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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XX、刘XX等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胡建林律师 时间:2023年11月27日 45人看过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337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认,男,1961年7月2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XX,女,1962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两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姜X,湖南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X,男,1970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易X,女,1977年9月13日出生,汉族,住岳阳楼区。

两被上诉人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XX,湖南XX律师。

上诉人李X认、刘XX因与被上诉人李X、易X地役权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2022)湘0602民初27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认、刘XX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原判,将本案发回重审,或查清事实后撤销该判决第一项并依法改判驳回李X、易X的全部诉讼请求。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李X、易X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未经李X认、刘XX质证,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李X认、刘XX从未收到过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出具《证明》、李X从案外人赵XX(岳阳市XX公司)处转让土地的协议,庭审中易X、李X也未作为证据提供,一审庭审笔录可予以佐证。根据民诉法第103条规定,上述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未经李X认、刘XX质证,一审审理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二、一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不清,未查明案涉土地转让及权利人的真实情况。一审判决认定李X对案涉土地具有收益权,属认定事实错误。1.岳阳市第二中学农场的土地是怎样处置,如何归属于易X、李X的,一审法院未作调查核实。仅凭一份未经质证的《转让土地协议》和一份真实性存疑的《证明》,不足以认定李X认、刘XX占用的土地归属于易X、李X,无从谈及土地收益的问题。2.从证据内容上来看,岳阳市二中国土证上注明的土地四至范围与2019年12月23日岳阳市第二中学开具《证明》的土地四至范围完全不一致。岳阳市二中开具的《证明》既没有该学校的负责人签名,也没有经办人签名。李X认、刘XX有理由认为该份《证明》有虚假、伪造的嫌疑,一审中李X认、刘XX提出了质疑,但一审法院未作审查核实,恳请二审法院调查该证据的真实性。3.案涉房屋是否处于岳阳市二中XX的土地上,从现有证据来看上并没有客观体现。从国有资产处置的角度来说,易X、李X是如何取得案涉土地、如何支付对应的土地价款、所取得土地的性质等,并无相关证据可以佐证。李X认、刘XX认为国有农场的土地性质为国有划拨土地,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可以转让、出租、抵押划拨土地使用权的条件的情形下,合同应认定无效。一审法院现将案涉国有资产认定为易X、李X个人享有收益权益,间接认定了易X、李X为该土地的权利人,该判决损害了国家财产权益,违反了物权法定原则。4.李X认、刘XX与易X、李X2018年10月21日签订《确认书》不假,但并非上诉人的真实意愿。李X几年来数次采取上门恐吓、威胁、拖土堵门的方式欺压李X认、刘XX,李X认、刘XX在受胁迫及错误的认识下不得已才签字。《确认书》附条件,只有土地归属于李X,李X认、刘XX才需支付门面租金,该协议中有明确载明。李X没有证据证明土地归属于李X,李X认、刘XX没有向李X支付任何门面租金的合同义务。三、刘XX非案涉合同相对人,非适格被告,一审法院认定其承担门面租金属事实认定错误。四、本案案由为地役权纠纷,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458条关于有权占有法律适用的规定,属法律适用错误。处理本案地役权纠纷的法律依据主要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372条至385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458条涉及的案由系占有保护纠纷,上述法律适用分属两种不同的法律关系,一审法院适用占有保护的法律规定来判定地役权纠纷的案件,明显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李X、易X辩称,案涉土地虽未登记在李X、易X名下,但该土地是由岳阳市二中转让给赵XX,赵XX再转让给了李X。李X持有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证的使用原件及案涉土地的红线图。因时间久远等历史遗留问题,而未办理土地转性及变更登记手续。2019年10月21日李X认与李X及案外人郑X、廖XX、卢X签订确认书,就案涉房屋及土地包括土地的征收权益均有明确约定。其他案外人均按确认书履行无争议,案涉确认书是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李X、易X向李X认、刘XX主张案涉房屋一半租金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案涉土地的名称前后不一致系因时间久远区域名变更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

