芶艺文律师
芶艺文律师
综合评分:
5.0
(来自495位用户的真实评价)
云南-昆明专职律师执业12年
查看服务地区

咨询我

刑附民上诉状

作者:芶艺文律师时间:2016年01月14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1408次举报

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男,*******日生,*族,**县人,**文化,职业**,住****,身份证号:***********

被上诉人(原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被告)***,男,*******生,*族,**县人,**文化,职业**,住****,身份证号:**********。现羁押于***看守所。

上诉人因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不服**省***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故提出上诉。

上诉请求 :

1、撤销**省***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改判被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88940.56元;

2、改判被上诉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4年有期徒刑。

事实与理由:

上诉人于2015**收到**省***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上诉人认为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量刑畸轻;适用法律错误,致使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没有依法获得合理赔偿,故上诉人依法就该刑事附带民事判决提出上诉,具体理由如下:

一、适用法律错误,民事赔偿过低,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无法保障

首先,从审理程序上看:审理本案的原审审判长在未开庭审理之先,无视受害人肾切除后,其在未来的日子里将面临不能进行重体力劳动所造成的各项物质损害后果,以及其身体将比常人更容易遭受病痛伤害的折磨,违反中立、独立、公正的司法审判原则,使用强迫的口吻要求受害人接受******元的赔偿调解,这一举动首先就让受害人及其家人心里产生了强烈的反感及抵触情绪,虽然受害人最终选择了让该审判长继续审理本案,完全是出于原谅该审判长的先入为主行为,信任其虽然行为不当,但面对法律,其不至于公然违背法律宗旨而擅断袒护被上诉人,不至于偏听偏信滥用自由裁量权枉法裁判本案,同时也希望尽快解决受害人与被上诉人因本次故意伤害事件给所有人带来的各方面痛苦,所以,受害人选择了隐忍,并继续保持该庭审的顺利进行。而且在原审法院并未确实考虑受害人遭受的是肾切除的“重伤二级”的客观事实,坚持以*****作为调解基础的前提下,仍然配合原审法院进行了一次所谓的调解“询问笔录”,这样的询问,让受害人深切的感受到,这只是一次例行公事,配合原审法院完成一件貌似合理的工作,其实质根本没有进行合符情理的调解。最终,原审法院不公正的判决结果,虽然已在意料之中,但仍违背人之常情超出法理之外,这样的判决不但起不到教育与惩罚犯罪人的作用,而且还让受害人及其家属倍感天平的倾斜,法律的公平正义何在!

其次,从法律规定来看:根据《刑法》第36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我们知道刑事案件中的经济损失应该是实实在在的物质损失。那么对于本案中的受害人,因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最终导致肾切除,其未来的劳动能力肯定不如常人,对于一个从事农业的农村人员来说,因劳动能力的下降带来的经济收入不如正常水平,这是显而易见的,也是目前就能充分考虑到的。而且该受害人现年才23岁,因肾切除导致的病痛,必然造成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这也是目前就能预知的,并应充分考虑的客观实际。而这些损害后果就属于被上诉人***的故意伤害行为造成的实实在在的物质性经济损失。而我们的原审法院却无视这些客观情况,擅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55条第2款的规定,对伤残赔偿金不予支持,却无视了该条第1款关于“对附带民事诉讼作出判决,应当根据犯罪行为造成的物质损失,结合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上诉人应当赔偿的数额”的规定。原审法院无视客观情况,错误适用法律作出不公正的判决,所体现的只能是自由裁量权过度滥用,该判决必然于法于理相悖!

另外,伤残赔偿金是否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应该赔偿的范围?如果我们司法工作人员确实本着有法可依的原则,综合分析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那么答案肯定是:受害人的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部分,应该依法获得赔偿

1、从法律规定上论:

1)依据《侵权责任法》第2条关于“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的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的规定,《侵权责任法》第4条关于“侵权人因同一行为应当承担行政责任或者刑事责任的,不影响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的规定,以及该法第16条关于“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的规定,我们应该知道,残疾赔偿金是在损害健康权的侵权责任中必须赔偿的费用

2)根据《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1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一条以及本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确定第十九条至第二十九条各项财产损失的实际赔偿金额前款确定的物质损害赔偿与按照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确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则上应当一次性给付”,其中第二十五条就是针对“伤残赔偿金的赔偿标准及计算方式”。据此我们清楚的看到,伤残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关系。

3)根据《刑法》第36以及《刑事诉讼法》第101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可以进行调解,或者根据物质损失情况作出判决、裁定”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物质损害赔偿是实实在在应该得到支持的,结合现行而有效的《侵权责任法》及其人身损害赔偿的司法解释,我们应该依法认定残疾赔偿金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围,应在刑事附带民事案件中获得赔偿

2、从法理原则上论:

1)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适用原则,作为司法工作人员,应该清楚的知道,2012115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年第2款的规定,未将残疾赔偿金列入赔偿范围,明显与《刑法》、《刑事诉讼法》、《侵权责任法》相冲突,因此人民法院在适用法律的过程中,就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国家法律,也不能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案件中,无视民事法律的规定,漠视本案中受害人肾切除的客观事实,错误适用法律,减轻犯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有法不依,徇情枉法

2)根据新法优于旧法的原则,20013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精神损害赔偿金包括以下方式:(一)致人残疾的,为残疾赔偿金”,明显与20045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2款关于“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的规定和31存在冲突,结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36条第2款关于“在本解释公布施行之前已经生效施行的司法解释,其内容与本解释不一致的,以本解释为准”的规定,我们也能清楚的知道,新的司法解释代替了旧的司法解释,伤残赔偿金不再属于精神损害抚慰金,并且明确了伤残赔偿金就是属于物质损害赔偿范畴,因此作为有自由意志能力的公正的司法工作人员,漠视受害者的伤残情况,将该物质性经济损失排除在赔偿范围外,于法不符,有悖法理,更有违公平正义的司法宗旨!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明显不当,量刑畸轻

