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姚大利刑事律师 时间:2024年05月28日 6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不批准逮捕法律意见书
(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
申请人:姚大利,天津行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犯罪嫌疑人胡某之辩护人。
申请事项:
申请贵院对犯罪嫌疑人胡某不予批准逮捕。
一、申请事实与理由:
(一)定罪部分:胡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犯罪嫌疑人胡某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
辩护人通过会见胡某,其只是与某公司加工“某品牌”牌帐篷进行前期对接,且某公司承诺有“韩国某品牌”公司的授权。后,涉案帐篷加工环节均由其哥哥具体负责,即某公司是否有涉案“某品牌”注册商标所有权人“韩国某品牌”公司的授权,胡某并不知情。
另,“韩国某品牌”公司与本案被害人注册商标所有权人“浙江某品牌”公司原本为一家公司。且,“浙江某品牌”亦委托过胡某为其加工注册商标为“某品牌”的帐篷。
因此,胡某使用涉案“某品牌”注册商标具备一定合同依据,现有证据无法证明胡某具有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同时结合“浙江某品牌”与“韩国某品牌”两家的关系以及“浙江某品牌”委托胡某为其加工“某品牌”牌帐篷等事实和因素,胡某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浙江某品牌”注册商标相同商标的行为至多属于其与“浙江某品牌”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不能认定胡某已经达到刑法所要求的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所应达到的主观故意标准。
最后,辩护人通过向犯罪嫌疑人了解,本案中某公司公司相关人员并未被追究刑事责任,但涉案帐篷样式、注册商标“某品牌”均为某公司提供,其对使用涉案注册商标“某品牌”是否有商标所有权人的授权是明知的。也就是说,如果胡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某公司亦构成犯罪。退一万步讲,即使某公司委托代加工的不是“浙江某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那么胡某因过失而误用了“浙江某品牌”公司的注册商标,某公司也不会接受涉案的涉嫌假冒注册商标帐篷,胡某主观上更不具有假冒注册商标的主观故意,亦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某公司有“韩国某品牌”公司的授权委托书,如果“韩国某品牌”公司在韩国对涉案注册商标“某品牌”有所有权,那么本案属于涉外商标代加工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如果“韩国某品牌”公司在韩国对涉案注册商标“某品牌”有
所有权,本案属于涉外商标代加工,涉案产品均要出口到韩国,不进入中国市场,其在产品上贴附的商标不会在中国境内起到识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故不属于商标法意义上的商标使用行为。同理,因全部产品均不进入中国市场销售,不会在中国境内产生损害后果,故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3、胡某为“浙江某品牌 ”公司代加工过注册商标“某品牌”的帐篷,如果涉案产品与“浙江某品牌”正品无有差异,则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因“浙江某品牌”公司委托过胡某为其加工注册商标“某品牌”帐篷,如果涉案帐篷产品与“浙江某品牌”公司正品“某品牌”牌帐篷在功能、外观等方面不存在实质性差异,则不足以影响使用该商品的消费者对“某品牌”注册商标的认同。故,胡某在涉案帐篷上使用“某品牌”注册商标,不属于刑法上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浙江某品牌”公司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且情节严重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至多属于其与“浙江某品牌”公司之间关于商标侵权的民事争议。
(二)量刑部分:胡某犯罪情节较轻,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罚,对其取保候审不会发生社会危险性。
1、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所涉罪名情节较轻,可能判处徒刑以下刑罚,对其采取取保候审不至发生社会危险性。
犯罪嫌疑人胡某的行为涉嫌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假冒注册商标罪,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本案假冒注册商标的帐篷数量为200个,单价为1230元,非法经营额为24.6万元,属于情节严重的行为,法定最高刑为3年有期徒刑,实际刑期可以在1年以内。
2、犯罪嫌疑人胡某认罪认罚,依法可以从宽处罚。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
胡某主动到案后自愿如实供述自己行为、承认指控的事实,愿意接受处罚,完全符合刑事诉讼法关于可以认罪认罚从宽处理的构成要件,可以对其从宽处罚。
二、犯罪嫌疑人胡某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根据法律规定可以变更刑事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取保候审:
(一)可能判处管制、拘役或者独立适用附加刑的;
(二)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三)患有严重疾病、生活不能自理,怀孕或者正在哺乳自己婴儿的妇女,采取取保候审不致发生社会危险性的;