李X、易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X认、刘XX支付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门面出租费22,500元给李X、易X,并判令李X认、刘XX自2022年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以22,500元为基数以年利率3.85%的4倍支付利息;2.李X认、刘XX自2023年1月1日起支付涉案门面租金50%给李X、易X。3.判令李X认、刘XX支付该门面若被国家征收,其征收款50%归李X、易X所有。4.李X认、刘XX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李X认在岳阳楼区××组××层××号××栋。2013年3月15日,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出具证明:“当事人李X、易X与我社区居民李X认、刘XX夫妻因位于岳阳楼区××社区××道原岳阳市二中土地范围内已建棚屋其租赁合同纠纷,我社区调委会多次调解均无法达成一致”。2018年10月21日,李X与李X认及案外人廖XX、郑X、卢X签订《确认书》,载明:“关于蔡家居委会原(二中分校)现市规划局规划的奇西XX约45米临街门面,李X认、廖XX、郑X、卢X在二中分校范围内建有面积约245平方+50平方米门面及附属建筑物,经各方协商同意确认:该门面及附属建筑物由四人享有所有权、使用权、收益权。但其中李X享有该门面一半的权利,另一半的权利由李X认、廖XX、郑X、卢X共同享有。自2019年10月1日起该门面由北向南,李X认叁个、廖XX两个、郑X两个、卢X两个共同出租,租金李X享有一半的权利,李X认、廖XX、郑X、卢X享有租金另一半的权利。今后,如遇国家或集体征收,则田李X牵头与政府协商统一征收,征收款李X享有一半,另一半由李X认、廖XX、郑X、卢X共同享有。但该门面及附属建筑物所占有的土地为李X个人所有,征收款由李X个人享有。(遇国家或集体征收时以实际丈量为准。)”。协议签订时,除李X认外案外人均履行了确认书租金分配约定,李X认未将租赁给案外人李XX(岳阳楼区升平轮胎店)所收取的2020年后的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李X、易X,李XX向李X、易X提供证明“2020年租金23000元/年,2021年未租,2022年22000元/年”。在诉讼中,李X、易X认可租金标准但仅认可2020年收取了半年租金(11500元)、2022年仅收取前4个月租金(1840元每月)。李X向一审法院提交了岳阳市国用(90)字第060XXXX0416号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岳阳市二中XX红线图,岳阳市二中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证明,载明:“兹证明岳阳市第二中学农场地处岳兴XX旁齐家岭街道办事处蔡家居委会新赵组南邻岳兴XX北邻石叽组、东邻新赵组围墙,西邻石叽组居民,由于历史原因(企业资产处置)。现产权所有人为李X”。

一审法院认为,李X持有案涉棚屋占有土地所属国有土地使用证原件及红线路,并提供了李X从案外人赵XX(岳阳市XX公司)处转让土地的协议,且土地所有人岳阳市二中出具证明确认岳阳市二中XX土地因企业资产处置现归李X、易X所有,虽土地转让未办理转移登记手续,但可以认定李X对案涉土地具有收益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五十八条规定:“基于合同关系等产生的占有,有关不动产或动产的使用、收益、违约责任等,按照合同约定;合同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李X基于合同占有案涉土地,李X认在土地上建设案涉钢棚门面,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在2013年组织过调解时认为房屋建设在岳阳市二中XX土地上,故李X与李X认签订《确认书》具有事实基础,李X认认为占有的为集体土地无事实依据。李X、李X认签订《确认书》对案涉棚屋出租后所取得租金各分得一半约定明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强制性法律规定,更无重大误解而签订合同的情况,该协议对双方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而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对李X认辩称基于重大误解签订协议的抗辩意见不予采信。李X要求李X认自2020年1月1日至2022年12月31日止的门面出租费一半22,500元,因李X认仅认可收到了承租人李XX该期间租金18,860元,但李X未提交证据证明已实际支付2020年、2022年全部租金,故李X认应将已收到的租金的一半9,430元支付给李X。李X认未按期支付属于违约行为,应按约定或依法承担违约责任,案涉《确认书》未约定支付时间及违约责任,李X要求按一年期借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支付没有合同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酌定李X认按应付租金9,430元为基数自起诉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自起诉时(2022年4月12日)起支付资金占用损失至实际清偿日止。李X要求李X认自2023年1月1日起支付涉案门面租金50%的诉讼请求,因李X认尚未取得,亦无法确定会必然发生,且该诉讼请求不便执行,一审法院不予处理。李X要求确认该门面若被国家征收其征收款50%归李X所有,一审法院认为该法律事实并未发生,且国家征收属于行政行为,被征收主体及征收财产的认定系征收部门的行政职权,不予处理。李X认、刘XX以共同财产投入建设案涉房屋,租金收入应当作为共同财产,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经营产生的债务,李X认、刘XX应当共同承担,对李X认、刘XX辩称其并非适格被告的答辩意见,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四十三条、第四百五十八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李X认、刘XX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李X、易X支付门面租金收入9,430元,并支付以9,430元为基数自2022年4月12日起至实际清偿日止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计付的资金占用损失;二、驳回李X、易X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办理。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3元,由李X、易X负担211元,李X认、刘XX负担152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李X、易X提交了岳阳楼区奇家岭蔡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及领条各一份,拟证明案涉棚屋即搭建在案涉土地上,土地证号为国有(90)字第060104**的原案涉土地使用证上关于案涉土地位置的表述,因石嘴(叽)1996年从新赵组划出成立,导致该土地片区范围表述发生变更。案涉土地归李X所有,2017年修湘北大道需征收李X的该部分土地,已向李X补偿相应征收土地四费款项。李X认、刘XX质证认为岳阳楼区奇家岭蔡家社区居委会不是不动产登记机关,其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李X即为案涉土地权人,而领条与本案无关联。另对李X、易X在一审中提交而未予质证的2013年3月15日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出具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岳阳市XX公司与XX公司的出让协议三性均有异议。本院认证认为,李X、易X提交的岳阳楼区奇家岭蔡家社区居委会的证明可与原一审已提交的岳阳市第二中学证明及岳阳楼区奇家岭蔡家社区居委会出具证明等证据相佐证,可确认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李X、易X提交的领条涉及土地征收款项,与本案争议焦点问题无关联,本院不予采信。原李X、易X在原一审中提交的2013年3月15日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出具的证明、出让协议能与李X、易X已提交的岳阳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内容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真实性。另有李X认、刘XX在二审中书面申请对原岳阳市第二中XX出具的证明调查核实真实性,就该调查申请内容本院经与岳阳市第二中学负责人联系,岳阳市第二中学于2022年11月21日向我院回函确认:该校于2019年12月23日出具的证明真实性确认,原属岳阳市第二中学(国有土地使用证为岳阳市国用90字第0××6号)所有,位于岳阳市××乡××村的案涉土地,因资产处置等历史原因,已于2003年将土地转让给了岳阳市XX公司。李X认、刘XX认为岳阳市第二中学的回函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但对合法性有异议,该情况说明直接证实土地所有权归属于岳阳市第二中学,并不归属于李X。也可证明2019年出具的证明虽盖有岳阳市第二中学的印章,但岳阳市第二中学对该证明的内容并未确认。李X、易X对该回函无异议。

