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鸣律师
崔鸣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23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河北-承德专职律师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康XX、崔X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康XX、崔X因与被上诉人左XX、承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7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康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上诉人崔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安XX、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左XX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康XX、崔X上诉请求:一、依法改判二被上诉人连带给付拖欠上诉人的石方款46500.00元或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理本案;二、由二被上诉人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明显不清直接导致判决内容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显然与客观事实不符。上诉人一审起诉时认为该公司作为隆化县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建单位,其工地负责人即是该公司员工,因该公司员工左XX一直在该工地负责、上诉人一直为该工地供应石方,上诉人认为该事由是众所周知的事由,当时现场的施工人员、运输石方的运输人员、土地整治所属村委会均知道该事情,且石方已被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全部用于该工程,因此并未准备该方面的证据。但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居然连最基本的买卖事实都不承认,在开庭时见上诉人没有正式合同,且当时项目真正负责人没有出庭说明事实的情况下全盘予以否认。本案事实是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中标该项目后,一直是被上诉人左XX在该工地负责,上诉人在该项目中一直为该项目提供石方,现所提供石方全部用于了该项目,这一客观事实是不容否认的。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在一审时出具的欠条“系收货单,能够证实被上诉人左XX收到了2254方石方,但左XX有没有拖欠石方款,拖欠的具体数额从该收据中无法准确得知”显然在偏袒被上诉人,同时也歪曲了该证据系欠据这一事实。该证据中“收款收据”、“收款事由”、“人民币”等字样均系事先印制的制式字样,其内容只是复印在该纸面上,并不能认定上述内容就与是否拖欠石方款有关。认定该证据是否是欠条、结算依据或系收货单显然应以手写部分为主要认定依据。该证据中手写部分明确注明了“欠石头款”、“梯田运石方2254方”“2254X65”、“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左XX”等字体,且上述内容系左XX书写,以上手写部分足以证实该证据系结算依据或欠条,显然不是一审法院认为的该证据系所谓的“收款收据”。该欠条足以证明左XX收到了上诉人提供的石方2254方、石方款146500.00元。并且因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100000.00元,上诉人遵照客观事实仅就欠款部分提起诉讼。综上,上诉人认为上诉人为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在隆化县土地整治项目的工地提供石方,且所提供的石方已全部用于该项目,这一客观事实是存在的,且其工地实际负责人已为上诉人出具了欠条。并且该欠条中明确注明了系“欠石头款”,同时该欠条中明确了石方方数、单价以及总拖欠金额等,被上诉人应当遵照客观事实依法向上诉人支付上述拖欠的石方款。另二上诉人均系该项目工地所在地的农民,是被上诉人在该工地的实际负责人左XX找到二人联系的购买石方事宜,虽并未签订书面买卖协议,但双方口头约定亦是一种交易方式,且口头约定也系协议的一种,并且上述石方款均系二人辛苦开采应得的辛苦钱,二被上诉人应当遵照当时的约定及客观事实予以支付。
承德XX公司辩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公正,应予以维持;二、我公司与上诉人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事实上我公司与上诉人也不存在买卖关系,上诉人既无合同,也无我公司欠据,还无我公司付款结账手续,什么都没有,也就是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与我公司存在合同关系,既没有要约,更无承诺,故上诉人未向我公司履行拒付义务,我公司也没有给付义务,因此,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没有依据。同时原告拿着收据当欠据使用不符合交易尝试,至于左XX不是我公司人员,上诉人没有证据证明是我公司人员,且不能证明左XX的行为是职务行为,只要拿一个手续就向我公司主张债权,既不公平也不合理更不合法,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
左XX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予答辩。
康XX、崔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连带给付原告石方款46500.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月21日,被告承德XX公司中标,成为隆化县土地整治项目的承建单位。工期350天,项目经理为刘XX。2013年1月30日,被告承德XX公司与隆化县土地开发整理中心签订施工合同。2013年12月18日,左XX为原告出具了一张收款收据,注明“欠石头款”,收款事由:梯田运石方,2254方。2254×65,人民币壹拾肆万陆仟伍佰元整。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案由为买卖合同,原告应对原被告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买卖标的物的名称、单价、质量、交货地点等提供证据证实。原告无法证实被告左XX与承德XX公司的关系,也无法证实石方运送隆化县村土地整治项目的施工现场,原告提供的收款收据中没有对公司的任何表述,公司也未在收款收据中盖章,二原告也称石方的买卖是与左XX商谈的,前期的石方款也是左XX支付的,原告主张与被告承德XX公司存在买卖合同关系的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不予认可。原告提交的收款收据属于收货单,能够证实左XX收到了2254方石方,但左XX有没有拖欠石方款,拖欠的具体数额从该收款收据中无法准确得知。一方面收款收据属于收货单,不能直接当欠债凭证使用,另一方面,虽然收款收据中有“欠石头款”四个字,但指向不明,左XX在出纳人处签字,未注明欠款人,原告也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仅凭“欠石头款”四个字,无法证实左XX欠原告石方款146500.00元的事实。综上所述,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依法应驳回其诉讼请求。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康XX、崔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一审法院判决认定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康XX、崔X与左XX之间虽然没有签订书面买卖合同,但左XX向康XX、崔X出具的收据对收到的石方数量、单价、价款及有明确的记载,并书写有“欠石头款”字样,能够证明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康XX、崔X自认已经收到左XX以现金方式给付的石方款100000.00元,左XX未提供其已经足额给付康XX、崔X石方款的证据,应当认定左XX尚欠康XX、崔X石方款46500.00元,对于欠付的石方款,左XX应当继续履行给付义务。因案涉收据上没有承德XX公司的印章,承德XX公司对此予以否认,且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左XX的行为与承德XX公司具有法律关系,故,康XX、崔X主张承德XX公司应与左XX连带给付尚欠的石方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综上所述,康XX、崔X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隆化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5民初1143号民事判决;
二、左XX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康XX、崔X石方款46500.00元;
三、驳回康XX、崔X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减半收取481.00元,由左XX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962.00元,由左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