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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某某、湖南XX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建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269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24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XX,男,199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苏XX,临湘市天成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XX公司,住所地湖南省临湘市城西中北XX。

法定代表人:付XX,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原审被告:李X,男,1990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临湘市。

上诉人方XX因与被上诉人湖南XX公司及原审被告李X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2)湘0682民初1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方XX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湖南XX公司对方XX的诉讼请求;2、诉讼费全部由湖南XX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方XX承担担保责任的事实认定错误。1、方XX仅认识李X,湖南XX公司哄骗方XX签订的保证合同无效;2、湖南XX公司与李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虚假,借款人不一定是实际借款人,借款用途也系自行编造;3、湖南XX公司贺畈信用社原主任廖X编造多个虚假材料获得审查通过并放贷,采取哄骗的方式承诺该借款与方XX无关,让李X在所谓的放贷材料上签名,贷款时间、贷款用途均不一致,属于造假骗贷。二、一审未从格式合同方面审查,导致法律适用错误。湖南XX公司提供的合同系格式条款,因没有给方XX讲解相关担保、违约责任内容,方XX对所有合同内容均不了解,湖南XX公司违反《贷款通则》的限制性规定。因此,应当确认合同中涉及担保责任的内容无效,方XX不应承担担保责任。

湖南XX公司辩称,湖南XX公司和方XX签订的保证合同真实、合法、有效,方XX应该对李X所欠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事实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上诉请求。

李X在二审中未发表答辩意见。

湖南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解除湖南XX公司与李X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责令李X偿还原告借款600000元及利息53784.68元,后段利息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20年4月30日,李X因农业生产需要资金为由向湖南XX公司借款600000元,双方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年利率7.56%,按月结息,借款期限3年。方XX与湖南XX公司签订《保证合同》,为李X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担保期限为3年。湖南XX公司按约向李X发放贷款600000元,但李X未按约定偿还利息。

一审法院认为,诚实信用原则是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的一项基本原则。因李X未按时偿还原告利息,根据合同约定借款提前到期,湖南XX公司有权解除与李X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李X的借款,应当偿还,还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方XX为李X的借款进行担保,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判决:一、解除湖南XX公司与李X于2020年4月30日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二、限李X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湖南XX公司借款本金人民币600000元及利息53784.68元,后段利息自2022年2月24日起按年利率7.56%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三、方XX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900元,由李X、方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方XX向法庭提交了李X自2020年1月至12月在湖南XX公司的交易明细和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湘0682刑初298号刑事判决书,拟证明湖南XX公司违法发放贷款及湖南XX公司工作人员廖X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刑罚,方XX对该笔贷款不应承担担保责任。湖南XX公司质证认为,银行交易记录无法看出钱的具体走向,也无法看出违法犯罪的情形,且该判决书证明廖X所涉及的违法犯罪事实不涉及方XX与李X的贷款,方XX应对李X的贷款承担保证责任。本院审查认为,方XX二审提交的李X自2020年1月至12月在湖南XX公司的交易明细单,对方虽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湖南XX公司违法发放贷款的事实;湖南XX公司员工廖X因犯违法发放贷款罪被判处刑罚的事实与方XX所举证据的待证事实间缺乏相互关联,上述两份证据不予采信。

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规定:“民法典实施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案涉借款合同签订于2020年4月,应适用当时的法律,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方XX上诉提出湖南XX公司没有给方XX讲解相关担保、违约责任内容,哄骗方XX签订的保证合同,以及湖南XX公司与李X所签订的《借款合同》虚假,系编造多个虚假材料获得审查通过并放贷,属于造假骗贷,方XX不应承担相应担保责任的主张事实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方XX二审提交的刑事判决书中亦没有本案的借款涉及刑事犯罪的事实认定。李X未能按约履行偿还借款利息义务的行为构成违约,湖南XX公司有权宣布解除与李X签订的借款合同。方XX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愿为李X的借贷提供担保,该意思表示真实,两人均应严格按签订的借款、担保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综上所述,方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不当,但处理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三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800元,由上诉人方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汤 卫

审 判 员  邓 怡

审 判 员  刘 玲

二〇二二年九月八日

法官助理  许 进

书 记 员  李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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