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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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XX、魏X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2日 17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韩XX因与被上诉人魏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11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韩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被上诉人魏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韩XX上诉请求:1、撤销清河县人民法院(2019)冀0534民初1405号民事判决。查清事实,并重新审核双方当事人的项目往来,依法确定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不当得利款54010元。2、本案涉诉一、二审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在核算利息时支持被上诉人5%的利息明显违法。借贷双方当事人有书面借贷协议时,以协议为准。如果书面协议没有利息的约定,即视为没有利息。即使一方提出利息要求,也应当依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而不是同国家规定的3%的上限利率。2、一审法院审查双方的项目往来时,对于上诉人多向被上诉人转款102510元的事实视而不见,故意偏袒上诉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曾发生10万元的借贷关系,但由于双方系亲戚关系,故并没有约定支付利息的事项。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不存在。3、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多出的转款部分,属于被上诉人的不当得利而没有认定。一审法院只认定了上诉人借款的事实。而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收取不当得利款的事实,侵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魏XX答辩称,第一,上诉人陈述事实错误,一审法院在核算利息时并非按五分利息计算,而是根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对于韩XX已经给付的利息,支持按三分计算,对于尚拖欠的利息,支持按两分计算。第二,上诉人共先后向被上诉人借款12万元,而非10万元,这一事实有银行转账记录、借条、电话录音等予以证实。另外双方确实约定了五分利息,有多份电话录音和银行流水予以证实。上诉人韩XX向魏XX的转账,属于支付利息。银行流水显示,韩XX每月都按五分利息向被上诉人打款,流水的稳定性和等额性,也间接地证明韩XX向魏XX的转账是利息,而非本金。第三,一审法院将本诉与反诉合并审理,对于韩XX按五分给付的利息部分按三分进行了重新计算,对于多出的部分认定了不当得利,对于韩XX未给付的利息,按两分进行了计算。韩XX拖欠魏XX的利息减去按五分给付利息时的多给数额,即是法院依法认定的最终数额。
韩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决被告偿还借款10251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在一审法院审理过程中,韩XX变更诉讼主张,要求魏XX返还多收到的款项54010元。
魏XX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请求法院判决韩XX偿还魏XX借款本金63150元,及2018年1月18日至2019年9月11日的按月利率3%计算的利息2900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韩XX于2015年9月13日向魏XX借款10万元,使用期限两个月,口头约定月利率5%,并出具了欠条,同日魏XX将借款通过银行转入对方账户。借款期限届满后,韩XX仍继续使用借款。韩XX自2015年9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11日偿还本金5万元止,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70000元;2017年7月27日韩XX再次向魏XX借款2万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27日再次借2万元止,以5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150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至最后一次还款2018年1月20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5%计算支付利息为39010元。至此,韩XX共计偿还本金5万元及利息124010元,尚欠借款本金7万元及以后的利息未还。另查明,韩XX自2015年9月13日借款之日至2017年1月11日偿还本金5万元止,按月利率3%计算,应支付利息48600元;自2017年1月12日至2017年7月27日再次借2万元止,以5万元为基数利率按3%计算为9800元;自2017年7月28日至最后一次还款2018年1月20日止,以所欠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应支付利息为12320元。综上,按月利率3%计算,韩XX自借款之日至2018年1月20日止,应该给付利息共计70720元。再查明,自2018年1月20日至2019年9月11日,以借款本金7万元为基数,按月利率3%计算,应该支付利息29000元。以上事实由韩XX出具的借条、转账记录、微信聊天记录、魏XX及其妻子郭XX与韩XX的谈话录音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韩XX与魏XX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且双方对借款本金12万元无异议,予以确认。韩XX未在法庭规定的时间内到庭对其与魏XX及其妻子郭XX的谈话录音进行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本院对该录音予以采信,认定借款时双方约定月利率5%,对韩XX主张没有约定利息的主张不予采信,对其要求魏XX返还多收到的借款本金54010元的诉求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没有约定利息,但借款人自愿支付,或者超过约定的利率自愿支付利息或者违约金,且没有损害国家、集体和第三人的利益,借款人又以不当得利为由要求出借人返还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借款人要求返还超过年利率36%部分利息除外”。本案中韩XX截止到2018年1月20日实际按月利率5%支付利息共计124010元,但如果按月利率3%计算,应支付利息70720元。因此,魏XX收到超出部分的利息53290元(124010元-70720元=53290元),应为不当得利,应予返还。由于韩XX尚欠魏XX借款本金7万元,及截止到2019年9月11日的利息29000元,双方对各自应支付给对方的款项折抵后,韩XX应当向魏XX支付借款本息共计45710元(70000元+29000元-53290元=45710元);魏XX其余部分的反诉请求,未提供相应证据,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一、韩XX(反诉被告)在判决生效后三日内给付被告魏XX(反诉原告)借款本息45710元;二、驳回原告韩XX(反诉被告)的诉讼请求;三、驳回被告魏XX(反诉原告)其他的反诉请求。案件本诉案件受理费2350元,减半收取计1175元,反诉案件受理费690元,均由韩XX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韩XX当庭提交通话录音一份,拟证明魏XX从韩XX处借款10万,双方约定魏XX将该笔借款直接偿还给韩XX的另案债权人霍XX后,双方债务清零,但魏XX未向霍XX支付该笔款项。魏XX对该通话录音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本院认为,该通话录音内容无法体现韩XX拟证明内容,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审理焦点,为韩XX与魏XX之间的借款是否约定了利息。从本案证据看,韩XX自借款之日起至偿还本金50000元时止,每月向魏XX支付5000元;在偿还50000元本金后又每月向魏XX支付2500元。该5000元与2500元均与尚欠借款本金约定利息的5%数额一致。另外,一审中,魏XX向法庭提供了韩XX与魏XX及其妻子郭XX的谈话录音,韩XX未在法庭规定时间内到庭质证,一审法院视韩XX放弃质证权,对该通话录音予以采信,并无不当。韩XX上诉主张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没有约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标准计算利息。但是综合上述证据,可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对借款利息约定为月利率5%,故对于韩XX双方没有约定借款利息的主张,本院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将韩XX已支付的利息中,超过年利率36%的部分予以扣除,并与尚欠借款本息折抵,判决韩XX向魏XX支付剩余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韩XX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40元,由韩X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国强,专职刑事辩护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毕业,西南财经金融监管学士,《中国法治报》特约撰稿人,《律师热线》援助嘉宾!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03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