录、扣押决定书、移交清单、扣押清单、照片,微信主体信息、纸飞机主体信息及截图、支付宝主体信息、银行卡主体信息、银行交易流水、反诈骗平台查询信息、支付宝交易记录、微信支付交易明细证明、微信转账截图,网上聊天记录、通话清单,电子证物检查工作记录,协助查询财产通知书,被害人尹XX、杜X、冯X、刘X成、陈XX、吴XX等人的陈述,证人陈某、陈XX、傅XX、冉XX等人的证言,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付X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明知是犯罪所得而予以转移,其中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涉案金额人民币 624 148 元,被告人王X涉案金额人民币 190 148 元,均属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依法应予处罚。被告人付X强在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依法应予数罪并罚。被告人郭XX、刘X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如实供述自已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郭XX、刘X、付X强、习X、杨XX、扶XX、王X自愿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理。公诉机关指控基本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郭XX辩护人提出被告人郭XX系初犯,有坦白,自愿认罪认罚,积极退赃,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习X、杨XX、扶XX王X辩护人提出四被告人系初犯,有坦白、从犯情节,自愿认罪认罚,被告人扶XX积极退赃,被告人王X积极退赃退赔,有悔罪表现,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杨XX、扶X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态度,不宜对其适用缓刑,故杨XX、扶XX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王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依法可对其适用缓刑,王X辩护人建议对其适用缓刑的量刑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付X强辩护人提出付X强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的数额应以 2020年 12月5日至 12月 20日期间的数额认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付X强在 2020 年 11月底即参与作案谋划,并为郭XX提供银行卡和电话卡,其提供的部分银行卡的开卡时间和交易亦是从 2020 年 12 月 1日开始,其涉案金额应以2020年1月1日起计算到2020年 12月20日,故该项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付X强辩护人提出付X强系初犯,有坦白情节,系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的从犯,自愿认罪认罚,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郭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 0日,即自 2021年 3月 2日起至 2024年9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缴清,已缴纳。)
二、被告人刘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20年12月26日起至2024年10月 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缴清,已缴纳。)
三、被告人付X强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四万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 0日,即自 2020年 12月25日起至 2025年5月2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缴清。)
四、被告人习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
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0日,即自2021年1月9日起至2023年6月8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缴清。)
五、被告人杨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 0日,即自2020年 12 月26日起至 2023年5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缴清。)
六、被告人扶X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共折抵刑期 0日,即自2020年 12月26日起至2023年4月25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日内缴清。)
七、被告人王X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缓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 10 日内缴清,已缴纳。)
八、被告人郭XX所退违法所得 15000 元、被告人扶XX所退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 元、被告人王X违法所得人民币 6000元依法予以追缴,被告人刘X违法所得 30 000 余元,被告人付X强违法所得 107 251 元,被告人习X违法所得 6000 元,被告人杨XX违法所得 4800 元继续予以追缴;被告人王X所退赔74000 元按比例发还被害人冯X、杜X、刘X成、陈XX、吴XX、尹XX;冻结在案的银行卡内涉案资金依法予以追缴。
九、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依法予以没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