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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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公司、李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4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李XX、原审第三人武XX劳动争议纠纷二案,不服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2018)冀0824民初611、7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6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李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武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2018)冀0824民初611、734号民事判决书,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没有劳动关系是正确的,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也没有劳务合同关系,更没有其他合同关系,而与被上诉人有关系的是本案第三人。上诉人将部分工程分包给第三人,第三人雇佣工人提供劳务,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上诉人不应对被上诉人的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根据人社部发(2013)34号文件第七条,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分包给不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由该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承包单位承担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的工伤保险责任。该条只强调工伤赔偿责任的责任主体,并不是工资给付责任主体。所以,本案即使需要承担责任,也应当由雇佣者第三人承担,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
李XX辩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虽然不存在劳动关系,但上诉人与武XX之间属于违法转包,应当由上诉人与武XX对被上诉人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XX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武XX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李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要求原告与被告解除劳动关系;2.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8000.00元;3.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工资合计30000.00元;4.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88000.00元;5.依法要求被告支付原告2017年2月至2017年11月放假期间的生活费14800.00元;6.依法要求被告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诉讼过程中,原告(被告)李XX增加诉讼请求:要求第三人与被告(原告)XX公司共同承担给付责任。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贵院依法撤销滦劳人裁字[2018]4号裁决书,判决我公司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原告)XX公司承包滦平县XX7#、8#楼房建设施工工程后,与第三人武XX达成协议,转包给第三人武XX。施工过程中,第三人武XX雇佣原告(被告)李XX滦平县××家园小区××标段××#、××#楼楼项目从事生产管理员工作,双方约定工资每月8000.00元,2016年2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工资,第三人武XX已经支付。2016年6月至2017年1月23日工资总计61428.00元,第三人武XX通过蔡XX银行卡转账支付给原告(被告)李XX工资35000.00元,尚欠26428.00元未付。
一审法院认为,第三人武XX作为滦平县XX7#、8#楼房实际施工人,与所雇佣人员之间形成劳务关系,第三人武XX应对其在施工过程中所雇佣的人员承担给付劳动报酬的义务。被告(原告)XX公司作为滦平县XX7#、8#楼房的承包人,承包该建设工程后,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第三人武XX个人,由第三人武XX对前述楼盘进行施工,该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被告(原告)XX公司应与第三人武XX对拖欠原告(被告)李XX工资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建设单位将滦平县XX7#、8#楼房发包给被告(原告)XX公司,作为承包人被告(原告)XX公司又非法转包给作为实际施工人的第三人武XX,实际施工人即第三人武XX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招用的原告(被告)李XX请求确认与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被告(原告)XX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要求与被告(原告)解除劳动关系、要求被告(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给付放假期间的生活费、缴纳社会保险单位应承担的部分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当事人不能提供证据或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对于原告主张过高、事实及法律依据不足的部分诉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由第三人武XX给付原告(被告)李XX工资款26428.00元,此款由第三人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被告(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武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二、驳回原告(被告)李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原告)XX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个案件受理费各10.00元,由第三人武XX负担,被告(原告)XX公司与第三人武XX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劳动者履行了劳动义务,就应当获得劳动报酬。本案中,李XX受雇于武XX在滦平县XX7#、8#楼房提供劳动,工程完工后李XX未全部得到劳动报酬的事实清楚。XX公司将其承包的工程部分转包给武XX,武XX属于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承包人。XX公司与武XX之间的转包行为违反《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不得将工程违反规定发包、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个人,否则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XX公司应当承担支付拖欠李XX工资的连带责任。XX公司认为其不应当承担李XX工资给付连带责任的上诉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两案合计20.00元,均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