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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刑附民代理词

作者:芶艺文律师时间:2015年11月03日分类:法律文书浏览:9096次举报

审判长、审判员:

我接受刑事附带民事原告张某某、朱某某的委托,为其代理人,现结合证据事实与庭审情况依法发表代理意见如下:

一、关于本案的赔偿标准,是根据云公交〔2014〕90号通知印发的《2014年云南省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有关费用计算标准》明确规定的相关标准进行计算的,其标准不应擅自改动,更不应降低,否则将达不到处罚犯罪,教育违法的作用!

二、关于死亡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 (2005)民他字第25号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经常居住地在城镇的农村居民因交通事故伤亡如何计算赔偿费用的复函》中指出的: “虽为农村户口,但在城市经商、居住,其经常居住地和主要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有关损害赔偿费用应当根据当地城镇居民的相关标准计算”的复函,刑附民原告之子张玉才自初中毕业后就长期在昆明打工,因目前农民工在外打工,单位根本不会和用工者签订任何的书面合同,故本案没有实质性的用工合同提交,但事实上死者在生前其经常居住地是昆明,如果我们不按城镇标准进行计算,这对死者是不公平的,也是脱离实际的,是与“人人平等”的宪法精神相违背的,同时对违法行为也起不到应有的惩戒作用!

三、关于死亡赔偿金与精神赔偿金是否给予赔偿的问题,作为代理人,我的意见如下:

1、《刑法》第36条关于“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的规定,我们知道在刑事案件中经济损失应该是实实在在的物质损失,那么一个鲜活的生命因本可以避免的过失而从这个世界上消失了,对于生他养他的父母,对于供养他长大成人、供养他生存学习的这个家庭而言,其本身就是一个实实在在的物质性的经济损失,那么这部分经济损失我们应该如何进行赔偿呢?依据2010年7月1日施行的《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第16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与 2004年5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33条“......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已经发生的费用、死亡赔偿金以及精神损害赔偿金,应当一次性给付”的规定,我们可以清楚的看到,侵犯生命权,死亡赔偿金是必须赔偿的范围,而且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并列关系,不是包含与被包含的关系,因此我们可以很清楚的认识到就算刑事附带民事诉讼不赔偿精神损害,但由被告人承担死亡赔偿金正是对该生命消失以前其父母、其家庭对死者的付出所做的物质性经济损失的赔偿。

2、 2001年3月10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明显与2004年5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7条、第18条、第33条存在冲突,因此新的司法解释与旧的司法解释有冲突的,我们也应该优先适用新的司法解释,即生命权受到侵害致死的,死亡赔偿金应该排除在精神损害赔偿范围外,死亡赔偿金是属于物质性的经济损失,应该得到赔偿。

3、 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2款“......造成被害人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等费用”的规定同样与《侵权责任法》相冲突,根据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法律适用原则,《侵权责任法》中规定侵害生命权,造成死亡的 “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的法律规定,是应该优先得到适用的,不能以司法解释代替国家法律,也不能在审理附带民事诉讼中弃民事法律于不顾,漠视生命的价值,减轻犯罪人应承担的赔偿责任。

4、退一步说,2012年11月5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155条第3款明确规定“驾驶机动车致人伤亡或者造成公私财产重大损失,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的规定确定赔偿责任”,同时2012年9月17日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4条明确规定“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规定的‘人身伤亡’,是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侵害被侵权人的生命权、健康权等人身权益所造成的损害,包括侵权责任法第16条‘....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和第22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规定的各项损害”,从以上司法解释中我们也可以知道,交通肇事罪、危险驾驶罪应该承担的赔偿责任包括“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赔偿金”。故本案中,刑附民原告要求赔偿死亡赔偿金与精神损害赔偿金于法有据。

四、从肇事者的角度来看,他们的过失造成了一条鲜活生命的消失,他们虽然接受了刑事处罚,但他们的内心对于给死者家庭造成的巨大打击,怎么可能不内疚?怎么可能不难过?然而无论语言表达了多少歉意,但最终对于死者应对其家庭尽的责任和给其父母带来的悲痛与打击,肇事者也只能通过实实在在的补偿行为来减轻他们内心的痛苦与内疚,否则一切均为空谈,没有实际价值。作为公平的审判者,一需尊重法律,二也需考虑人情世态,故在审判的过程中努力达成各方弥补过失的心愿,要求肇事者承担死亡赔偿金及精神损害赔偿金是完全于情于理于法相符的!更何况本案中还有其他的责任承担者,本案中的第三、第四被告并非是刑事责任承担主体,他们是基于保险合同的约定,基于公民的民事权益遭到侵害而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因此该赔偿责任就应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要求其承担包括精神损害赔偿在内的侵权责任,这是于法有据,与立法精神相一致的!

五、对于第一被告自愿补偿部分是第一被告对死者家属心存歉意的具体行为,是第一被告对自身意愿的自主处分行为,故刑附民原告接受了第一被告表达的歉意,并向审判机关表达了自己的谅解,希望法院对其判处刑事处罚时将第一被告的补偿行为作为从轻量刑的情节加以考虑。因此第一被告的行为不能代表也不能刻意的理解为是代他人进行赔偿的意思表示,第一被告的补偿行为与其他被告应承担的责任是无关的。让其他被告各尽其责,自行承担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是符合社会道德,符合法律规定的!

综上所述,本律师代刑附民原告人恳请人民法院本着确确实实尊重我国公平正义的立法精神与法律适用的基本原则,纠正历来的固定思维,确确实实的维护受害人的合法权益!

代理律师:欣晨光律师事务所

芶艺文律师

2014年12月4日

【路漫漫其修远兮,吾将上下而求索!】心理咨询师、律师、西南政法大学毕业生,法学学士,从事民商法教学工作六年。集诚信,合作...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云南-昆明
  • 执业单位:云南青昶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530120********94
  • 擅长领域: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劳动纠纷、人身损害、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