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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某某、严X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建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637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2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钟XX,男,1973年3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会,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严XX,男,1974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钟XX因与被上诉人严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1)湘0602民初115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钟X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仅偿还借款本金88万元,并核减相应的利息。2.本案一、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在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后,被上诉人实际向上诉人转账支付了88万元,被上诉人称剩余12万元为现金支付不属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都是通过转账的方式进行交易,没有用过现金方式,且一次性支付12万元的现金也不符交易习惯,被上诉人仅口头陈述,没有提供任何证据证明,也没有上诉人出具的收条。因此,本案只能按转账支付的88万元予以认定。2.一审判决称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陈述的现金支付12万元的事实未予以否认,这不属实。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明确表明了只收到88万元的款项,没有收到100万元。3.上诉人在将股份转让款转为借款时出具的借条不能认定借款本金为100万元。实际情况是,上诉人在向被上诉人出具借条时,因被上诉人要求之前的利息,故上诉人出具的100万元的借条中有12万元属于利息,本金只有88万元。综上,本案应当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民间借贷金额为88万元,一审判决认定为100万元错误,且相应的利息也计算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

严XX辩称,本案并非单纯的民间借贷纠纷,双方关系不是支出和出借的关系,而是股份转让关系,是股份转让款转变为借款。股份转让的时间为2015年2月,股份转让款100万元于2015年2-9月全部付清,于2015年10月签订了股份转让协议,100万元股份转让款转变为借款,借条中已写清楚,且借条不是最终的借条,2019年9月1日钟XX也出具了100万元的借条,此借条退还给了钟XX,现在被上诉人出示的是2020年4月27日的借条。上述事实充分说明被上诉人100万元的款项已经交付给了钟XX,并且被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提出借款是88万元的转账凭证及12万元的现金时,钟XX并没有提出异议。综上,被上诉人已经支付了钟XX股份转让款100万元,上诉人的上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予以驳回。

严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钟XX归还严XX本金100万元,并支付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1年10月15日止的利息277500元,按月利率1.5%的标准支付自2021年10月16日起至实际偿还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钟X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严XX与钟XX系同学关系。2015年2月,严XX与钟XX协商严XX入股钟XX所经营的健身会所,严XX通过其亲属账户于2015年2月11日向钟XX支付10万元、于2015年7月22日支付43万元、于2015年7月27日支付15万元,于2015年9月21日支付20万元,合计转账88万元。2015年10月28日,钟XX(甲方)与严XX(乙方)签订《股份转让协议》,约定:“甲方转让湖南理工学院内大学生俱乐部、钟XX体育教练员培训、钟XX体育奇家岭空中花园、岳阳民院职院旁钟XX体育教练培训郭镇店四个场馆股份转让20%给乙方,甲方占80%;乙方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四个场所总股份的20%;甲方拿出乙方投资资金20万元以内投入营业场馆。”除签订合同前转账支付的88万元,严XX陈述另外12万元为现金支付给钟XX,钟XX庭审时未予以否认。签订合同后,严XX未参与经营亦未享受分红。2019年,经双方协商钟XX向严XX出具本金为100万元借条一张,并约定了月利率1.5%,出具借条后钟XX支付了一段时间利息。2020年4月27日,钟XX与严XX更换重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严XX人民币100万元整(原投资款转为借款),月息壹分五厘(1.5%),从2020年4月1日开始计息,每月月底支付利息,借款期限至2021年4月1日,到期还本并付当月利息。”出具借条后,钟XX再未向严XX偿还借款本息。2021年11月20日前,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年利率为3.85%。一审法院认为,钟XX与严XX经协商一致将投资款本金100万元转为借款,且两次向严XX出具借条,双方意思表示真实,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严XX先向钟XX支付股份转让款,后签订股份转让协议,先后两次出具借条确认本金为100万元,且钟XX庭审时未予以否认,法院对严XX要求钟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因法律对民间借贷利率上限的调整,钟XX应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1日起至2020年8月19日止按月利率1.5%、自2020年8月20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年利率3.85%的4倍即年利率15.4%计算利息,按上述标准计算至2021年10月16日利息为247,383元。判决:一、钟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严XX偿还借款本金100万元及至2021年10月16日利息247383元,并支付以本金100万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17日起按年利率15.4%计算至还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严X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149元,由严XX负担192元、钟XX负担7957元。保全费5000元,由钟XX负担。

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相关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的焦点是钟XX向严XX借款本金应如何认定。

钟XX与严XX签订的《股份转让协议》中明确约定:“乙方(严XX)出资人民币100万元,占四个场所总股份的20%”;钟XX于2020年4月27日向严XX出具的借条亦载明:“今借到严XX人民币100万元整(原投资款转为借款)”。上述两份证据均经钟XX签字确认,能够证明投资款本金为100万元以及该投资款转为借款的事实。钟XX虽辩称,出具借条时加入了12万元的利息,本金只有88万元,但钟XX未就该主张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亦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出具的借条和《股份转让协议》并非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故钟XX的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钟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钟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邵XX

审 判 员 石XX

审 判 员 李明霞

二〇二二年五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漆 晟

书 记 员 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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