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傅XX、李XX与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发布者:岳胜律师 时间:2020年08月21日 9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傅XX、李XX因与被上诉人丁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四子王旗人民法院(2018)内0929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傅XX、李XX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四子王人民法院(2018)内0929民初1918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二上诉人不承担担保责任;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理由: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有误,没有查明事实真相。作出的判决结果错误,应依法予以纠正。该案借款人靳XX向被上诉人借款是事实。2016年5月14日靳XX把被上诉人和二上诉人一起叫到饭店吃饭,在吃饭的中间被上诉人拿出一份自己早已写好的借条,让二上诉人签字。上诉人傅XX在签写自己名字的前面写了证明人,在后面签了名字。上诉人李XX看到傅XX写的是证人,也就在后面填写了自己的名字。但被上诉人为了达到让二上诉人替借款人靳XX还钱的目的,在欠条上做了手脚。一是傅XX写的证明人被裁剪掉了;二是在李XX签名前面私自加了“保人”二字;三是在借条的按季借利息后面有“年底付清”的字样,不知用什么手段消掉了;四是在第五行空白处斜着写着此款是信用社张某某的什么钱的内容也被消掉了。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和《商品房买卖要约承诺书》用于证明借贷关系成立,二上诉人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2、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上诉人在本人的名字前亲笔填写了证明人,本意是作为证人而非保证人。退一步讲,按一审判决错误认定二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按照借款时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6年12月30日前年底付清,这一事实被上诉人在一审时也予以认可。根据《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的连带责任保证期为借款期限届满六个月,即2016年年底顺延六个月。上诉人早已超出的担保期限。一审法院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3、本案应追加借款人靳XX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该案的借款人和使用借款人都是靳XX,被上诉人在起诉时遗漏当事人。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一审法院没有追加靳XX为被告程序违法。4、一审法院认为借款人靳XX名下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效力。一审法院认定错误。二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未将抵押合同本身的效力和履行区别开来,没有将物权、债权区分开来。抵押物权不成立,仍不影响抵押合同的成立和生效。
丁XX辩称,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明事实,维持原判。理由:1、上诉人傅XX、李XX共同为借款人靳XX向答辩人提供担保,且未约定保证方式、保证期间。根据《担保法》的规定,二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被上诉人在法定时效期间提起诉讼,符合《民法总则》规定。2、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事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该条款明确规定是“可以”追加而不是“应当追加”。
丁XX向一审法院的起诉请求:请求判令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该款产生的利息,利息按3分计算,利息计算日期从2016年5月14日起计算至本金全部归还完毕为止,利随本清。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5月14日,借款人靳XX向原告借款人民币50000元,出具借条约定月利息3分,按季结息,未约定还款日期。由被告傅XX、被告李XX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保证方式与保证期间。借款发生后借款人靳XX共向原告结息4500元。上述事实经双方当事人陈述、庭审质证,予以确认。庭审中原告出示了两组证据:第一组证据,借据原件,证明借款人靳XX于2016年5月14日向其借款50000元,约定利息为3分,由被告傅XX、被告李XX提供担保。第二组证据,商品房买卖承诺书一份,证明借款人靳XX以其名下房屋作抵押。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一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称:借条上的笔迹像是我们的,但纸张不一样。二被告对原告出示的第二组证据未发表质证意见。
庭审中二被告未提供证据。对上述证据作出如下认定:第一组证据,借条原件上有原告及二被告的签字,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以认可,该组证据予以采信。第二组证据,经审查,借款人靳XX名下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故不产生抵押效力,该组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可,证明目的不予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傅XX、被告李XX为借款人靳XX提供担保,原告与二被告未约定保证方式和保证期间,二被告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在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内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应予支持。由于二被告与原告没有约定保证份额,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故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二被告称原告出具的借条上面的字不是自己所签,原告出具的借条所使用的纸张有问题,二被告庭审中未申请笔迹鉴定,也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故二被告的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由被告傅XX、被告李XX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丁XX借款本金50000元。二、由被告傅XX、被告李XX共同给付原告丁XX借款本金50000元的利息,月利息按2分计算,从2016年8月15日起计算至本金实际归还之日止,利随本清。依法收取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二被告承担。
二审中,上诉人傅XX、李XX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中,二上诉人对借款人靳XX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认可,但对借条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不是原始借条,二上诉人在借条上签字时,上诉人傅XX在本人的名字前亲笔填写了证明人,本意是作为证人而非保证人,二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按照《担保法》的规定早已超出担保期限;该案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靳XX,遗漏了重要当事人,应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对此,首先,从被上诉人丁XX提供的借条原件来看,该借条不存在有裁剪变动情形,是借条的原始载体,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规定。本案的二上诉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其在借条上签字的民事行为应承担谨慎审查义务,应当预见其承担的法律后果,且二上诉人对于自己的上诉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交相关证据足以推翻被上诉人提供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因此,对涉案借条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在借条上,对担保方式和保证期间约定不明确,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审判决认定作为担保人的二上诉人保证方式应为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因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债权人随时可以主张权利,本案并未超出担保期限。其次,涉案的借款人和使用人是靳XX,是否遗漏了重要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保证人为借款人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出借人仅起诉借款人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追加保证人为共同被告。出借人仅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人民法院不是“必须”追加借款人为共同被告而是“可以”,即根据案件审理情况确定是否追加,且出借人有权利选择将借款人列为被告还是将保证人列为被告,或者将借款人和保证人列为共同被告,这是法律赋予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中原告的一项程序性选择权利。故,一审法院没有追加借款人为本案被告程序并不违法。另外,二上诉人偿还被上诉人的借款后,可向借款人靳XX行使追偿权。
综上所述,上诉人傅XX、李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上诉人傅XX、李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岳胜律师,具有深厚的法律功底,执业经验丰富,拥有良好的社会关系。处理过大量复杂的诉讼及非诉案件,能够针对当事人的需求制定...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内蒙古-乌兰察布市
  • 执业单位:北京市盈科(呼和浩特)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50120********80
  • 擅长领域:债权债务、合同纠纷、交通事故、刑事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