上诉人2015***日收到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于2015***日向***检察院提出了《刑事抗诉申请书》,2015***日收到***检察院作出的*检公诉抗答(2015*号《抗诉请求答复书》,决定“不予以抗诉”。其决定《不抗诉理由说明书》中将 “被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作为前提条件,认为原审法院量刑适当,该理由与证据所反映的事实不符,故上诉人不服该抗诉答复,并保留申诉的权利。为了二审法院能全面审查本案,上诉人就刑事部分作如下陈述:

首先,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存在自首情节错误: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1条第1关于“自动投案,是指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未被司法机关发觉,或者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规定,本案被上诉人***是案发后第二天,也就是公安机关已经在头一天晚上接到了报警,并对其进行了口头传唤后【详见民警杨河林所作的到案经过及2015***时的讯问笔录第一页第1112】,才到公安机关交代了案情。从这个细节上来看,我们应该清楚的知道,被上诉人***的行为不再具备主动性与直接性,因此这样的行为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且在第一次讯问中,被上诉人隐去了引发纠纷的***钱根本不是受害人欠他的,而且也未如实讲述被上诉人之所以与受害人发生打斗是因为受害人就经济纠纷要报警的细节。然而在本案中,***检察院与原审法院却同出一辙认为“被上诉人***于案发次日在家人陪同下,主动到北区派出所投案”,在证据中,我们看不到有这样的情节存在,那么上述司法机关却在没有证据为依托的前提下,擅自确认被上诉人有自首情节,就是在袒护犯罪人,纵容犯罪,从一审的判决上看,也确实起到了犯罪人被减轻处罚并获极少赔偿的作用。但这样的判决,其前提就存在错误,故应给予纠正。

其次,原审法院忽视被上诉人***在本案中存在的明显主观恶性,对其减轻处罚,于法相悖。具体体现为:

1、被上诉人***事实上明知自己尚欠***钱【详见2015**日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第2页第131415】,但事发当天,被上诉人未经***同意,私自扣下***交给自己的打车钱,这样的行为已经有违诚信;

2、被上诉人***明知自己所陈述的***元欠款,根本不是***欠自己的【详见2015**日公安机关对***的讯问笔录第2页倒数第543】,而是欠朋友“**”的,而***在不归还***的欠款及打车钱的同时,还硬将“朋友的钱”当自己的钱要求***归还,其横蛮无理的行为是引发打架事件的根本诱因,这样的行为实质上是一种“强占”的侵权行为,根本不应给予纵容;

3、当上诉人***准备选择报警解决二人之间的欠款纠纷时,被上诉人***先出手打人,才导致二人发生撕扯,***这样冲动无理的过错显而易见;

4、当冲突发生后,被上诉人***根本不顾朋友之义,竟然动用刀具伤害受害人,并造成了受害人肾切除的严重后果,被上诉人***一错再错的主观恶性极其明显。

5、当伤害造成后,被上诉人***一没有主动送受害人***到医院进行救助,二没有主动到公安机关自首,而是选择跑到***去将伤人的刀具丢到河里,试图隐藏罪证,其逃避刑事处罚的主观意识强烈。

面对被上诉人***一系列带有明显主观恶性的过错行为,如果仅因该故意伤害行为是在两个朋友之间发生的,就认为没有造成太大的社会危害性,就不对其加以严惩或重罚,那么从本质上来说,我们的司法机关就是在运用自己的自由裁量权,无形中降低了犯罪成本,纵容了犯罪,其给社会造成的恶劣影响虽不会在当前体现,但其危害并不会就此消除。

最后,原审法院错误适用法律,量刑违背罪刑法定原则,从根本上来说,不仅达不到教育与惩罚的立法目的,相反会纵容了犯罪

1、根据《刑法》第234条第2款关于“犯前款罪(故意伤害),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规定,本案是“重伤二级”的案件,***检察院在支持公诉时提出的量刑建议为“2-4年”。事实上,量刑四年,其实质已经是从轻处罚了;

2、根据《刑法》第67条关于“······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的规定,我们可以知道,本案犯罪嫌疑人就算存在自首,或仅存在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行为,其量刑在4年,已经符合法律规定的从轻情形了。而在本案中,被上诉人除了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外,其所表现的道歉行为完全缺乏真诚,根本没有充分考虑到被他伤害的朋友在身体遭受重创后,将要面临的各种痛苦,而只是一味的强调自己没有钱;被上诉人***的家人虽然为上诉人的初期医疗垫付了全部的医疗费用,并补偿了上诉人****元,但这部分费用却无法弥补上诉人器官缺失而将要面临的一系列实实在在的经济损失。然而原审法院借助自己的自由裁量权,在上诉人的实际经济损害没有得到充分补偿的情况下,完全无视罪刑法定原则,就对被上诉人给予减轻处罚,判处“被上诉人二年零六个月”的刑罚,这样的判决其实质只会危害到被上诉人的认知,根本达不到教育与帮助被上诉人认识自己错误的目的,充其量只会起到违背公平正义,违背法理,纵容犯罪的作用!

综上所述,上诉人恳请二审人民法院依法认真审查本案产生的本质原因,本着教育与惩罚相结合的法律原则,确实考虑上诉人的身体受到了无法弥补的重大损害,根据罪刑法定原则,正确适用法律,撤销***人民法院(2015)*刑初字第***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的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依法改判。

  此致

****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特别授权代理人:

                                  芶艺文律师

                                 20151211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心理咨询师、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生,法学学士,从事民商法教学工作六年。集诚信,合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