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国强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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郭XX、威县第一中学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国强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17日 271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郭XX、上诉人威县第一中学因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9年8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XX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XX、上诉人威县第一中学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郭XX上诉请求:1、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对上诉人依法提出的其它诉求均依法作出裁判。其它诉求包括:判决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判决被上诉人为上诉人补缴自1995年1月到2018年9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按本地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年限补足工资差额;判决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自1995年1月起至2018年9月双倍本地最低工资。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法院对解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未作任何回应,依法应作出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的裁判。解除劳动合同是被上诉人首先书面通知上诉人的,并且被上诉人拒绝为上诉人提供工作岗位、必要的工作环境,并单方面停发工资,这在实质造成上诉人已经不可能继续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上诉人在这种情况下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完全符合法律规定。2、1988年8月,威县第一中学通过面向社会招聘技术工,聘任上诉人从事学校的木工维修和维护工作。自此之后,上诉人与威县第一中学之间实际上形成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关系,但威县第一中学至今从未依法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上诉人与学校的其他教职工一样每天按时上下班,并且30年以来从未间断,有时候需要维修的桌椅和门窗工作量太大,上诉人就牺牲星期天和节假日的休息时间加班加点进行工作。多年以来,上诉人为维护学校的正常教学秩序,在工作岗位上任劳任怨,尽心尽职。威县第一中学对于同样从事学校后勤工作的劳动者采取区别对待的方式,分别为学校的其他员工补办了社会保险手续,而对上诉人的多次补办申请故意置之不理。唯一的理由是如果为上诉人办理了社会保险就会引起连锁反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一百条及《社会保险费申请缴纳管理规定》,用人单位负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强制性法定义务,劳动者依法应当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一审法院对被上诉人故意包庇,对被上诉人负有的法定义务故意回避,这在实质上导致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无情剥夺。本案的关键问题是法律应当认定被上诉人负有为上诉人补办社会保险费的法定义务,是被上诉人拒绝履行补办手续,并非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而产生的问题。3、一审法院对上诉人诉求的工资差额只认定了两年时间并且数额有误,而对上诉人之前长期的利益损害不予支持,这有悖事实和法律规定。上诉人在威县第一中学实际工作年限为30年,根据《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的规定,以权利人知道自己的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法院既然立案受理,就不存在诉讼时效问题。但是一审法院引用《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只保护上诉人两年的利益损失,这就违背了部门规章的本质含义。该《规定》明确规定了用人单位的工资支付书面记录必须保存两年以上备查,而不是仅仅局限于两年的时间。上诉人具有明确的证据证明被上诉人依然保存着1993年7月份之后的工资财务记录,而被上诉人拒不向法庭出示,因此一审法院应当基于本案的特殊性加以调取而不予调取,才致使上诉人的该项权益遭受损失。4、一审法院对于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的双倍本地最低工资故意加以驳回,严重侵害了上诉人的法定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第一款及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被上诉人应当自1995年1月《劳动法》正式实施后,基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客观上已形成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事实,被上诉人始终没有依法与上诉人签订任何劳动合同,因此,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支付上诉人实际工作期间的双倍本地最低工资。基于法律和社会道德双重考量,上诉人将一生的青春时光都奉献给了威县第一中学,而当上诉人即将面临退休之时,连最基本的社会保险待遇都无法享受,上诉人在生活上没有任何保障和其他经济来源。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断,判决确定被上诉人应当履行的全部法定义务和赔偿事项,支持上诉人的正当请求,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威县第一中学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第三项,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该二项诉讼请求。2、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理由如下;一、一审认定上诉人主动解除劳动关系,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560元是错误的。被上诉人是自动离职,自2018年8月起被上诉人自动离开工作岗位,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拒不到岗,无奈上诉人于2018年9月27日向被上诉人发出告知书催促其到学校的物业公司报到。在物业公司被上诉人的工作地点、工作内容不变、工作待遇不会降低,且其工资来源仍是上诉人提供,因此上诉人没有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二、退一步讲,如果认定是上诉人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非上诉人的过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33120元。为了更好地集中精力搞好教学工作,经政府批准,2018年8月上诉人通过公开招聘将学校的后勤工作承包给了物业公司管理,上诉人要求物业公司无条件接受学校原来的后勤老职工,并且工资待遇不能降低。