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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XX与承德县人民政府、张X等确认通告无效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24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XX,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XX张家店村。
法定代表人张XX,男,组长。
委托代理人唐XX,男,河北XX律师。
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河北省承德县下板城XX。
法定代表人刘XX,男,县长。
委托代理人李X,男,该县林业和草原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崔X,男,河北XX律师。
第三人张X,男,1960年8月2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第三人张X,男,1968年7月5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第三人张X,男,1971年10月9日出生,住河北省兴隆县。
第三人张X,男,1966年3月19日出生,住河北省承德县。
张X、张X、张X共同的委托代理人张X(自然情况同上)。
原告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以下简称张家店村四组)诉请确认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无效一案,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行政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并依法追加张X等四人作为第三人参加本案诉讼。2020年5月13日本院组织各方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2020年5月22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的法定代表人张XX、委托代理人唐XX,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李X、崔X,第三人张X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张X、张X、张XX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被告的负责人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内容如下:“下板城镇张家店村第四村民组、张X: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裁定书(2016)08行初48号、执行通知书(2018)冀08执244号,撤销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05531号林权证,县人民政府1983年8月为张XX颁发的林地证第106号林地使用权证有效。如当事人有其他诉求,可向有关部门反映”。
原告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诉称,1、根据《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的规定,承德县政府对林权争议案件的处理应以正常的确权程序进行并作出处理决定,以此保证行政相对人的复议、诉讼等救济权利的行使,但被告承德县政府却以“通告”的形式“撤销了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05531号林权证,同时确认了1983年8月为张XX颁发的林地证第106号林地使用权证有效”,此行政行为从形式和程序上均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应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2、涉案“通告”既没有引用法律依据,也没有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依法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更是曲解了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内容,该“通告”是没有法律依据的行政行为,属于无效的行政行为。3、被告于1983年8月为张XX颁发的林地证第106号林地使用证已经鉴定确认系伪造(另案),涉案“通告”直接认定该林权证有效,属于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涉案“通告”从程序到形式到实体,以及法律依据上均存在重大且明显违法,应属无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行政行为有实施不具有行政主体资格或者没有依据等重大且明显违法情形,原告申请确认行政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判决确认无效”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原告张家店村四组出示了承德县政府2019年1月30日的“通告”一份,拟证明原告所诉不是承德县政府答辩时所称的承德县政府2019年1月10日作出的“公告”。
被告承德县政府答辩称,原告所诉的内容为“通告”中的内容,该“通告”是根据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结果作出的,因承县林证字(2005)第04526、05531号林权证涉及群体利益,故承德县政府对判决主旨内容予以告知。该公告对原告的实体权利无任何影响,原告的权利不因承德县政府的“公告”而受损害,至于该判决所涉及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因未明确,故无法落实。据此,请求贵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承德县政府在未向本院申请延期举证的情况下超过法定举证期限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拟证明判决第一项撤销承德县人民政府为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颁发的承德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2、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91号行政裁定书,拟证明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申请撤销为张XX颁发的林地使用执照已经超过起诉时限。3、2019年1月10日的“公告”,拟证明依据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承德县人民政府将为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颁发的承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予以撤销。
第三人张X认为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合法。
为支持自己的观点,第三人向本院提交的证据如下:1、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2、2018年10月30日向高级人民法院的申请执行书。3、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执244号案件受理通知书。4、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冀08执244号执行案件结案通知书。5、承德县人民政府2019年1月30日的“通告”。6、张家店第四村民小组关于自留地使用的几项规定。
