崔鸣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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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德XX公司、XXX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8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因与被上诉人XXX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20)冀0821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5月1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上诉人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X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X、金X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XX公司的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20)冀0802民初167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2、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虽然与我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并且作了工伤认定,但是被上诉人申请仲裁的时间是2019年10月22日,应认定此时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9年10月22日被上诉人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不应享受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2019年10月22日之前,双方均未达成解除劳动合同的合意,一审法院认定2019年2月4日终止劳动关系没有事实依据。一审法院应适用《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上诉人不支付被上诉人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为被上诉人缴纳了工伤保险,就是为了分化风险,如果被上诉人觉得权利受到侵害,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XXX辩称,被上诉人工伤认定已经作出,停工留薪期8个月,期满的时间是2019年2月4日,一审法院认定此时间双方劳动关系终止是正确的。被上诉人无论受伤时间和停工留薪期满时间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应由上诉人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为被上诉人缴纳工伤保险,工伤保险不能报销的部分,上诉人认为有争议,应由上诉人作为缴费单位向工伤保险部门主张权利,而不是被上诉人主张权利。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法院判决结果。
X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终止原、被告的劳动关系;2.判令撤销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书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或依法改判;3.判令被告给付原告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47,75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172.87元,停工留薪期工资48,000元,停工留薪期护理费24,000元,住院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10元,交通费2,000元,营养费860元,后期检查费712.80元,以上合计256,199.43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6月4日10时30分许,原告在被告XXX工地做外墙保温,在施工过程中,因电动吊篮把四楼外墙内的小长板凳挂掉,将原告头部和颈部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承德县医院,因伤势严重,转至承德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43天,诊断为:1.颈椎骨折脱位(C2-4);2.左侧肩胛骨骨折;3.颅骨多发骨折;4.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脑挫裂伤;6.左侧顶部硬膜下血肿;7.右枕部头皮血肿;8.右侧蝶窦积液;9.脑梗死;10.双手皮肤裂伤;11.胆囊结石;12.前列腺钙化。原告于2018年8月31日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鉴定出具的冀伤险认决字[2018]082XXXX0222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为工伤。2019年4月13日原告被承德市劳鉴委2019年082XXXX0056号初次鉴定结论书鉴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原告向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被告给付各项工伤保险待遇。2019年12月27日,承德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出具承县劳人仲案字[2019]第247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原告受伤后所花医疗费用均由被告支付,原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已由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发。
一审法院认为,职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被认定为工伤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在被告处工作中受伤,被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被告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支付原告因工受伤的相关工伤待遇。原告于2018年6月4日受伤治疗,停工留薪期被确定为8个月,到期后,原告再未给被告提供劳动,现亦未向被告主张停工留薪期后的工资,应视为双方的劳动关系自2019年2月4日终止。因原告无论受伤时还是与被告终止劳动关系时原告均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故原告应享受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5,969.42元/月×20个月)。因本院确定原、被告终止劳动关系的时间为2019年2月4日,距原告退休年龄不足一年,故原告应享受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4,775.51元(5,969.42元/月×8个月×10%)。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因原告无直接证据证明其受伤前12个月的具体的工资数额,故其该工资应按其受伤前12个月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即按2017年河北省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65,266元计算,故原告的停工留薪期工资为43,510.64元(5,438.83元/月×8个月)。原告XXX住院期间的伙食补助费确定为2,150元(50元/天×43天),护理费确定为4,300元(100元/天×43天),交通费确定为500元,以上总计人民币174,624.55元。原告要求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已经由承德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局核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及今后治疗费等其他请求,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终止原告XXX与被告承德XX公司的劳动关系,终止日期为2019年2月4日;二、被告承德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XXX停工留薪期工资43,510.64元、一次性伤残医疗补助金119,388.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775.51元、护理费4,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50元、交通费500元,总计174,624.55元;三、驳回原告XXX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XXX在XX公司处工作中受伤,经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并经承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评定为八级伤残,停工留薪期8个月的事实清楚。停工留薪期满后,XXX再未给XX公司提供劳动,同时亦未向XX公司主张停工留薪期满后的工资。一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劳动关系自停工留薪满后的2019年2月4日终止适用法律正确,同时公平合理。上诉人主张双方劳动关系应自2019年10月22日解除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河北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规定,计算XXX各项工伤待遇的数额正确,应由XX公司依法支付。
综上所述,上诉人承德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0元,由上诉人承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