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亚芝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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衡水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等服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张亚芝律师 时间:2022年03月21日 104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XX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2018)鲁0103民初7361号民事判决;2、改判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XX公司100000元并支付利息;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与理由:1、2018年2月3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的员工(一审被告)协商进行更改合同方案,且双方也一致同意解除双方原来签订的合同。合同解除的同时,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方通过手机视频和上诉人一同在原来的合同书上写了“作废”字样,并一起将双方的合同进行勾划。在这种情况下又签署了解除合同的协议书。合同解除后,双方就合同更改方案没有达成新的协议,但被上诉人和一审被告潘XX只返还了原合同100000万,剩余100000元一直未还。双方通过视频把原合同作废并进行勾划,即原来签订的合同已解除且双方也签订了解除合同书,并且被上诉人方也返还了10万元。一审法院认为东方XX公司员工的签字没有达到解除合同的条件是明显不对的。潘XX是东方XX公司的原股东,其妻子也是东方XX公司的原法定代表人,其代表公司来更改合同方案的同时也解除合同这是没问题的,也合情合理合法,且当时东方XX公司实际是潘XX为实际控制人,其解除合同也是一种表见代理行为。2、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合同时,上诉人将合同款依刷卡的形式交付到被上诉人XX公司和东平街道中学开设的账号(该POS机一直放在东方XX公司),二被上诉人是将其自己的银行账户出借给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出借银行账户的当事人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规定,二被上诉人出借自己银行账户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1、2018年1月13日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签订[小程序]服务合同后,被上诉人依约为上诉人XX公司制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小程序,并通知上诉人。上诉人要求我方技术人员到上诉人处为其演示小程序并沟通上线事宜,被上诉人按照上诉人要求安排员工于2018年2月3日至河北衡水上诉人处完成上述工作。上诉人已经制作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小程序,被上诉人不会也没有理由派员工去上诉人处解除合同,双方无解除合同的合意也无解除合同的法定事由;2、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未授权任何人以合同解除权,上诉人一审时提交的收条、解除合同协议书均为上诉人法定代表人李X在限制了被上诉人员工潘XX等人人身自由的情况下逼迫所签,违背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愿,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潘XX等人恢复人身自由后也立即报了警。

被上诉人XX公司、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中学、原审被告潘XX、苏X、吕XX均未作答辩。

XX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返还合同款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5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13日,原告与被告东方XX公司订立了[小程序]服务合同。合同订立后原告将合同款20万元汇入到东方XX公司指定的被告XX公司、东平街道中学账户内并由潘XX、苏X、吕XX给原告出具了收条。2018年2月3日原告与东方XX公司协议解除合同。2018年2月3日解除合同的当天被告潘XX将合同款10万元退还给了原告,但由于剩余10万元无法及时返还,后来多次催要无果,无奈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求。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8年1月13日,原告XX公司(甲方)与被告东方XX公司(乙方)签订合同编号为252XXXX6885、252XXXX6886、252XXXX6887的《小程序服务合同》,约定小程序名称为橡胶胶管网、橡胶胶管接头网等,服务费用合计200000元整。双方就小程序的命名提交、开发、服务达成协议并就乙方为甲方开发微信小程序及后期的技术维护服务签订《服务条款》:第一条甲方权利和责任……。第二条乙方权利和责任……。第三条合同解除、终止及违约责任:1.合同在下列情形下终止或解除,双方均不承担违约责任:(1)因甲方的服务到期而又没有续费。(2)因不可抗力而解除本合同。(3)双方协商一致解除本合同。(4)依法律、法规规定的情形而终止。(5)因XX的规则改变而终止本合同的履行。2.如甲方违反本合同的约定,乙方有权停止提供服务,甲方已支付的服务费不予退还,如因此给乙方造成其他损失的,甲方应据实赔偿。3.本合同签订之日起,如因甲方擅自单方解除本合同,则甲方所支付的全部服务费不予返还。未支付的合同款项如乙方已进行了实质服务的,甲方还应立即支付余款给乙方。……原告XX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X在甲方落款处签字捺手印、被告东方XX公司的工作人员尹X在乙方落款处签字捺手印并盖有公司印章。合同签订当日,原告按照被告东方XX公司的指示,分别向XX公司和东平街道中学账户各汇入100000元,共计200000元。2018年2月3日,被告潘XX、苏X、吕XX到原告处进行服务,双方发生争议,潘XX、苏X、吕XX于同日下午13时24分报警,与原告到派出所处理相关事宜。潘XX于同日16时10分、16时12分和16时16分通过微信、XX银行手机银行及支付宝账户分别向李X转账30000元、50000元、20000元,共计10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XX公司与被告东方XX公司的小程序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XX公司主张其与被告东方XX公司的小程序服务合同已经解除,要求被告返还其合同款项,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协议解除合同,但其提交的解除合同协议书虽有被告东方XX公司员工潘XX、苏X、吕XX的签字,但并无被告东方XX公司的签章,不能证明其与被告东方XX公司达成解除合同的协议。原告主张双方通过视频解除合同,也未能提交相应的视频予以证明。由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合同确已解除,应当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东方XX公司返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XX公司、东平街道中学、潘XX、苏X及吕XX返还合同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对该诉讼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东平街道中学、苏X、吕XX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当庭举证、质证、辩论的民事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衡水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原告衡水XX公司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另查明,济南XX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变更为山东XX公司,该事实有XX公司营业执照、原济南XX公司出具的公司变更证明等证实。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之间签订的[小程序]服务合同是否已解除。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解除合同协议书》中乙方签字栏内仅有东方XX公司员工潘XX、苏X、吕XX的签字,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乙方东方XX公司未签章,现东方XX公司对该解除合同协议书不予认可,上诉人XX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证明东方XX公司员工潘XX、苏X、吕XX具有签订解除合同协议书的授权,潘XX、苏X、吕XX在《解除合同协议书》上的签字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因此,上诉人XX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双方之间的[小程序]服务合同已经解除,其要求被上诉人东方XX公司返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上诉人XX公司要求被上诉人XX公司、泰安市东平县东平街道中学等返还合同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00元,由上诉人衡水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张亚芝律师,法律硕士,中华全国律师协会会员,山东省律师协会会员.济南市高新区巾帼文明标兵.现执业于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山东圣义(青岛)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70220********13
  • 擅长领域:公司法、刑事辩护、婚姻家庭、劳动纠纷、工程建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