上诉人按月向物业公司支付包括后勤人员工资在内的费用,上诉人不再直接管理后勤人员,不再直接向后勤人员发放工资。因此,如果认定是上诉人主动解除了劳动关系,也是因为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非上诉人的过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二倍经济补偿金33120元。三、一审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560元,同时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120元,是适用法律错误。即便认定上诉人是违法解除劳动关系,应当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二倍赔偿金的总额应该是33120元,而不应该既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16560元,同时又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要求上诉人支付被上诉人经济补偿金33120元,这样计算补偿金不是二倍而是三倍,显然是适用法律错误。综上,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威县第一中学辩称,郭XX的上诉请求及一审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不予支持,同时一审支持其部分诉请是错误的,应撤销一审判决,依法驳回对方全部诉请。
郭XX辩称,第一点,我方上诉的事实非常明确,这里面既包括工作的事实,也包括学校向劳动者发放工资的事实,所以说对方说我方上诉没有事实是错误的。第二点,对方讲我方属于自动离职是完全错误的。离职的原因是学校剥夺了劳动者的岗位,并且停发工资,而且威县第一中学出具了书面的辞退通知书,这个通知书的原件我们已向法庭提交。第三点,威县第一中学将劳动者推给物业公司是另有图谋,因为威县第一中学希望推卸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
郭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2、请求判决被告为原告补缴自1995年1月至2018年9月期间社会保险费;3、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按河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期间补足工资差额;4、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8年9月双倍河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5、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8年9月以前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60元;6、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33120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关于原告申请劳动仲裁的情况。2018年11月1日原告向威县劳动人事争议调解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同日该仲裁委员会出具威劳人仲案(2017)0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二、原告郭XX与被告威县第一中学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原告为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1、提供被告原任校长邢玉林、王XX、原总务处副主任张全福、李XX的证明材料,均证实原告郭XX自1988年8月起就在威县第一中学后勤工作,主要负责木工维修工作,张全福、李XX同时证明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提交威县第一中学后勤临时工2007年7月份(郭XX月工资620元)、2010年12月份(郭XX月工资131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表(郭XX月工资1310元);3、提交威县第一中学关于通知原后勤老职工到物业工作的告知书。该告知书已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称同意解除劳动关系。4、原告称被告已于2018年8月份停发其工资。被告辩称:因证人均未到庭接受质询,无法确认证人证言的真实性;即便证人证言真实,所证明的内容也是原告从事的是特定工作,不是学校业务的组成部分,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工资表均为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同样不能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是被告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原告自动离职。三、关于原告提供河北省XX至今各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其中2006年10月1日至2008年1月31日为440元;2010年7月1日至2011年7月1日为840元;2011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30日为860元;2016年7月1日至今为1380元。被告提出异议但未提供证据反驳。四、关于本院调取郭XX在威县第一中学自1988年8月2018年8月领取工资情况。威县第一中学出具情况说明并提供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表,其中2016年8月1570元、9月2025元、10月1860元、11月1660元、12月1160元;2017年1月1220元、2月1270元、3月1520元、4月1170元、5月1170元、6月1350元、7月2070元、8月1530元、9月1285元、10月1170元、11月1170元、12月1170元;2018年1月1180元、2月1270元、3月1180元、4月1180元、5月1570元、6月1180元、7月1180元。原告对威县第一中学提供工资表不予认可,称工资表工资数额高,原告没有实际领取工资表上注明的数额。一审法院认为,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对于双方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问题。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被告认为与原告之间不是劳动关系,是其他关系,未能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与原告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建立劳动关系的主体资格,原告提交的证明材料部分工资表等证据能证明原告从事被告安排的劳动,被告发放相应的工资报酬,原告工作是被告后勤工作的组成部分,双方之间形成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的特征,应认定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于2018年8月以告知书的形式通知原来所有勤杂工等人员到新的物业公司工作,应视为明确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原告亦表示同意解除劳动关系,应视为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规定:劳动者以用人单位未为其办理社会保险手续,且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能补办导致其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为由,要求用人单位赔偿损失而发生争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补缴自1995年1月至2018年9月之间的社会保险费,并不是因为无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请求被告赔偿损失,故本院对原告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该项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的受理范围。