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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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张XX所有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3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张XX所有权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崔X;被上诉人张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邢XX等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请求上诉法院依法撤销承德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21民初3967号民事判决书,并改判。2、上诉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法庭依法撤销一审判决。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于2000年便一起共同生活,于2004年9月24日办理的结婚登记,当时被上诉人还年幼,一直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父共同抚养长大,已经形成了具有抚养关系的继父母继子女关系,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于2018年6月所作的协议书的内容,仅针对给付上诉人今后的赡养费,并没有对41万元的拆迁补偿款进行分割。2、该协议虽由承德县三家镇五家河北XX委会做的鉴证,但是该村委会只能够鉴证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作出法律行为,不能够去解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行为的内容。3、上诉人之夫一直在邻家左近工地打工已经十多年,有一定的经济收入,对外没有债务。被上诉人仅提供书面证人证言虚构债务,不属实。上诉人虽有多重残疾,但是意识清醒,能够简单表示自己意思,对被上诉人虚构的债务不认可,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依法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
张XX答辩称,1.任何案件都是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本案被上诉人在未成年前,只受上诉人抚养1年,五家河北XX人所共知,这是改变不了的事实,上诉人在抚养年限上已无任何理由和事实再次辩解。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交的证据都予以完全证实清楚。2.本案在分得和继承的共同财产中,除依法分给上诉人应得的份额外,被上诉人还主动分给上诉人一定数额的赡养费,也显示了被上诉人的传统美德。上诉人应感谢才对,现本不应该将应分得的房屋补偿费6万元,继承1.5万元,赡养费5000元共计8万元未分项目和类别的协议书都写成“赡养费”一词而改变事实再次要求重复分得房屋补偿费,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上诉人的做法十分不妥,不能成立。3.上诉人只是看到了房屋拆迁补偿费,对明知建房所欠外债和张X生前患病所借外债并未考虑予以偿还的事实,我认为现在上诉人应予以理解和明白。4.本案事实清楚,被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充分,希望上诉人理解撤回上诉,否则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核实予以公判。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归还房屋拆迁补偿款人民币2000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与被告的父亲张X于2004年9月24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原告与张X及被告于承德县三家镇五家河北XX共同修建二层楼房一幢。2014年4月张X去世。2018年因房屋拆迁,被告领取拆迁补偿款410000.00元。被告用该款偿还了部分家庭债务后,于2018年6月与原告签订协议书,按照协议约定,被告一次性向原告支付赡养费和生活等所有费用80000.00元。该协议由承德县三家镇五家河北XX村民委员会盖章鉴证,并存档一份。原告起诉后,承德县三家镇五家河北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表示,被告向原告支付的80000.00元中包括拆迁补偿分割款60000.00元,张X遗产份额15000.00元,赡养费5000.00元,共计80000.00元,制作协议时没有分项,该协议的制作基础系下发的拆迁补偿款,因有了拆迁补偿款原告才分得这笔钱。
一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经履行完毕,协议的鉴证单位承德县三家镇五家河北XX村民委员会的补证与被告的表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双方协议书约定的80000.00元包括拆迁补偿分割款60000.00元、张X遗产份额15000.00元、赡养费5000.00元。原告所诉拆迁补偿款通过双方签订的协议已经分配完毕,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基础,本院不予支持。判决:驳回原告韩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2150.00元,由原告韩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提交两份证明,拟证实上诉人只抚养了被上诉人一年,后被上诉人去了广西满十八岁才回来。上诉人质证称,对于上学的事实我们认可,但不代表上诉人没有抚养上诉人。
本院审理查明事实与一审法院审理查明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并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协议的鉴证单位承德县三家镇五家河北XX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因制作协议时没有分项,但该协议的制作基础系下发的拆迁补偿款,这与被上诉人张XX的表述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协议书约定的80000.00元包括拆迁补偿分割款60000.00元、张X遗产份额15000.00元、赡养费5000.00元。因此上诉人韩XX与被上诉人张XX双方签订的协议书合法有效且已被张XX履行完毕。韩XX虽上诉称对本案财产分割行为不予认可,并提出被上诉人张XX虚拟债务,但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及提供的证据认定的本案事实,作出的相应判决,并无不当。上诉人韩XX提出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韩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300.00元,由上诉人韩XX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