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李X认、刘XX应否向李X与易X支付门面租金、一审法院是否程序违法。

李X、易X一审提交的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出具的证明、出让协议、岳阳市第二中学出具的证明等证据已形成证据锁链,可证明案涉土地经原权利人岳阳市第二中学因资产处置,已将案涉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了岳阳市XX公司,后由案外人赵XX转让至李X处;李X基于案涉土地转让协议占有案涉土地,并与李X认等四人于2018年10月21日签订确认书,约定由李X认搭建案涉棚屋,四人享有权利,李X对出租案涉棚屋租金亦享有一半权利的事实。李X认提出案涉土地系国有划拨土地、相应协议违法而无效、李X不属案涉土地权利人无权向李X认主张案涉棚屋出租后获得的租金的上诉主张。因李X认与李X等四人签订的确认书虽有案涉棚屋所有、使用、收益权及具体租金分配的约定,亦有案涉棚屋所占有土地权属及相应土地征收款归属于李X所有的约定,但并未设置以李X是否合法享有案涉土地所有权为其获得租金的前置条件。如案涉土地的出让违反法律相关规定,或有损害相关权利人的权益,亦可由相关权利人另行主张权利,不可以此为由认定案涉棚屋出租租金处置的内容无效。李X认提出的李X无权向其主张案涉棚屋租金的上诉主张并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李X认还主张案涉确认书系受李X胁迫签订,其亦未举证证明案涉确认书的签订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或在法定期限内提起了相应撤销之诉,李X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一审法院认定在李X认与刘XX、李X与易X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签订的案涉确认书有事实基础、双方对案涉棚屋出租后相关租金处置的约定明确,由此产生的共同财产与共同债务效力亦及于刘XX与易X的情况下,据此判决李X认与刘XX按案涉确认书约定内容将案涉棚屋出租所获得的棚屋租金的一半支付给李X与易X正确。

另有李X、易X在一审中提交而未予质证的2013年3月15日岳阳楼区奇家岭办事处蔡家居委会综合管理XX出具的证明及原岳阳市XX公司与XX公司的出让协议,一审法院并未仅以此证据确认事实,二审审理过程中亦就以上证据组织双方当事人进行了质证,保障了李X认与刘XX的相关权利的行使。

综上所述,李X认、刘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李X认、刘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伏军

审 判 员 李江明

审 判 员 陈 子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周闻丽

书 记 员 王XX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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