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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X、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劳动、社会保障)二审行政判决书

发布者:崔鸣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8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张X不服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一案,张X不服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X的委托代理人崔X、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王X、计XX、原审第三人承德县下板城学区中心校的委托代理人修XX到庭参加了诉讼。上诉人张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为:原告张X系第三人承德下板城学区中心校京承山希望小学的教师。2019年2月27日第三人向被告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表,其中受伤时间及事故详细经过:张X,承德甲山镇京承山希望小学教师,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校内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当时张X本人试图挣扎站起,但未果。随即拨打本校教师赵X的电话,赵X老师赶到厕所看见张X坐在厕所门口,身下满是大便,当即将其扶起,张X此时站立不住,双手扶墙,自述腿疼不能动。赵X将张X裤子提上,系上腰带。此时本校教师刘XX赶到同赵X将张X扶起,搀扶到厕所门口外。刘XX到门卫室拿了把椅子,二人搀扶张X坐在椅子上,刘XX用张X手机给其妻子于XX拨打电话,告知张X现状并要求其拨打120,这时校长修XX和教导主任刁延书赶到现场,经观察和询问伤情,张X说右腿特别疼,不能动,发现前额有小块挫伤。大约10点左右张X儿子驾车赶到学校,10点5分左右承德县医院120急救车赶到学校,将张X接到县医院。经承德县医院检查确诊其右股骨颈骨折需入院治疗,现在承德县医院住院治疗。
2019年2月27日被告作出行政确认申请材料补正告知书,要求第三人补正:1、劳动合同文本复印件或其他存在劳动关系的有效证明;2、用人单位企业法人营业执照;3、受伤职工到医疗机构治疗从开始的全部病历资料及诊断证明书;4、受伤害职工身份证及贴有2存免冠照片的身份证复印件;5、工作时间、工作职责、工作范围的规定;6、考勤记录、上下班打卡记录;7、证明事故现场的客观材料(如监控资料、现场照片等);8、本人自述事故经过、法人承诺书。第三人向被告提交了事情经过、第三人证明、张X照片及身份证复印件、承德县医院入院记录、承德县医院诊断证明书、考勤簿、照片等证据。
2019年5月6日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申请受理决定。被告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冀伤险认决字[2019]冀082XXXX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该决定书中根据提交的材料调查核实情况如下:张X系承德甲山镇京承山希望小学教师。张X于2019年2月25日在承德县医院就诊的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缘于入院3.5小时,于厕所时突然头晕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受伤,当即觉右髋部疼痛,肿胀不敢活动”。其本人书写的《事情经过》证实:“赵X老师赶到厕所看见我坐在厕所门口,身下满是大便,当即将其扶起”。因此,张X系如厕时头晕摔倒致伤,而非其申请主张的“在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所致。张X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决定不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原告张X不服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证人证言、原告本人自述经过:“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校内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赵X老师赶到厕所看见我坐在厕所门口,身下满是大便,当即将其扶起,我此时站立不住,双手扶墙,腿疼不能动,赵X将我裤子提上,系上腰带……”。根据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缘于入院3.5小时,于厕所时突然头晕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受伤,当即觉右髋部疼痛,肿胀,不敢活动。无腹痛,无二便失禁。既往史:平素健康状况一般,高血压病史30余年……”。上述证据证明原告系如厕时头晕摔倒致伤,造成身下沾了大便,而非其申请主张的“在校内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张X的诉讼请求。
上诉人张X不服一审法院作出的上述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是承德甲山镇京承山希望小学老师,2019年2月25日为学校开学日,当日上午9时30分许,上诉人因肚子疼在去厕所的过程中,被学校厕所的台阶绊倒,摔至其腿部受伤,全身粘满大便,随后上诉人拨打了同事赵X老师的电话求救,后被送至医院治疗,因情况特殊医院并未详细问询伤者受伤经过,即让家属陪同清洗身上大便,后治疗,因此我受伤的地点是工作岗位。此情况上诉人己提交医院诊断证明及相关证人证言予以证实。因上诉人所在校区在城乡结合处,厕所是那种农村坑厕,厕所门口有一个L型墙遮挡,厕所口有一个台阶,上诉人因肚子疼,急跑到所遮挡墙时即解腰带准备如厕,被厕所口台阶绊倒,摔伤在地,浑身粘满大便,此情况在一审中第三人的陈述及学校的监控录像予以证实。上诉人是如厕被台阶绊倒受伤,不是自发性疾病引起,一审不能因上诉人有高血压的既往病史,否定上诉人受伤原因。我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应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既有证人证言,又有工作单位人认可,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工伤情形规定,因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2019]082XXXX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认定事实错误,不予认定工伤违背《工伤保险条例》立法精神。一审判决事实不清,故请二审法院查明案情,撤销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9)冀08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及承德市人力资源与社会保障局冀伤险认决[2019]082XXXX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依法维护劳动者的合法权利。
