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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州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发布者:水俊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221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苏州市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2)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7 (2014)苏中商终字第012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XX内,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州市XX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XX,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A,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上海XX公司(以下简称名特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苏州市XX公司(以下简称华晴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13)相商初字第03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 本院2014年11月19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上诉人名特公司委托代理人A及被上诉人名特公司法定代表人B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华晴公司一审诉称:200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一份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约定由名特公司为华晴公司做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价款人民币130万元,并约定本合同签订后,华晴公司在一周内支付39万元作为定金,交货期不得超过2007年5月25日,并由名特公司负责设备运输, 合同约定了质量保证条款,即华晴公司开始进行正常生产之日起12个月为名特公司所供机械设备的质保期,但机械配套设备在质保期内发生事故修复后,以修复时间起算连续12个月, 合同约定如名特公司未按照约定生产出合格设备,未能按时正常使用,华晴公司有权拒付余款并向华晴公司所在地法院起诉,XX同时,合同还约定了货款支付、设备制造与安装、卖方责任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华晴公司按约于2007年3月29日支付了定金39万元,但名特公司却未能按时交货,在华晴公司多次催促下,名特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将设备运至华晴公司厂内, 经过名特公司派员调试后不久,设备即发生故障,名特公司虽曾派员前来修理,但设备始终未能正常运转, 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再终字第0016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名特公司在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及维修记录中承诺事项完成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的修复,使设备正常运行,XX同时,该判决认定如名特公司未履行修复义务或迟延履行修复义务,华晴公司对其合同预期利益、定作设备等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 但是之后名特公司并未按照判决书的要求履行修复义务,事实上该设备也已经无法修复, 为了引进该套设备,华晴公司专门申请了600千瓦变压器,因该套设备无法正常使用,造成了华晴公司的电费及人工工资损失, 华晴公司本来可以在该套设备调试结束后正常投入生产,由于名特公司无法修复设备,造成华晴公司预期利润损失300万元,XX同时,名特公司从2007年开始维修定作设备,但是直至华晴公司起诉前名特公司始终未能修复该设备,该设备始终未能正常运转,事实上该设备也已经无法修复,造成华晴公司定作此套设备损失130万元, 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名特公司向华晴公司支付合同预期利益损失人民币300万元(由2007年8月2日暂算至2013年8月2日);2、名特公司向华晴公司支付电费损失人民币288585.27元;3、名特公司向华晴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损失人民币468034元;4、名特公司向华晴公司支付因名特公司无法修复定作设备的损失人民币130万元;5、本案诉讼费及其他费用由名特公司承担, 名特公司一审辩称:首先不同意华晴公司的诉讼请求,华晴公司的第一至第三项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与生效在先的判决相矛盾,属于重复诉讼,关于第四项诉讼请求,华晴公司的相关损失尚未发生,相关的诉权不存在,即使华晴公司根据相应的生效判决书进行强制执行,但相关执行也没有到位,所以其诉权是不存在的,第五项诉讼请求由法院判定,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第一、原审法院(2008)相民二初字第0964号案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2007年3月25日,双方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一份,约定名特公司为华晴公司制作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总价款为人民币130万元, 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为:华晴公司在签订合同一周内支付39万元作为定金,从名特公司发货至华晴公司华晴公司车间再支付50万元,安装调试结束后支付10万元,余款31万元在设备交付正常使用后一年内付清;制造及安装条款为:名特公司收到华晴公司定金后在2007年3月30日前付款的,交货期限不得超过2007年5月25日,如华晴公司在2007年3月30日未将定金支付给名特公司的,按定金收到日起60天计算,安装时间为20天, 