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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水俊锋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14日 23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海XX公司与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7 (2014)青民二(商)初字第436号 原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XX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 法定代表人A,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A,上海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上海XX公司诉被告上海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A任审判, 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对被告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本案于2014年4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同年6月17日,本案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A,被告委托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上海XX公司诉称:被告承建本区工商信息学校,原告自2012年起为其建筑工地提供材料, 2012年3月,双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向被告提供墙体材料并指定签收人员为A, 截至2012年12月31日,原告向被告提供共计人民币458,730元的材料,被告仅付款36万元,剩余货款不付, 据此,原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货款98,730元;2、被告偿付原告违约金(以98,7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违约金计算方式,要求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 被告上海XX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相关工程项目确由被告承建,但具体签订采购合同等内容均由案外人A负责,故对原告所称合同关系并不清楚,付款责任应由A个人承担, 经开庭审理查明,2012年3月11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墙体材料购销合同》一份,约定乙方向甲方供应青浦区XX学校新建商贸旅游实训中心工程墙体材料,合同总金额为32,400元, 付款方式为,乙方供货至甲方工程基础砌筑完工,一个月内甲方须付清乙方已供货款, 验收方法,货到甲、乙双方约定的地点卸货、清点验收、数量、单价由乙方在送货单上注明以需方A等签收的回单或结算单为准,任何一人签字视为有效,凭此计算,运输损耗超过XX,由乙方负责, 违约责任为,甲、乙双方应严格履行合同规定的各项条款,如合同一方违约,由违约方承担责任,并参照合同法有关条款及双方的约定,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 合同落款处有原、被告盖章,甲方处有王方弟盖章, 合同签订后,原告陆续向项目工地供货,送货单上签收人员有“A、B”等人, 2012年至2013年期间,A作为需方结算人与原告签订结算确认单数份,其中最后一份结算单为2013年1月14日,内容为:结算至2012年12月31日,合计供货款为458,730元,已累计支付货款30万元,A款为158,730元, 另查明,上海市XX学校新建商贸旅游实训中心项目由上海市XX学校对外统一招标,被告中标并承建, 2012年1月5日,被告与A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A为承包人,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名称为上海XX—新建商贸旅游实训中心工程, 工程造价为17,980,583元, 以上查明的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购销合同一份、结算确认单一组、送货单一组、工程中标网页文件一份,被告出示的承包合同一份及原、被告陈述为证,并经当庭出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恪守, 双方争议的焦点为付款责任是否应由被告承担, 原告认为,系争项目工地由被告承建,实际由A负责,指定收货人A为席强的亲戚,且原告送货实际用于该项目工地,故付款责任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确认该工地由其承建,A是该项目的总包方,但抗辩对于签订合同事宜及实际送货金额无法确认, 本院认为,鉴于被告对购销合同上盖章真实性无异议,且该份合同系上海市XX墙体材料分中心备案材料,故本院对该合同真实性予以确认, 合同明确“货到双方约定的地点卸货、清点验收、数量、单价由乙方在送货单上注明以需方A等签收的回单或结算单为准,任何一人签字视为有效,凭此结算……”,故该合同赋予A具有代表被告收货、结算的权限,结算单上明确的付款义务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未举证证明该组结算单为虚假,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原告另提供的送货单、结算单相互印证,表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送货义务,被告未及时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金钱债务的实际履行责任并偿付原告逾期付款违约金, 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如有违约,违约方应向对方偿付违约部分货款每日1‰的违约金, 现原告自愿调整违约金计算方式,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XX公司货款98,730元;二、被告上海XX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上海XX公司违约金(以98,730元为本金,自2013年1月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68.20元,减半收取计1,134.10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054.1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交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A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九日 书记员B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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