水俊锋律师
维护法律公平正义,保障您的合法权益!
18001833687
咨询时间:00:00-23:59 服务地区

A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发布者:水俊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154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A与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上海XX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7 (2012)XX二中民六(商)终字第1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 负责人卜A, 委托代理人A, 委托代理人诸A, 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 法定代表人A, 上诉人A因与被上诉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青浦支行(以下简称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宇静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11)青民二(商)初字第14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A的委托代理人B、被上诉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的委托代理人C、D及原审被告宇静公司的法定代表人E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5月27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与宇静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宇静公司向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借款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20万元,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借款年利率为8.964%,按季结算,在合同有效期内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调整,贷款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基准利率的变化调整贷款利率;还款方式为2009年3月3日归还30万元、6月3日归还90万元, 另约定,上海XX公司(名称变更前为上海XX公司)和A提供连带责任保证,A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 同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和A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A为宇静公司自2008年6月3日起至2009年6月3日止期间发生的最高额不超过120万元的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及债权实现费用, 抵押物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XX号, 2008年5月28日,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出具(2008)沪青证经字第4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赋予上述《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具有强制执行效力, 2008年5月30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和陈A办理了抵押物登记手续, 同年6月3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向宇静公司发放贷款120万元, 2009年3月25日,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向原审法院申请执行,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最高额抵押合同》主要涉及到担保权利义务关系,而公证机关对该合同赋予强制执行效力,超出了相关法律规定的可赋予强制执行效力公证债权文书的范围,故作出(2009)青执字第1993号执行裁定书,裁定对上海市青浦公证处(2009)沪青证执字第3号执行公证书不予执行, 上海银行青浦支行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宇静公司已归还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42,905.95元;上海XX公司和A作为《借款合同》的保证人,截至原审判决之日止未承担保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和宇静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及和A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当事人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建立的,是其真实意思的表示,应确认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 上海银行青浦支行提供贷款后,宇静公司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A作为最高额抵押担保人,也应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对抵押物有优先受偿权, 故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陈A主张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和宇静公司存在恶意串通,因其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故原审法院对A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宇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057,094.05元;二、宇静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上海银行青浦支行贷款利息309,305.68元(按合同约定计算至2011年9月1日)及自2011年9月2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利率按合同约定计算);三、宇静公司届期不履行上述第一、二项付款义务的,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可以与抵押人A协议,以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XXXX号房屋折价,或者申请以拍卖、变卖该抵押物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A所有,不足部分由宇静公司清偿;四、陈A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宇静公司追偿, 一审案件受理费17,097.60元,减半收取8,548.8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3,548.80元,由宇静公司和A共同负担, 原审判决后,A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被上诉人已就本案所涉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目前该执行案件尚未结束,故上诉人在程序上无权就同一个债权起诉, 2、本案所涉《借款合同》还有两个担保人,应当依法被追加为参与诉讼的当事人,而一审未追加, 被上诉人仅起诉借款人及最高额抵押人,而放弃对其他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的担保人的追责,明显违背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有违诚实信用原则, 3、《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发生期间为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止,该期间内并没有发生借款, 2008年5月27日签订的《借款合同》中产生的120万元债权形成于该期间之前,因此上诉人依法并不需要对该120万元承担担保责任, 4、对于因被上诉人不积极主张权利,导致产生的相关利息等损失扩大部分,以及发生在《最高额抵押合同》债权发生期间之后的利息等损失均不应由上诉人承担, 即使承担责任也只对债权发生期间内发生的120万元债权产生的利息承担担保责任, 5、本案存在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借款合同》及《最高额抵押合同》均应属无效, 6、按照担保法司法解释,上诉人应有权向其他担保人追偿,而一审法院没有判决, 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第三、第四项,依法驳回一审时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答辩称:1、被上诉人虽对本案所涉经公证的《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申请强制执行,但原审法院表示已无财产可供执行,被上诉人在程序上有权进行起诉, 