合同还约定,设备验收后,名特公司为华晴公司维修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生产技术培训,培训操作人员应该依据《设备操作说明书》及《工艺操作手册》较熟练地掌握设备操作和使用,直至生产出合格产品为止;名特公司所提供机械设备的质保期为:自华晴公司开始进行正常生产之日起12个月, 但机械配套设备在保质期内发生事故修复后,以修复时间连续计算12个月;华晴公司必须按时给名特公司付款,如华晴公司不能按合同及时付款,名特公司有权停止一切技术服务, 合同签订后,华晴公司于2007年3月29日前向名特公司支付定金39万元, 名特公司于2007年6月1日将设备交付华晴公司, 2007年7月24日,华晴公司发函给名特公司要求名特公司去华晴公司处取款50万元, 2007年8月2日,华晴公司在洛阳市XX公司设备验收报告上加盖公章, 该验收报告上写明:“经过双方人员的共同努力,该设备现在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对多种规格玻璃的试生产,产品质量及设备性能已达到双方合同规定的内容,从即日正式交付使用, ”此后,钢化炉出现故障,名特公司派人前去维修, 2007年10月18日,华晴公司与名特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名特公司钢化炉调试的情况说明一份, 在该份情况说明中,罗列了钢化炉出现的“钢化的玻璃易碎,达不到颗粒度”等故障,并写明部分故障已解决,尚有部分故障等名特公司派技术人员调试解决, 2007年12月7日,华晴公司发函给名特公司,要求名特公司前来领取第二笔款项,同时提及“钢化设备还存在点问题”,要求名特公司尽快到华晴公司处理, 2007年12月11日,华晴公司和名特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名特钢化炉维修情况说明一份, 该份情况说明写明了钢化炉存在“炉体上升不能同时上升,两边相差距离很大”、“4mm弯钢时破损很大,玻璃出炉时已破碎”的故障和具体故障解决办法“经调试,因为操作不当造成炉体升降栏杆错位,已调试解决”,“风机变频器有时会自动转换,影响玻璃吹风,希望这一问题尽快解决”, 2008年3月21日,华晴公司再次致函给名特公司, 该函称“我公司于2007年向贵公司购买的平弯两用钢化炉,至今未能正常使用,已多次与你电话联系均未接听,为此也多次书面通知,均未解决, 现请你在3天内前来解决此事,以免影响我公司生产及其造成的损失,如再不来处理,我公司将拒绝付货款”, 嗣后,名特公司未能派人处理,华晴公司遂于2008年3月27日起诉至原审法院, 2008年12月4日,华晴公司以证据不足、需补充证据为由向原审法院提出撤诉申请,法院裁定准许, 同日,名特公司将华晴公司诉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要求华晴公司支付剩余货款91万元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 2009年5月6日,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作出判决支持了名特公司的诉请, 华晴公司不服,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后在上诉案件审理过程中又撤回上诉, 期间,华晴公司以钢化炉存在质量问题为由,于2008年12月10日再次将名特公司起诉至原审法院,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产品质量对设备生产厂商适用严格责任,名特公司未按合同约定擅自停止设备的技术服务和维护系属违约,其不能在质量鉴定专家组规定时间内修复设备,又无证据证明其擅自停止设备的技术服务和维护与该设备目前无法正常开机生产不存在因果关系,故名特公司认为其已交付的产品合格的主张不成立, 华晴公司订立合同目的已不能实现,华晴公司提出解除合同,退回设备的理由成立,对此请求予以支持, 名特公司对此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XX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华晴公司已向名特公司支付定金39万元,应对名特公司适用定金罚则,其应双倍返还华晴公司定金, 故华晴公司要求解除合同和双倍返还定金的诉请,合法有据,予以支持, 遂作出如下判决:一、解除华晴公司与名特公司于2007年3月25日签订的设备承揽加工合同;二、名特公司应向华晴公司双倍返还定金总计人民币7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三、华晴公司应返还名特公司MT-GSX1642/10平弯两用钢化炉设备一套,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由名特公司自行提取, 第二、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终字第0155号案二审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查明:1、华晴公司与名特公司在合同第9条质量保证条款中约定:在华晴公司工厂,名特公司所供机械设备在质保期内如有质量问题,如属名特公司的责任,名特公司应在双方同意的期限内更换或补货,并承担一切费用, 如属华晴公司的原因,名特公司有责任帮助解决,所需费用由华晴公司承担, 2、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在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判决中认定:双方签订的承揽合同合法有效,华晴公司在名特公司完成承揽工作后,未能支付全部价款,构成违约, 华晴公司要求名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及减少价款的抗辩意见,由于华晴公司已经对此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向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故法院不予处理, 3、2010年11月8日,名特公司向专家鉴定组提出一份《关于鉴定的相关情况说明》, 说明主要内容为:涉案设备在未支付相应货款、生产厂家拒绝进行相关的技术服务情况下,已经搁置三年,从现场无法判明涉案设备的关键部件是否被更换或被恶意操作;11月8日鉴定会前一天设备出现了“系统文件丢失,程序无法运行”问题,需由约定的研发机构进行系统分析后解决或更换特定机器;专家鉴定组制定的《质量鉴定实施方案》,鉴定的四项中三项系玻璃品质的鉴定,“江苏省XX”并无对玻璃产品鉴定资质,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1:华晴公司以名特公司交付的钢化炉设备存在质量问题要求解除合同是否成立?