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红霞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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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XX与上海XX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张红霞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444人看过 举报

2020-09-03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XX,男,195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黄浦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海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X,上海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徐汇区。
法定代表人:郑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X,上海市XX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XX因与被申请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中旅XX)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39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刘XX申请再审称,其自2001年9月3日至中旅XX工作,当日办理准营证和服务卡的单位为中旅XX,中旅XX在2001年9月3日至2004年3月17日期间未与其签订任何书面合同。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签订《承包经营合同》,但不影响双方的劳动关系,承包合同只是出租车行业对从业人员进行经营管理的模式,从属于劳动合同的内部管理合同。法律法规并未对出租车司机与出租车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作出强制性的规定,其与中旅XX存在人格上、组织上、经济上的从属性,其对外以中旅XX的名义营业,提供的劳动属于中旅XX经营业务的组成部分,符合建立劳动关系的特征,故要求确认双方于2002年11月15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现提供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综合管理与服务系统中查询其出租车准营证和服务卡的申请核发单位名称、过户情况等,可以证明其与中旅XX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申请再审。
中旅XX提交意见称,刘XX提供的材料不符合证据的形式要件,也不属于新证据,且该材料并未证明双方具有劳动关系。中旅XX与刘XX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在长达十多年时间里,刘XX从未提出过异议,现刘XX出于个人原因欲通过诉讼达到其目的,有悖于事实和法律,故请求依法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刘XX与中旅XX签订了2004年3月18日起期限为4年的租车承包经营合同,根据该合同的约定并结合刘XX的相关陈述,一、二审法院认为中旅XX并未对刘XX进行用工管理,双方也无劳动关系之报酬给付性特征,亦没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故难以认定双方于2004年3月18日至2008年3月17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审法院的认定理由充分,本院予以认同。此外,刘XX在二审中提供了其从上海市城市交通运输综合管理与服务系统中调取的登记信息打印件及相关证人证言,二审法院经审查后认定刘XX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中旅XX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且双方签订的租车承包经营合同起始日期为2004年3月18日,从而对刘XX提出其于2002年11月15日至2004年3月17日期间与中旅XX存在劳动关系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亦予以认同。一、二审法院依据在案证据及双方的诉辩意见,据此对刘XX提出的本案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刘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XX的再审申请。
张红霞律师,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律师协会会员,法学硕士毕业,现执业于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法律基础扎实,法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浙江-宁波
  • 执业单位: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330220********47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
上海德禾翰通(宁波)律师事务所
1330220********47 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