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李华律师 时间:2023年03月03日 49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黄某春,男,汉族,住重庆市江北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重庆合纵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盛某媛,女,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被告:郭某阳,男,汉族,住重庆市彭水县。
上述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力,重庆静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黄某春与被告盛某媛、郭某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华、李霞;被告盛某媛、郭某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程某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2、请求判令二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利息,截至2020年1月10日前欠付利息共计27000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为44200元;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3、本案案件受理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黄某春与郭某阳系朋友关系,盛某媛与郭某阳系夫妻关系。2018年1月7日至1月16日期间,黄某春共计向盛某媛与郭某阳夫妻两人出借40万元,约定年利率24%。款项出借后,盛某媛与郭某阳未支付利息和归还本金,经黄某春催要,2019年3月18日,盛某媛向黄某春归还20万元,经协商该20万元清偿10万元利息和10万元本金,还欠本金30万元。经黄某春多次催要,2020年1月20日郭某阳向黄某春出具借条一张。之后,两被告未按约还本付息,黄某春遂诉至本院请求维护合法权益。
被告盛某媛答辩称,案涉借条所载明的借款没有实际履行,其并非桥阳公司股东高管,未参与该公司经营管理,原告诉称债务没有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及生产经营,不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阳答辩称,案涉款项非单纯的借款,实为黄某春与郭某阳合伙做生意的投资款,该款项实际由郭某阳与桥阳贸易公司使用,盛某媛与黄某春无借款关系,且目前已与郭某阳解除婚姻关系。故黄某春要求盛某媛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与实际不符,也没有相关法律依据。案涉相关债务不构成夫妻共同债务。黄某春诉称金额40万元有待核实,2019年3月18日,盛某媛受郭某阳的委托,代为向黄某春还款共计21.8万元。双方就清偿范围没有协商一致,应视为归还的本金,因此,黄某春主张的剩余借款本金金额有误。双方2020年1月10日前没有形成书面的借条,没有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双方没有明确约定按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计算利息,故应以实际欠款金额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黄某春起诉之日起计算逾期还款利息。原告的案涉债权已过诉讼时效,且与客观事实不符,没有法律依据,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郭某阳与黄某春系朋友关系,2018年1月,其因经营需要,向黄某春提出借款请求。2018年1月7日至1月16日期间,黄某春陆续向盛某媛的支付宝账户转账共计396300元。(2018年1月7日,8万元;1月8日,12万元;1月9日10万元;1月10日4.9万元;1月14日,3万元;1月16日,1.73万元。郭某阳、盛某媛与黄某春之间未就前述款项签署书面凭据,庭审中,黄某春单方称口头约定月利息2分。
2019年3月18日,盛某媛向黄某春银行账户转账20万元,该笔转账摘要为还款。同日,郭某阳向黄某春微信留言“剩下三十万利息4500元”,并向黄某春转账4500元。
2019年4月20日,盛某媛向黄某春微信转账4500元;同年6月19日,盛某媛向黄某春微信转账4500元,并留言“上个月的利息转给你”;同年7月26日,盛某媛向黄某春微信转账4500元。
2020年1月10日,郭某阳向黄某春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黄某春人民币30万元整,利息按每月6000元支付。还款时间定在2020年6月份之前。加上2019年差的利息27000元。”郭某阳在借款人处签名。
另查明,郭某阳与盛某媛系夫妻关系,二人于2015年4月16日登记结婚,2021年5月14日因感情不和登记离婚。
上述查明的事实,支付宝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支付宝信息页、微信信息页、工行银行流水、《借条》、手机录屏光盘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证明,并经开庭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自然人之间合法有效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黄某春在2018年1月7日至1月16日期间向盛某媛转账的实际金额为396300元,而不是其诉称的40万元。其次,该款项是否为借款,本院认为,从盛某媛在2019年3月18日的转账摘要以及其与黄某春的微信聊天记录中可以推定该款项的性质为借款。最后,该笔款项是否为夫妻共同债务。本院认为,款项由盛某媛账户收款,盛某媛也归还部分借款,且郭某阳就该款项后续还款的结算出具了借条,表明夫妻两人对款项的来源、具体金额、用途均是明确知晓的,且上述款项均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应当认定夫妻双方对前述借款有共同的意思表示,对于二被告认为非夫妻共同债务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
具体金额方面,2018年1月,因双方无书面约定,庭审中,虽然仅黄某春单方称约定月息2分,但以本金396300元为基数,月息2分计算,截止2019年3月18日,郭某阳、盛某媛应付本息共计应为396300元(本金)+114371.87元(利息)=510671.87元。2019年3月18日盛某媛归还20万元的摘要中,仅写明还款,未明确是还本金还是利息,且夫妻二人与黄某春没有约定期内利息,但从郭某阳同日的微信留言“剩下三十万利息4500元”可以推定,双方对最初的396300元的借款作了结算,归还的20万元已经冲抵了部分本金和利息,此时,剩余的本金明确为30万元。而郭某阳的微信留言表明其对借款利息做了重新的承诺,即双方此时对利息约定为月息1.5%,从盛某媛在2019年4月至7月的三笔转账中,表明其清楚该利息约定。因此,郭某阳转账的4500元与盛某媛转账的三笔4500元共计18000元应当是归还的利息,对被告辩解系归还的本金,本院不予认可。
关于2020年1月10日双方出具借条的行为,从内容以及双方的资金往来,应当认定双方对之前的债权债务作了结算后,将本金和欠付利息以书面的方式予以了明确,且借条的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此对于被告辩称借条中的款项没有实际履行的辩解,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三十一条的规定,2020年8月20日之后新受理的一审民间借贷案件,借贷合同成立于2020年8月20日之前,当事人请求适用当时的司法解释计算自合同成立到2020年8月19日的利息部分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对于自2020年8月20日到借款返还之日的利息部分,适用起诉时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计算。这里的“本规定的利率保护标准”是指本规定第25条等条文规定的,双方约定的利率不得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四倍的标准。本案中,双方最初借款的发生时间为2018年,根据法律规定,合同成立于2019年8月20日之前,此时还没有LPR值,则前述规定中的利率计算标准应适用起诉时一年期LPR四倍的利率标准,即15.4%。因此,对黄某春请求被告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以30万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支付利息;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之日止,按照起诉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另,郭某阳与盛某媛系夫妻关系,债务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系夫妻二人的共同意思表示,借款期间均有还款,且对还款金额和具体形式均明确知晓,虽然庭审中郭某阳称借款系个人行为,不是夫妻共同债务,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予以证明,根据法律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故本院对其辩解不予认可,对于黄某春要求盛某媛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
一、被告郭某阳、盛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黄某春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郭某阳、盛某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黄某春逾期利息(截至2020年1月10日前欠付利息共计27000元;自2020年1月1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期间,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欠款付清时止,以借款本金30万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5.4%计算,利随本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279.95元,减半收取计3639.98元;由被告郭某阳、盛某媛负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