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诈骗罪最有效的辩护观点(二)【承继的共同犯罪-继续犯】

作者:王嘉铄刑事辩护团队律师时间:2020年04月13日分类:律师随笔浏览:972次举报

上一篇文章说道诈骗罪的辩护观点之一:从非法占有目的作为突破口。本文的叙述将围绕诈骗罪共同犯罪的情况下,什么样的辩护观点最为有效。

一、什么叫承继的共同犯罪

1、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以绑架罪为例:简单来说就是犯罪嫌疑人A实施了一个犯罪(绑架罪),这个罪有两部分组成(非法拘禁+向被害人家属勒索财物),犯罪嫌疑人A先实施了第一部分(非法拘禁),随后犯罪嫌疑人B明知A已经实施了第一部分行为,仍然在第二部分(索要财物)的时候加入,与A共同实施了第二部分的行为。这时B虽然没有和A一起实施第一部分行为(非法拘禁),B仍然和A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2、这就意味着想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有一个硬性要求。就是此罪名必须有“两个部分组成”,换而言之就是此罪名必须处于持续过程中且处于未完成转态,即没有既遂。这类持续性的犯罪,统称为继续犯。

二、什么叫继续犯

继续犯也叫持续犯,是指行为从着手实行到由于某种原因终止以前一直处于持续状态的犯罪。例如,刑法第238条规定的非法拘禁罪,从行为人非法地把他人拘禁起来的时候开始,一直到恢复他人的人身自由的时候为止,这一非法拘禁的行为处于持续不断的状态。

三、结论

1、只有继续犯才能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2、想要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这就要求在主观上,“第二部分”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第一部分”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第一部分”行为人也明知“第二部分”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

四、诈骗罪不是继续犯,不能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1、如果前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已经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代表被害人已经遭受了财产损失,那么此时诈骗罪已经既遂。后行为人加入进来帮助前行为人的一些帮助行为(如收取材料、帮助跑腿),不再构成诈骗罪的共同犯罪。因为犯罪已经既遂,不可能再构成承继的共同犯罪。

2、如果前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已经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且后行为人已经明知前行为人在实施诈骗行为,但后行为人依旧帮助前行为人(如收取材料、帮助跑腿),后行为人依旧不够成诈骗罪。因为他的帮助行为是在前行为人诈骗已经既遂后。通俗的讲就是,前行为人在虚构事实骗取被害人信任的时候后行为人没有起到任何帮助作用,前行为人在获取被害人财产的时候后行为人也没有起到帮助的作用。后行为人的帮助作用仅仅属于一种前行为人诈骗既遂以后的“擦屁股”行为。

3、如果前行为人通过虚构事实已经取得被害人交付的财物,且后行为人在前行为人诈骗既遂前就已经和前行为人达成了“合意”,那代表前行为人和后行为人在事前就已经有了诈骗罪的意思联络。这时,无论后行为人最终是否获取赃款,后行为人的帮助行为都可以认定为诈骗罪的共同犯罪。

注意1、2、3之间的对比。

五、案例解析

贾敬兰、杨亚茹涉嫌诈骗案

案      号:(2017)陕0202刑再1号

判决时间:2017年09月22日

再审法院:铜川市王益区人民法院

再审理由:原审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再审结果:杨亚茹无罪


判决理由:

本院认为,被告人贾敬兰利用其经营的铜川市王益区**电脑销售部被授权经销家电下乡产品的便利条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通过收集的农户资料和家电下乡产品标示卡,虚报冒领国家家电下乡财政补贴资金21800.74元,数额较大,构成诈骗罪,故原判对贾敬兰犯罪事实的认定以及定罪量刑,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虽然客观上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无证据证实杨亚茹同贾敬兰有共同诈骗的预谋或意思联络、在主观上存在共同骗取家电下乡补贴的直接故意。我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规定的诈骗罪,在主观方面要求行为人有直接故意且须具有非法占有为目的。要构成诈骗的共犯,须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不可能一部分人是直接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除非法律或司法解释有明确规定。故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的事实既无证据证实,亦无法律依据,应予改判,原公诉机关对杨亚茹的指控,证据不足,罪名不成立。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关于杨亚茹申诉提出贾敬兰给她1000元与给农户资料无关,是贾敬兰与她在之前因工作关系给的理由,经查,杨亚茹一直供述此事发生在给农户资料前,因工作关系,贾敬兰并不是因给农户资料而给的感谢费;而贾敬兰在侦查阶段只有一次供述是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后来的供述同杨亚茹一致,从现有证据不能得出是原判认定的贾敬兰为答谢杨亚茹给农户资料给的钱;况且退一步讲即便有该情节仅依此亦得不出二人有共同诈骗的共同故意。再审中杨亚茹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犯罪的理由成立。


判例评析:

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一部分人是故意,一部分人是间接故意或过失,不能成立共同犯罪,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申诉人杨亚茹为原审被告人贾敬兰提供农户资料,客观上虽给贾敬兰骗取家电下乡补贴创造了条件,但原判认定杨亚茹系贾敬兰诈骗犯罪的共犯,证据不充分,事实不清,亦无法律依据。


裁判要旨七:诈骗犯罪的共同犯罪须具有共同诈骗的直接故意且均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不能以其应当知道可能诈骗而推定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


欢迎各方人士一起探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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