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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承德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3日 17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刘XX因与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北京XX公司居间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2019)冀0821民初432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4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XX、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崔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2.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返还不当得利8万元及所产生的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计算;3.被上诉人XX公司、XX公司承担上诉人因此产生的诉讼费、因诉讼产生的交通费2340.00元,住宿费4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法院将一审被告XX公司所说的“8万抵12万”的优惠政策并且我已经享受了优惠、以及收取了我8万元的团购服务费,认定为我与XX公司形成了事实的居间合同关系,并不侵害我的合法利益的认定是错误的。因为我所交的款项都是购房款,根本没有团购服务费的说法,所谓优惠政策其实只是开发商的促销宣传手段而已,我最终与承德XX公司(以下简称富豪国际)签订的购房合同是当地政府的最高限价,事实上我没有享受到任何优惠。在一审中,XX公司主张在2018年9月份对我提供了居间服务,通过国家企业信息系统查询到:XX公司于2018年11月21日才成立,应当指出XX公司在无营业执照和缺乏资质的情况下,不可能与我构成合法的居间合同关系。因此,我与XX公司也没有就居间服务事项(比如标的、收费标准、交费方式、资金监管账户及产生纠纷的解决办法等)达成一致。所以XX公司与我之间不构成事实居间合同关系。XX公司在没有营业执照和资质的情况下将我所交的房款其中的8万元让XX公司代开收据写成了“团购服务费”,侵害了我的合法权益,根据民法总则第122条之规定,XX公司和XX公司的行为都属于不当得利。一审判决有悖于民法总则规定的诚实信用原则,不利于保障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建议撤销一审判决。2、在一审庭审中,法官让我当庭质证涉及写着我丈夫名字姜XX的一份“富豪国际团购确认书”,没有原件,而且多处涂改,XX公司出示的是手机截图,当时我认为该确认书与我所购房手续无关,就不想质证,但审判法官威胁我说不认可的话就做鉴定,鉴定费需要我交好几万元,当时我一听又要交这么多钱,故对这份没有原件并多处涂改的手机截图没有提出异议。一审判决将该所谓的证据用于我的涉案中,导致认定事实错误,且姜XX早已退房并解除购房合同,所有手续均已作废,即使不作废该证据也不能在我的案件中使用,合同是具有相对性的,应该一房一档,我在购房过程中从来没有订立过与交纳房款无关的书面的、口头的合同或协议。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一审判决认定我与XX公司存在事实居间合同有悖于相关法律规范的规定。XX公司以事先隐瞒团购服务费的方式变相多收居间费,实际上是规避房地产经纪服务管理规定的行为。房地产经纪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房地产经纪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三)以隐瞒、欺诈、胁迫、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诱骗消费者交易或者强制交易。同时,团购服务费的主张违反了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20条的规定,经营者不得作出引入误解的宣传,经营者提供的服务应当明码标价。承德县人民法院无视以上法律法规的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予以撤销。三、一审判决审判程序错误。1、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2、庭审记录签字之前我认为记录与我说的意思不符的句子不同意我更正。总之,富豪国际让自己的职工杨XX(一审时杨XX说自己是富豪国际的职工并负责管理富豪国际的财务)成立的XX公司、并与无营业执照无售房资质的北京XX公司参与到富豪国际新开发的售楼活动中来,其目的就是为了扰乱、对抗国家和地方政府稳房价、限房价的政策,作为人民法院本应该积极与该行为作斗争,反而做出违背中央和地方政府政策的判决,实属令人意外,望中级人民法院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积极维护中央和地方政府的决策,维护公平正义,做出公正判决。
承德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刘XX所购买的位于承德县富豪房地产公司的房屋系由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下称北京XX公司)负责代销。2018年9月份,上诉人通过北京XX公司在承德XX公司认购了该公司开发的富豪国际三期25幢3单元14层1403号房屋,并于2019年3月10日与承德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成功购买房屋。上诉人购买房屋时,北京XX公司系在筹划成立阶段,所以北京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业务合作。在本案中,上诉人刘XX所诉的8万元服务费,其中服务费收据确实由被上诉人所开具,但是该8万元服务费,实际收取人并不是被上诉人,而是本案的另一被上诉人北京XX公司,北京XX公司对该事实是予以认可的。综上,上诉人起诉被上诉人要求返还服务费,于法无据,请求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北京XX公司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诉讼请求,维持原判决。我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应该是事实上的居间服务关系,在居间服务过程中已明确告知上诉人交纳8万元团购款即居间服务费,通过我公司的服务,上诉人也享受到了团购优惠,即交8万元抵12万元,优惠4万元的房价款的事实。后期又给上诉人优惠每平米200.00元,认购原总价为648271.00元,优惠后总房价为515149.00元。因销售方工作人员失误将楼房单价计算为每平米5810.00元,实际应为每平米5910.00计算,即上诉人应给付房款及居问服务费共计603795.00元,其中上诉人只给付532898.00元,因购房时上诉人要求全款给付,其现金不足,故向孔XX借款70897.00元,上述事实有孔XX与上诉人的借款协议为证。