对于原告请求被告按河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期间补足工资差额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该条第四款规定: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被告辩称原告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最多补足起诉前一年的工资差额不予支持。根据《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用人单位在支付工资时应向劳动者提供一份其个人的工资清单。根据上述规定,用人单位保存劳动者工资支付记录的法定期限为不低于两年。威县第一中学已经提供郭XX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工资发放明细,已完成了举证责任。对于原告主张的自参加工作以来(1988年8月至2016年7月)的工资发放情况,已经超过两年,被告对此已没有法定的举证义务,该阶段的工资发放情况应由原告完成举证责任。而原告仅提供2007年7月份(月工资620元)、2010年12月份(月工资1310元)、2011年12月份工资表(月工资1310元)工资表,且根据工资表显示,原告以上三个月的工资数额并不低于我省当年度最低工资标准。因原告未提供其余月份的领取工资的情况。本院不能确认其余月份中,威县第一中学发放工资的具体数额,故本院不能完全支持原告请求威县第一中学按河北省公布的最低工资标准和实际工作期间补足工资差额的请求。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自1995年1月至2018年9月双倍河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一直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方因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仲裁时效,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自知道自己权利受到侵害之日起计算,仲裁时效为一年,故原告此项诉请超过法定时效,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8年9月以前十二个月的经济补偿金1656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相当于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33120元,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补足原告郭XX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75元(详见附后表格);二、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郭XX经济补偿金16560元;三、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郭XX经济补偿金两倍的赔偿金33120元;四、驳回原告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威县第一中学提交:威县第一中学与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拟证明学校不再直接管理后勤人员,不再直接向后勤人员发放工资,是因客观情况发生了重大变化,而不是学校的过错,不应适用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要求学校支付两倍经济补偿金。郭XX质证认为,郭XX与威县第一中学之间实质上已经形成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关系,对应的相对方是威县第一中学,不是物业公司,所以威县第一中学应当依法承担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强制性规定。对合同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是与本案没有关联性,该证据不能证明威县第一中学依法不应当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的法定义务。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郭XX对威县第一中学提交的合同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威县第一中学以告知书的方式通知郭XX到北京中水物业管理有限公司邢台分公司工作,应视为威县第一中学明确告知与郭XX解除劳动关系,郭XX表示同意,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已解除,无须再由法院判决确认。威县第一中学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的规定支付郭XX经济补偿金。该案劳动关系的解除双方同意,并不存在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故一审判决威县第一中学向郭XX支付经济赔偿金适用法律不当,应予纠正。二、郭XX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诉求属于社会保险费征缴部门的法定职责,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该诉求本院不予支持。三、一审法院依据法律、法规规定支持郭XX两年的工资差额部分并无不妥,郭XX要求补足自工作以来的实际差额无证据加以佐证,本院无法支持。四、郭XX要求支持自1995年1月至2018年9月双倍河北省规定的最低工资的诉求,已过仲裁时效,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郭XX的上诉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威县第一中学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第二项,即“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补足原告郭XX自2016年8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差额部分共计2775元(详见附后表格);被告威县第一中学赔偿原告郭XX经济补偿金16560元”;上述给付事项于本判决送达之日起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撤销河北省威县人民法院(2018)冀0533民初2254号民事判决第三项、第四项。
三、驳回郭XX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及负担不变;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威县第一中学负担5元,由郭XX负担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国强,专职刑事辩护律师,郑州大学法律系毕业,西南财经金融监管学士,《中国法治报》特约撰稿人,《律师热线》援助嘉宾!擅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河北-邢台
  • 执业单位:河北佳信时代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03520********27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公司法、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