(四)羁押期限届满,案件尚未办结,需要采取取保候审的。
同时,根据公安部《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一百二十九条的规定,社会危险性包括:(一)可能实施新的犯罪的;(二)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的;(三)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的;(四)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的;(五)企图自杀逃跑的。本案犯罪嫌疑人胡某并不存在上述社会危险性。
1、犯罪嫌疑人不可能实施新的犯罪:胡某一贯表现良好,无任何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人身危险性较小,取保候审期间不会实施新的犯罪。
2、犯罪嫌疑人并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胡某一直遵纪守法,拥护党和国家政策,无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
3、犯罪嫌疑人无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可能:胡某系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且到案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调查,如实供述涉案事实,系自首;本案相关证据也已经收集、固定,胡某不可能妨害侦查,对其取保候审也不会有任何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串供的意图或行为。
4、犯罪嫌疑人无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胡某愿意和被害人商谈并进行相应赔偿,其不会对实施打击报复。
5、犯罪嫌疑人无自杀或逃跑可能:胡某情况稳定,愿意配合司法机关进行调查,所以绝不可能自杀或逃跑。
三、关于本案的其他情节:
1、即使认定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胡某是一名优秀的民营企业家,无任何前科劣迹,可以对其取保候审。
2023年10月,最高法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要求严格规范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法律程序,切实保障民营企业家的诉讼权利。对被告人采取限制或剥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时,应当综合考虑被诉犯罪事实、被告人主观恶性、悔罪表现等情况、可能判处的刑罚和有无再危害社会的危险等因素;措施不当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及时撤销或者变更。
胡某是天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2015年4月,胡某荣获宝城区五一劳动奖章荣誉称号;2021年11月,胡某被聘为天津市宝城区工商业联合会第五届执行委员会委员;2023年4月,胡某被聘为天津市某区税务局税收工作特约监督员,聘期为2023年4月至2025年4月。此外,胡某还积极参与社会公益事业,2020年2月向村里孤寡老人捐款1万元。
天津某公司自成立以来一直诚信经营,通过了质量管理体系、环境管理体系、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认证、注重自主研发创新,拥有6件国家实用新型专利,被评为高新技术企业,也是多家企业的优秀供应商,每年纳税金额上百万元。在新冠状病毒疫情期间,天津某公司积极参与抗击疫情活动,2020年2月向天津市某区红十字会捐款2万元人民币;2020 年 5月为甘肃省兰州市永登县捐款 11000 元;2022 年2次为某区慈善协会捐款 13000 元。
2、根据胡某涉嫌犯罪的具体情况,可以对其进行合规不起诉。
2023年10月,最高法发布《关于优化法治环境 促进民营经济发展壮大的指导意见》,要求深入推进涉案企业合规改革。坚持治罪与治理并重,对于依法可判处缓刑、免于刑事处罚的民营企业,与检察机关共同做好涉案企业刑事合规改革,充分利用第三方合规监管机制,确保合规整改落到实处,从源头预防和减少企业重新违法犯罪。
因此,本案中胡某涉嫌犯罪情节较轻,主观恶性不深,其对于自己的行为深深自责,充分认识到的自己错误,涉案企业不仅要做大做强,更要合法、合规。胡某本人也愿意对企业进行合规整改,并积极配合办案机关及第三方监管机构对公司进行合规监管工作,使企业合规达标。
3、胡某是某区重点项目在建工程的总负责人,对其长期羁押会造成严重的损失。
胡某是天津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目前,该公司正进行某区京津中关村科技城的新建研发制造基地项目工程建设,是某区政府的重点项目,投资4000多万元,胡某是该项目的总负责人,工期紧、任务总。该项目于2023年12月31日施工已经至主体完成,急需建设资金。
因此,胡某若长期处于羁押状态,则无法进行结算和结账,严重影响某区去政府在建重点项目的进度,且对涉及150人农民工工资的发放以及某区的维稳工作均会产生一定的影响。另,因胡某是多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总经理,如长期不能正常主持工作,最终会能造成其企业倒闭破产,不仅不利于天津市的经济发展,还会造成500名工人失业下岗。
4、胡某及其近亲属愿意提供担保。
据《刑事诉讼法》第六十六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决定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应当责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为保证刑事诉讼顺利进行,犯罪嫌疑人胡某及其近亲属愿意依法交纳保证金、提供保证人或者其他力所能及的保证。
综上所述,犯罪嫌疑人胡某涉嫌假冒注册商标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恳请贵院对胡某不予批准逮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