我公司在为上诉人提供居间服务的时候,虽然没有成立,但公司一直在筹备组建当中,在这过程中也一直从事着相关业务,并且愿意为自己在这个期间办理的相关业务产生的债权债务承担法律责任。我公司与被上诉人承德XX公司是业务合作关系,由我公司代销承德富豪的楼房,我公司向客户(即上诉人等人)提供居间服务,由具有居间服务资质的承德XX公司出具收据,这也符合现实业务操作惯例。综上,我公司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准确,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刘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被告返还服务费80000.00元及利息;2.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用、原告因此产生的交通费2340.00元、住宿费42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被告北京XX公司与承德XX公司存在代销关系,由北京XX公司代为销售承德XX公司开发的富豪国际楼房。被告承德XX公司与被告北京XX公司存在合作关系。2018年9月1日,原告刘XX通过被告北京XX公司销售人员刘XX乘车从北京到承德富豪销售处看房,认购承德XX公司开发的富豪国际三期25幢3单元14层1403号房屋,签订了付款确认单,该确认单约定优惠政策8万元抵12万,红包100.00元,原告签字并按指纹确认。后原告与承德XX公司于2019年3月10日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面积86.46㎡,合同约定:房屋总价款515149.00元,一次性付款。原告刘XX共支付532898.00元,其中转账到刘XX指定的杨XX账户272898.00元,杨XX已将272898.00元转入承德XX公司。承德XX公司开具收据总计452898.00元。另80000.00元,由被告承德XX公司代被告北京XX公司开具收据一张,收据上载明:2018年9月4日,今收到刘XX交来团购服务费人民币捌万元整。该款由被告北京XX公司收取。收据上盖有承德XX公司公章。现原告刘XX以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没有约定服务费内容且收据由承德XX公司开具为由,请求被告承德XX公司返还80000.00元及利息。另查明:原告刘XX认购案涉房屋的当日,其丈夫姜XX以同样的方式认购承德XX公司开发的富豪国际三期25-2-303号房屋,并签订富豪国际团购确认书。该确认书约定“客户姜XX于2018年9月1日订购富豪国际广场房产25-2-303,面积86.46㎡,原购价676395.00元,该房于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可享受交壹拾肆万元抵贰拾万元团购优惠,即优惠后的团购总价为459103.00元。请于2018年9月4日前交齐团购费和补齐首付款项,否则售楼处由全出售选定房屋,定金不予退回”。该团购确认书所指团购费即为双方当事人所争议的服务费。上述事实,有《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转款凭证、富豪国际付款确认单、富豪国际团购确认书、房屋订购书、证明及原、被告陈述予以在卷佐证。一审法院认为,原告刘XX要求被告承德XX公司返还80000.00元服务费,本案从双方陈述和证据看,原告购买涉案房屋系通过被告北京XX公司提供服务完成,双方之间形成事实居间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居间合同纠纷。原告已与承德XX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并享受了8万元抵12万元团购优惠政策且交付了房款。被告承德XX公司代被告北京XX公司开具收据,应视为被告北京XX公司的行为,且并不侵害原告合法利益。现原告主张与二被告均无书面和口头合同关系,同时与承德XX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无服务费之约定,服务费票据由承德XX公司开具为由,要求被告承德XX公司返还80000.00元服务费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刘XX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上诉人提交了以下证据,证据一、XX公司的员工刘XX的微信名片;证据二、刘XX和我的五次聊天记录,用以证明我缴纳的8万元是首付房款,不是团购服务费,当时没有给收据,后来我收到收据才发现写的是团购服务费;证据三、北京XX公司的注册登记的信息,来源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网站,用以证明XX公司先开展的业务,后成立的公司。承德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在一审中已经存在,对于上诉人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于关联性不认可,不能达到上诉人的证明目的。对于证据的来源无法确认是否合法。刘XX不是我公司员工,确认不了。北京XX公司的质证意见为:对于证据一认可,刘XX是我公司员工,对于证据二、真实性认可,但是证明目的不认可,我公司员工接受指派把客户领到指定地点。证据三、我公司已经在申请注册过程中,只是工商管理部门的营业执照没有批下来。对于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证据的三性,依法予以采信。
一审法院判决查明的事实有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依法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X签字确认的《富豪国际付款确认单》中明确记载“优惠政策8万抵12万,红包100元”,据此,可以认定刘XX在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时已经享受了8万元抵12万元的团购优惠,北京XX公司提供了居间服务。上诉人自认其未向二被上诉人支付团购服务费,所交的款项都是购房款,其实际交付的购房款亦与《富豪国际付款确认单》记载的购房款相符,故,北京XX公司收取的团购服务费并非上诉人向北京XX公司支付,承德XX公司履行其与北京XX公司之间的房屋代销合同,与上诉人没有关系;上诉人要求北京XX公司返还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XX公司认可其收取了案涉团购服务费,只是由承德XX公司出具的收据,上诉人请求承德XX公司返还其团购服务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北京XX公司在设立过程中以公司名义开展业务,不违反法律规定。一审法院已经将庭审时的录像光盘随卷移送本院,上诉人诉称一审法院庭审时未按规定同步录音录像,与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主张一审法院审判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69.00元,由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