2、根据担保法司法解释第三十八条,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因此,被上诉人可以选择请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 3、《借款合同》签订于2008年5月27日,借款期限自2008年6月3日至2009年6月3日,《最高额抵押合同》亦签订于2008年5月27日,担保债权发生期间自2008年6月3日至2011年6月3日,2008年5月27日办理了强制执行公证,2008年6月3日被上诉人依约发放贷款, 故120万元发生在最高额抵押担保期间内, 4、自2009年3月3日宇静公司首笔贷款30万元到期未还,被上诉人即积极主张权利,并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和提起诉讼,因此,被上诉人没有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扩大损失的情形, 5、被上诉人在发放贷款前严格按照“贷款三查”的相关规定,正常履行债权人的权利和义务,在申请强制执行过程中亦积极主张权利,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 综上,被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宇静公司述称:不同意上诉人A的上诉意见,上诉人作为担保人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同意原审判决, 二审期间,为了证明原审被告于2006年、2007年、2008年的资产负债表中载明其三年的资产负债总净额都没有超过向银行借款的三倍,不符合贷款条件,被上诉人在放贷时疏于审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及其他两个保证人恶意串通,银行对资金用途也没有进行监管,上诉人A向本院提交了一套从工商局调取的工商资料作为证据, 经质证,被上诉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认为与本案无关;原审被告宇静公司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工商局调取材料的内容不一定正确,给工商局的资产负债表是其应付调查做的,不能反映宇静公司的真实状况,而公司当时的实际经营情况很好, 被上诉人上海银行青浦支行亦向本院提交了二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为原审被告宇静公司的《2008年企业月度会计报表》和《上海银行青浦支行授信业务审查审批表》,其中“主营业务收入”和“净利润”的本年累计数,以及“主营业务描述”和“财务分析”都证明了发放贷款时原审被告经营正常, 第二组证据为《购销合同》和《上海银行贷记凭证》,以此证明被上诉人系根据贷款用途放款, 经质证,上诉人A对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资料都是被上诉人单方制作,而非工商局备案,且与工商调取的资料相矛盾,《上海银行青浦支行授信业务审查审批表》可以证明其他第三人保证担保的担保能力强于上诉人;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亦不同意证明内容,但未提供补充意见, 原审被告宇静公司对该二组证据没有异议,承认其在向被上诉人申请贷款时提交供审核的会计报表与交工商局备案的会计报表为两套不同内容的报表,但均系宇静公司制作并出具,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另查明:2009年3月13日,经被上诉人申请,上海市青浦公证处就(2008)沪青证经字第4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制发(2009)沪青证执字第3号执行公证书, 2009年3月25日,被上诉人就该执行公证书向原审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2011年9月13日,原审法院(2009)青执字第1993号执行裁定书对(2009)沪青证执字第3号执行公证书作出了不予执行的裁定, 又查明:宇静公司至今已归还上海银行青浦支行借款本金142,905.95元;上海XX公司和姜A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至今未承担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XX具有约束力,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原审法院对被上诉人就(2008)沪青证经字第425号《具有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公证书》申请强制执行已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故被上诉人就该公证书所涉债权起诉要求上诉人承担担保责任并无不当, 另,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保证人或者物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 被上诉人可以选择单独请求上诉人或其他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也可以选择起诉上诉人和其他担保人共同承担担保责任, 原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的选择,未追加其他担保人参与诉讼,于法不悖, 关于本案被上诉人是否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情形一节, 原审被告承认其制作了两份不同的会计报表,分别交工商局备案和交被上诉人作核定放贷审批用, 被上诉人根据原审被告提供的会计报表等材料进行审批后放贷,已尽到了合理审查义务, 上诉人虽在二审中提供了证据,但该些证据并不足以证明其关于被上诉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利益的主张, 故上诉人的该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上诉人是否应当对原审被告的《借款合同》承担担保责任以及担保范围一节, 根据本案查明事实,《借款合同》和《最高额抵押合同》系各方当事人于同日签订,并当日进行了公证,且债权金额与担保限额一致,借款期限的起始日与债权发生期间的起始日一致,放款时间在《最高额抵押合同》的债权发生期间内,故足以认定本案系争债权属于《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被担保的主债权, 且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在债权发生期间除本案系争借款120万元外,并未产生其它债权债务, 故根据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诉人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是为系争借款120万元进行抵押担保, 故上诉人理应承担其担保责任, 关于担保范围,虽然本案系争《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了抵押担保范围除120万元债权本金外,尚有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其他费用,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十一条之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 故担保范围应以办理抵押的他项权利证明登记的最高债权限额120万元为限, 因此,在原审被告不履行还款义务的情况下,被上诉人有权实现抵押权,抵押物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120万元的部分应归上诉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原审被告清偿, 此外,被上诉人自2009年3月3日原审被告首笔贷款到期未还始,即积极主张权利,就《借款合同》与《最高额抵押合同》出具的公证书于同年3月25日向法院申请执行,并在2011年9月13日法院作出不予执行的裁定后第三天,即向法院起诉原审被告和上诉人, 因此,被上诉人不存在怠于主张权利导致损失扩大的情况, 综上所述,上诉人A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原审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并无不当,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7,097.60元,由上诉人A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XX 代理审判员XX 代理审判员A 二○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B
水俊锋律师 已认证
  • 18001833687
  • 北京恒都(上海)律师事务所
咨询律师
  • 入驻华律

    6年

  • 用户采纳

    6次 (优于88.34%的律师)

  • 用户点赞

    8次 (优于93.31%的律师)

  • 平台积分

    21216分 (优于97.84%的律师)

  • 响应时间

    一天内

  • 投稿文章

    15篇 (优于99.59%的律师)

版权所有:水俊锋律师IP属地:上海
技术支持:华律网蜀ICP备11014096号-1 个人网站总访问量:48402 昨日访问量:92

华律网提示:本页面内容信息由律师本人发布并对信息的真实性及合法性负责,如您对信息真实性及合法性有质疑,请向华律网投诉入口反馈, 有害信息举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