名特公司为证明交付的设备合格,提供了一份2007年8月2日设备验收报告,报告内容确认经调试设备合格, 华晴公司二审中确认该报告是对本案争议设备作出的验收报告, 因此,该设备已经验收合格, 华晴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多次出现质量问题,但由于其未按合同约定付款,违约在先, 名特公司根据合同约定有权停止一切技术服务,但仍对华晴公司在使用过程中出现的质量问题多次派人维修调试,履行了合同约定的维修的义务, 华晴公司以名特公司供货存在质量问题,导致合同目的不能实现为由要求解除合同,退还设备无相应的法律依据,并且与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相矛盾,故不予支持, 本案争议焦点2:华晴公司能否要求名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共计78万元?二审法院认为,华晴公司与名特公司约定定金39万元,为合同总价款的30%,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故应认定定金为26万元,其余13万元为预付价款, 名特公司作为接受定金的一方,履行了交付设备的义务, 华晴公司支付的定金和预付价款39万元已经在总价款130万元中扣除,该事实由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认定, 华晴公司要求名特公司双倍返还定金78万元与法无据,亦不予支持, 综上,名特公司的上诉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 判决:一、撤销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2008)相民二初字第0964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苏州市XX公司的诉讼请求, 第三、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苏中商再终字第0016号案再审查明的事实及处理结果, 查明:1、华晴公司2007年8月2日在标题为“洛阳市XX公司设备验收报告”上盖章, 该验收报告内有如下:“设备名称:平弯钢化炉;设备型号:GP1642/10A;设备制造商:洛阳XX公司;经过双方人员的共同努力,该设备现在已经安装调试完毕,通过对多种规格玻璃的试生产,产品质量及设备性能已达到双方合同规定的内容,从即日起正式交付使用, ”2、又查明,定作物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交付不久,即发生故障,虽经名特公司技术人员修理,尚存在以下质量问题未解决:1、根据2007年10月18日,华晴公司与名特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名特公司钢化炉调试的情况说明中,关于“3.2mm弯钢化有直边,直边为30mm”故障,载明“直边化略有改善”“由于名特公司技术人员水平有限,直边化不能消除,因此名特公司还得派技术人员过来调试,尽早解决直边化问题”, 2、在2007年12月11日华晴公司与名特公司共同出具“关于名特钢化炉维修情况”中,载明“风机变频器有时会自动转动,影响玻璃吹风,希望这一问题尽快解决”, 3、在原审法院鉴定中及本院勘验中,因开机文件丢失,导致设备无法启动, 4、因名特公司认为华晴公司未支付相应价款,未按合同约定为华晴公司维修人员和操作人员进行生产技术培训, 再审期间,法院会同双方当事人实地勘验了设备,发现定作物存放在华晴公司生产车间内,外观保持完好,已停止使用, 法院要求名特公司提交修复方案,名特公司提交的初步修复方案报价为43万元人民币,修复时间预估为国内可解决部分时间在5天左右,国外部分,大约在一个月左右, 华晴公司表示设备总额为130万元人民币,修复方案基本上是对原设备的更新重作,表示不能接受, 调解不成, 原审法院认为,再审判决确定:名特公司应4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及维修记录中承诺事项完成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的修复,达到设备正常运行,并经华晴公司签字认可, 名特公司未按该判决履行修复义务,应承担不履行义务的法律后果, 关于华晴公司的各项诉讼请求,作如下分述:1、关于要求名特公司支付预期利益(可得利益)损失300万元的问题, 可得利益是指合同如能履行则可以获得的利益, 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由此可见损失赔偿以订约时当事人应当预见到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额为限, “预见”应具备三个要件:一是预见的主体为违约人,而不是非违约人,二是预见的时间为订立合同之时而不是违约之时;三是预见的内容为立约时应当预见的违约损失,预见不到的损失,不在赔偿范围之列, 就本案而言,华晴公司未能提供预期利益300万元的相应证据,提出鉴定申请后,法院与多家鉴定机构联系,均无法对预期利益作出相对评定;法院要求华晴公司提供几家与其设备相仿的生产厂家,但至今未能提供,故未对预期利益损失作鉴定, 华晴公司主张其存在300万元的预期利益损失依据不足,不予支持, 但是,名特公司未按再审判决履行修复义务,造成华晴公司所定作的设备长期搁置,不但没有产生效益,反而占据可发挥正常效益房屋,华晴公司的损失是确实存在的,从合同内容看,在设备交付安装完成后,华晴公司应能正常生产,故酌情按设备交付安装完成的次日(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合同金额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关于要求名特公司支付电费损失288585.27元的问题, 华晴公司未提供设备的动力及调试设备所用时间,不能确定耗电总量,但调试设备确有用电的事实,应酌情赔偿人民币50000元, 3、关于要求名特公司支付人工工资损失468034元的问题, 华晴公司未提供实际调试设备所用时间及实际用工人数,但调试设备确需使用工人的事实,应酌情赔偿人民币100000元, 4、关于要求名特公司支付设备的损失1300000元的问题, 华晴公司定作设备后,未能正常生产,合同目的未能达到,名特公司在再审判决生效后未履行义务,应赔偿华晴公司因定作设备而支付的相应款项, 华晴公司支付了定金390000元,名特公司确认收到了该款,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5月6日作出(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判令华晴公司向名特公司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130万元, 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在未对该判决作出终结执行的情况下,华晴公司仍应履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 根据既判力,可以预见华晴公司应当按照判决书的判决要求履行相应款项,而该笔款项即130万元则应为华晴公司的损失, 故名特公司仍应按设备总价款赔偿给华晴公司, 