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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XX与王XX、牛XX合伙协议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岳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104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牛XX因与被上诉人王XX、原审被告牛XX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9民初16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牛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岳X、被上诉人王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XX、原审被告牛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牛XX上诉请求:1、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者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认定部分错误。上诉人牛XX作为合伙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不需要在结算合伙账目时由他人代签,也没有授权牛XX代为结算与王XX的合伙经济账目,且上诉人不认可王XX与牛XX的结算帐目。一审法院在认定牛XX是员工并不是合伙人的前提下,依然将牛XX的签字作为定案的依据,完全违背审判原则。一审法院在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依据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牛XX与王XX共同署名的单据判决上诉人承担责任,有失公允。该单据没有得到上诉人的认可,上诉人事先也没有委托牛XX结算合伙期间盈亏事务,应认定无效。故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王XX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可的事实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伙承包种地,结束后算的账,参与人张XX会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都参加了,上诉人种地,牛XX管账,牛XX签字的时候被上诉人也没有反对。合伙协议、证人证言足以认定事实。一审判决正确。
牛XX述称,那只是交账,东西都是我买的,单据也是我拿的,其中有被上诉人15.3万元的帐,我是受雇的,结算与我无关。
王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要求判令分担种地亏损165975元;2、要求判令被告给付种地利润2724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原告王XX与被告牛XX及刘X在苏尼特右旗种地并签订了《耕地合作经营协议书》,协议书约定农作物的卖问题必须由原告王XX与被告牛XX双方共同协商出售,如任何一方不同意都不予出售,如果因为各种原因造成赔钱,由原告王XX与被告牛XX共同承担。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刘X去世后退出合伙。原告王XX与被告牛XX双方于2018年7月1日经结算,合伙种地亏损330751元、盈利5448元,并且有原告与被告牛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因被告牛XX不识字,其儿子牛XX在结算单上签字确认,签字时牛XX也在场。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法庭提供的一份耕地合作经营协议书、一份协议书、两份结算单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应予确认。被告牛XX提出双方未结算账目为由不承担种地亏损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被告牛XX提出并未与原告签订合伙协议,是原告及被告牛XX雇佣的牛XX,故原告应给牛XX支付工资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不予采纳。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牛XX双方签订的《耕地合作经营协议书》合法有效,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内容履行其义务。结算单上也明确了原、被告双方的亏损及盈利的份额。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种地亏损165375元、要求被告给付原告种地盈利2724元的请求,因被告牛XX与被告不是合伙关系,故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牛XX承担种地亏损165375元、给付原告种地利润2724元共计168099元,限判决生效后15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对被告牛XX承担种地亏损及给付种地利润的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没有提交新证据。另查明,二审庭审中,上诉人牛XX认为牛XX无权代表其结算,且结算时遗漏牛XX劳务报酬以及投入相关设施费用支出。被上诉人王XX认为工人工资已结算,牛XX代表上诉人经营,不存在雇佣关系,在另案提起的诉讼中已确认;车辆、农机具、活动板房均为各自投入,并未约定为合伙支出。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牛XX与被上诉人王XX合伙承包土地种植农作物,被上诉人王XX依据2018年7月1日结算单提起本案诉讼。上诉人牛XX以结算单系由牛XX签字,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思表示,且结算中遗漏相关支出,认为不应作为合伙结算依据。被上诉人王XX认为合伙结算时,双方均在场,牛XX代其父亲签字确认,并不存在遗漏支出。对此,虽然牛XX并非合伙人,但上诉人牛XX与牛XX系父子关系,一审中原合伙人李X妻子王XX及儿子李XX证言、以及牛XX提起的另案劳务合同纠纷诉讼,可以反映牛XX与王XX合伙经营中,牛XX代其父亲从事一定管理事务,同时结算时牛XX对牛XX代其在结算上签字并未提出异议;上诉人牛XX虽对结算单存在异议,但其庭审中所主张遗漏工人工资、农机具与活动板房支出的等诉求,并没有提供属于应由合伙共同承担的依据,不能证明属于遗漏支出项目。就以上情况,对上诉人牛XX以结算单不能代表其本人意思表示、且结算中遗漏相关支出,不应作为合伙结算依据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牛XX承担给付义务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上诉人牛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661元,由上诉人牛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岳胜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执业经验丰富,拥有良好的社会关系。处理过大量复杂的诉讼及非诉案件,能够针对当事人的需求制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120********8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