原告对被告出示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这些证据均是在超过法定举证期限提交的,达不到被告按照行政法律规定、按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结果重新进行确权的目的,而且这些证据均不是被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律依据。被告没有提供事实依据,没有提供规范性文件,也没有按照该判决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内容。以上证据不能证明涉案“通告”的合法性,应属重大且明显违法行为。
第三人张X对被告承德县政府出示的证据认可。
被告对原告出示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当庭明确表示此“通告”不是林权争议案件的确权程序,同时也认可主办人指出的“涉诉‘通告’中表述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裁定书(2016)08行初48号’根本就不存在”[事实是:本院作出的(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承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并责令承德县人民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X当庭表示: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公告”后我(李X)去外地了,2019年1月30日的“通告”是由承德县政府下达的,中间相差20多天,后期的情况我(李X)就不知情了,现在来看这个东西(通告)是不对的。这个情况我要如实跟领导汇报。
第三人对原告出示的证据没有发表质证意见。
原告对第三人出示的证据的质证意见如下:所有的证据均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不能证明被告作出“通告”的合法性。1号证据的行政判决是要求承德县政府重新作出行政行为,但承德县政府没有作出行政行为。该判决撤销了张家店村四组的两个证是因为程序不合法,并不是否认了两块地不是四组的。2、3号证据是因该行政判决作出后承德县政府迟迟没有作出确权决定,张X去省高院要求督办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进行了立案和执行,并给承德县政府下发了通知。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的执行结案并不代表承德县政府作出的涉案“通告”是合法有效的。4号证据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督促执行但并没有否认土地不是第四组的。5号证据证实张X基于承德县政府的“通告”已将我方和案外人告上法庭,要求确认租赁合同无效(另案),并引发另外几个案件的诉讼。6号证据不是证据,也达不到第三人的证明目的。
被告没有对原告出示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经庭审质证、认证,本院对各方当事人出示的证据确认如下:被告超期举证,其提交的三个证据不能作为涉诉行政行为合法的依据,虽然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三个证据均无法证明承德县政府是按照生效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重新进行确权的。原告出示的证据真实性及证明目本院予以认可。第三人出示的1-5号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可,其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信,6号证据与本案不具关联性。
经审理查明,张X、张X、张X、张X2016年3月18日以“承德县人民政府为张家店村四组颁发的承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中部分林地包含在1983年8月承德县政府为张XX颁发的林地证第106号林地使用权证范围内”为由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6年4月28日以“承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手续不全,程序违法”为由作出“撤销承德县人民政府为张家店村四组颁发的承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责令承德县人民政府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的(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因承德县政府逾期未重新作出行政行为,张X向河北省高院申请督办,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执行案并责成承德县政府执行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承德县政府分别于2019年1月10日作出“公告”、2019年1月30日作出“通告”。原告认为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将争议的林地权属直接确认给张X,违反了林权争议确权的法定程序,遂向本院提起确认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无效的行政诉讼,本院于2020年2月17日立案受理。
另查明,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中表述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裁定书(2016)08行初48号”根本就不存在(各方当事人当庭对此事实均认可),客观事实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撤销了承德县人民政府为承德县下板城XX第四村民组颁发的承县林政字(2005)第04526号04531号林权证,并责令承德县人民政府6个月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本院认为,第一、承德县政府未依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对张X等四位第三人与张家店村四组的林地权属争议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按法定确权程序重新确定争议林地权属),却于2019年1月30日以“通告”的方式直接将张家店村四组与张X等四位第三人所持的林权证效力分别进行了“撤销和确认”,实属重大且明显违反了“确权的法定程序”。
第二、承德县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中表述的:“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下达的‘行政裁定书’(2016)08行初48号”根本就不存在(根本就没有此文号的行政裁定书)。实际情况是:“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4月28日作出的(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书’。据此,本院确认承德县政府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的内容根本不存在。
第三、承德县政府既无法定事由也未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其超过法定期限向本院提交了证据,依法就应当承担“超期举证的法律后果”。
综上,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一是内容根本不存在;二是违反林权争议的法定确权程序;三是未按照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冀08行初48号行政判决重新作出确权决定,实际上驳夺了行政相对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救济权利。以上三点均属重大且明显的违法情形。因此,原告诉请确认该“通告”行政行为无效,本院予以支持。为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确认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于2019年1月30日作出的“通告”无效。
案件受理费50.0元由被告承德县人民政府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