名特公司自行拆除交付的设备并收回,华晴公司应予以配合,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有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名特玻应赔偿华晴公司自2007年6月21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以合同金额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名特公司应赔偿华晴公司电费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名特公司应赔偿华晴公司人工费损失人民币100000元, 四、名特公司应赔偿华晴公司设备损失人民币1300000元, 五、华晴公司应返还名特公司MT-GSX1642/10平弯两用钢化炉设备一套, 以上判决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12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人民币66250元,由华晴公司负担38226元,名特公司负担28024元, 名特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名特公司积极履行生效再审判决,但华晴公司未予配合, 2、原审对电费和人工费损失的酌定数额偏高,不符合常理, 3、华晴公司即便因名特公司不履行再审判决而造成的相关损失也应从再审判决确定的履行期满(2014年2月底)开始计算, 4、华晴公司未按生效在先的判决履行付款义务,名特公司是先履行抗辩, 5、因华晴公司货款未支付到位,相关损失尚未形成,原审判决名特公司赔偿未发生的损失违反法理, 6、原审程序违法,未执行回避规定, 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上诉人名特公司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二审中提供以下新证据:一份软件的维修光盘,证明2014年2月4日之前名特公司已经重新请国外生产厂家进行修复,但光盘需要到设备现场进行演示,华晴公司未予配合, 被上诉人华晴公司答辩称:1、名特公司2013年1月31日未向其邮寄快递联络函, 2、名特公司所供设备有质量问题违约在先,华晴公司不履行货款支付义务在后, 3、华晴公司虽然没有正常产,但历时8、9个月一直在调试名特公司所供设备,人工费和电费是实际发生的, 4、华晴公司的利息损失应名特公司从设备交付安装完成的次日起算,因为生效判决判令其支付货款也同样计算利息损失, 5、华晴公司的损失客观存在,并不能以设备款为限, 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 二审庭审中,华晴公司对名特公司的举证不予认可, 本院认证意见:名特公司提供的软件光盘仅证明其为履行再审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作了准备,不能证明名特公司按照再审判决履行了相应义务, 本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查明的案件事实,当事人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当事人确认,二审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名特公司是否积极履行了再审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二、名特公司的行为是否导致华晴公司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三、华晴公司设备及利息的损失计算是否有相应依据?四、原审对电费及人工费的酌定是否不当? 本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一,再审判令名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45日内按合同约定的技术要求及维修记录中承诺事项完成钢化玻璃生产线机械设备的修复,达到设备正常运行,直至生产出符合合同约定的合格产品, 现名特公司承认其未在判决确定的期限内履行修复义务的事实,名特公司虽辩称其在45天之内致函华晴公司表示了履行判决的意愿,但华晴公司否认收到该函,且名特公司未能举证函件送达的相关证据, 故根据现有证据碍难认定名特公司履行了再审判决确定的修复义务, 关于争议焦点二,如上所述,名特公司在再审判决生效后未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其所供设备始终未能正常运转,华晴公司签订设备承揽加工合同的目的不能达到,名特公司已经构成违约,应赔偿华晴公司设备定作款和因此发生的相关损失, 关于争议焦点三,华晴公司已支付名特公司定金390000元,双方因设备余款发生纠纷, 根据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2009年5月6日作出的已生效(2008)青民二(商)初字第2510号民事判决,华晴公司应向名特公司支付定作价款人民币130万元及自名特公司设备运至华晴公司之日(2007年6月1日)起的相应利息损失, 华晴公司理应履行该判决确定的义务,故该笔应付款项及利息即为华晴公司可以预见的损失, 名特公司仍应按设备总价款赔偿给华晴公司, 名特公司交付华晴公司设备并安装完成后,华晴公司本应投入运行生产,但因设备质量问题致定作方始终未能正常使用,故原审以合同金额人民币130万元为基数,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设备安装完成次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损失是正确的, 关于争议焦点四,虽然名特公司所供设备未能正常使用,但华晴公司确实进行了设备调试,因此必然产生耗电及人工, 因华晴公司对耗电及人工费用的数额未能举证,原审遂酌情予以判定,此系原审法院行使自由裁量权,且名特公司亦无确实充分证据证明原审酌情认定显失公平、不符常理, 故对名特公司该上诉主张不予采纳, 此外,原审程序合法,无应回避而未回避的情形,不存在承办法官及合议庭成员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影响案件公正审理的情形,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并无不当,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1250元,由上诉人上海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A 审判员B 审判员管丰 二〇一五年六月十日 书记员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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