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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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XX、辛计省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赵XX因与被上诉人辛计省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9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9月1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调查和询问当事人,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赵XX上诉请求:撤销南和县人民法院(2017)冀0527民初970号民事判决书,依法确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借贷关系。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错误,不应当将收到条定性为借款条。上诉人是XX公司的一名员工,本案的实际借贷双方是杜X与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资金转给杜X之后,要求上诉人出具了收到证明,但实际上,上诉人不是真实的借款人和资金使用人,让上诉人承担该债务不符合本案客观事实。2、一审判决所适用的淮原则违背法律规定。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法律原则,本案的借贷关系证据应当由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被上诉人应当向法院提交借款协议或借款条,才能视为有效借款证据,但实际上被上诉人不能向法院提交有效的借款证据,因此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一审判决让上诉人提交未存在借贷关系的证明,显然违背法律的淮责任规定。3、一审开庭时,实际借款人杜X参加诉讼,并当庭承认向被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说明了借款的用途,但一审法庭拒绝对本案事实进行核实,并阻止杜X陈述事实和书记员记录,在被上诉人同意与杜X当庭调解的情况下,一审法庭阻止双方的自愿调解,并在认定事实错误的基础对本案的借贷主体进行了错误的认定。综上所述,请求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确认上诉人并非本案的借款主体,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辛计省答辩称,赵XX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辛计省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辛计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被告归还我借款30万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7月30日被告向我借人民币20万元整,期限为30天,为此被告与我签订抵押协议,被告将邢台市桥东区新华北路五金机电批发市场西XX门市抵押给我;2015年8月6日被告又向我借人民币10万元整,未约定还款期限。第一笔借期期满后,被告未如期向我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鉴于被告存在违约行为,故我多次要求被告清偿该两笔借款及利息,被告始终未能归还。现我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判决。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对于原被告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被告有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被告方否认原被告间存在30万元的借贷关系,原告以被告书写的收到条起诉被告归还借款,被告方否认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但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举证证实原被告间并未存在借贷关系,亦未能提出被告收到该款的合理事实法律依据。同时,结合考虑原告手中有被告本人名下的房产证与土地使用证原件,被告方解释原告手中有被告本人的证书原件系案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给了原告,该解释存在与事实逻辑不符之处,如案外人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其本人重要证书原件交予他人,被告的合法权利应属被他人侵害,但被告并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向原告主张索回该证书原件,与生活常理不符。被告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上被告名字上的手印有异议,但并未申请对该指纹进行鉴定。综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可以认定原被告间存在借贷关系。被告方辩称其未收到原告所诉借款项,但被告书写了收条,至于该款如何使用属于被告自行支配,被告方以其将款项由他人使用而否认原被告间的借贷关系,亦与债权关系的相对性基本理论相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间并未约定利息,原告主张的利息可自原告向本院主张权利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判决:被告赵XX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辛计省借款本金300000元及利息(自2017年5月16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2900元,由被告赵X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的质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赵XX主张该30万元款项不属于借款,只有赵XX本人陈述,没有提交相关证据,赵XX主张该款项不属于借款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辛计省主张赵XX借款,提交了赵XX向辛计省出具的收到条两张、抵押协议及赵XX的房产证,足以证明赵XX借款的事实。
综上所述,赵X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赵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国强,专职刑事辩护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毕业,西南财经金融监管学士,《中国法治报》特约撰稿人,《律师热线》援助嘉宾!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03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