被上诉人承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XXXX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正确。答辩人于2019年2月27日收到原审第三人提交的工伤认定申请材料告知原审第三人补正,2019年5月6日受理该工伤认定申请,并于2019年5月27日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2019年5月29日送达给被答辩人及原审第三人。被答辩人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被答辩人系承德甲山镇京承山希望小学教师。根据原审第三人在申请工伤认定时间被告提交的材料,原审第三人主张被答辩人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9时30分左右在校内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当时被答辩人试图挣扎站起来,但未果,随即拨打本校教师赵X的电话,赵X老师赶到厕所看见张X坐在厕所门口,身下满是大便,当即将其扶起……赵X将张X裤子提上,系上腰带,此时,本校教师刘XX赶到同赵X将被答辩人扶起,搀扶在厕所门口外坐着,等待救护车。被答辩人本人书写的《事故经过》中也陈述:“于2019年2月25日上午9点30分左右在校内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赵X老师赶到厕所看见我坐在厕所门口,身下满是大便,当即将其扶起,我此时站立不住,双手扶墙,腿疼不能动,赵X将我裤子提上,系上腰带,此时本校教师刘XX赶到同赵X将我扶起,搀扶到厕所门口外”。但根据入院记录记载:“现病史,患者缘于入院3.5小时,于厕所时突然头晕不慎摔倒,右髋部着地受伤,当即觉右髋部疼痛,肿胀,不敢活动”。现病历材料可以证明被答辩人系如厕时头晕摔倒致伤,造成身下沾了大便,而非其申请主张的“在校内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其受到伤害与工作无关,不符合认定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
原审第三人承德下板城学区中心校:我方认为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学校内出现的问题,并且我方也提供了相应的资料,应当认定为工伤。
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证据随卷移送至本院。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对证据的确认与一审判决对证据的确认相同。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上诉人张X受伤后,第一个到达事故现场的证人赵X,赵X证实看见张X正在厕所口坐着,光屁股坐在大便上。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第十七条规定职工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所在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根据属地原则由用人单位所在地的设区的市级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办理。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七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主体资格和法定职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规定: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中,承德县甲山镇京承山希望小学开学第一天,上诉人作为该校教师到校上班,在如厕时摔伤,该事实有上诉人陈述、第一到场证人赵X及同事刘XX、修某某等人证言及医院诊断记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厕所”是人必要、合理的生理需要,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任何用工单位或个人都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必要的劳动卫生条件,维护劳动者的基本权利。上诉人在上厕所时摔伤,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上诉人认定张X系如厕时头晕摔倒致伤,而非其申请主张的“在厕所门口被台阶绊倒摔伤”所致。被上诉人仅凭医院入院记录认定是如厕时头晕摔倒致伤,而没有进一步查证第一到达事故现场证人赵X的证言证实的上诉人在厕所口坐着,是否是在台阶处绊倒摔伤,即作出涉诉行政行为,显属证据不足。且结合本案案情,上诉人张X上厕所是日常工作中必要的、合理的生理需求,与劳动者的正常工作密不可分,上诉人上厕所摔伤的情形,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主要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予以撤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也应当予以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七十条第一款(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北省承德市双桥区人民法院(2019)冀0802行初108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冀伤险认决字[2019]082XXXX00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
三、责令被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60日内重新作出行政行为。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被上诉人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崔鸣律师,执业于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承德
  • 执业单位: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130820********25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债权债务、工伤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