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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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专职律师执业12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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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

发布者:张亚芝律师 时间:2021年03月29日 406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向历下区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青岛XX某分行立即向原告支付票号为3130XXXX991632的银行承兑汇票项下票据利益2万元;2.判令本案诉讼费由青岛XX某分行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从前手安徽某浆纸有限公司处背书取得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XXXX991632,出票日为2014910日,出票人为梁山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清市某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付款人为青岛XX某分行,到期日为2015310日,票面金额为2万元。现原告持有该汇票,XX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某浆纸有限公司、原告在汇票上依此背书,背书连续。原告于20186月向青岛XX某分行要求收款,青岛XX某分行以汇票超出票据到期日两年为由未予付款,现该款项仍在青岛XX某分行处。综上,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照法律规定,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

青岛XX某分行辩称,根据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期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原告于20186月向我行提示付款,已超过了2年期限,我行拒绝承兑合法合理。此外,票据超过2年期限属于原告方失误,与我行无关,因此我行不同意原告关于我方承担诉讼费用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历下区人民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当事人对如下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历下区人民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1、票号为3130XXXX991632银行承兑汇票一份;22018619日青岛XX某分行向原告出具的退票理由书一份;32018611日原告制作的证明两份。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历下区人民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持有银行承兑汇票一张,票号为3130XXXX991632(以下简称涉案汇票),出票日期为2014910日,到期日为2015310日,出票人为梁山某汽车配件制造有限公司,收款人为临清市某特殊钢销售有限公司,出票金额2万元,付款人为青岛XX某分行。现原告持有该汇票,XX某日用品有限公司、安徽某浆纸有限公司、原告在汇票上依次连续背书。开户行为XX银行临沂某商城支行。该汇票粘单联被背书人为原告并标明委托付款。

2018611日,原告向青岛XX某分行出具延期证明一份,载明由于原告财务人员工作疏忽盖章模糊,由此引起的经济纠纷,由原告承担一切经济责任。

2018619日,青岛XX某分行向原告出具退票理由书,因涉案汇票已超出票据到期日两年为由予以退票。原告称提请银行付款遭拒,诉至历下区人民法院。

历下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规定,持票人对票据的出票人和承兑人的权利,自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不行使而消灭。《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八条规定,持票人因超过票据权利时效或者因票据记载事项欠缺而丧失票据权利的,仍享有民事权利,可以请求出票人或者承兑人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本案中,原告作为涉案汇票的持票人,享有在规定期限内请求青岛XX某分行支付票据金额的权利。因涉案汇票的到期日为2015310日,而原告未在票据到期日起2年内行使票据权利,票据权利因超过时效而丧失。因此,对于原告要求确认涉案汇票票据权利的诉讼请求,历下区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原告作为持票人仍享有请求返还其与未支付的票据金额相当的利益的权利。因此,对于原告要求青岛XX某分行返还涉案汇票票据金额2万元的诉讼请求,历下区人民法院予以支持。另,虽然青岛XX某分行应返还原告2万元,但原告丧失票据权利是因其自身原因所致,从而引起本次诉讼,故本案的案件受理费应由原告负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青岛XX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返还票据金额2万元。


张亚芝律师,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高新区巾帼文明标兵.现执业于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