尚立忠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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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彭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尚立忠律师 时间:2020年07月24日 269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彭XX诉被告徐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曹XX适用简易程序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XX、被告徐XX及其委托代理人尚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XX诉称,原、被告于2015年11月相识,认识不足一月便仓促结婚,婚后共同生活20多天,因生活琐事矛盾纠纷不断。2016年2月17日,双方同去江苏省XX打工,次日被告执意去上海市学习美容美发,后拒接原告电话,原告迫不得已回到正宁。原告认为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被告我行我素,一直与其前男友联系频繁,关系暧昧,被告与原告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双方没有培养起夫妻感情,婚姻关系难以继续维持。现起诉要求离婚,被告返还原告XX礼138000元、“XX”及手机1部。
原告彭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
1、结婚证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2、赛菲尔珠宝正宁店质量保证单、OPPOR7s手机购置发票各1张。用以证明双方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首饰3件价值11200元、手机1部价值2598元。
3、照片6张、中国XX通信通话记录1份。用以证明被告婚后与其前男友联系频繁、关系暧昧。
被告徐XX辩称,原、被告婚后夫妻关系尚好。原告诉称被告与前男友关系暧昧属无端猜疑,被告在上海市与原告联系不及时是因为手机丢失,原告诉被告与其结婚的意思表示不真实,但原告却在起诉离婚前将被告名下双方存款90000元挂失支取,足以证明原告为离婚转移夫妻共同财产,且双方家长为缔结此婚姻花费高额费用。被告认为双方虽结婚时间仓促,但共同生活不足三个月,双方只是缺乏沟通交流,故不同意离婚。
被告徐XX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中国XX出具的联网核查凭证1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3月14日将被告名下双方共同存款90000元支取。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徐XX对彭XX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认为照片中男子系被告弟弟,并不是原告所称的被告前男友;对4张QQ留言板截图认为来源不合法,虚拟空间内容有合成的可能性,不具有真实性;对中国XX通信通话记录的真实性、来源及证明目的均有异议,认为仅凭通话记录不能证明被告与通话人的关系。
彭XX对徐XX提交的证据无异议。
本院根据证据规则审查认为,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予以认定。对证据3,因原告提供的照片及QQ留言板截图,来源不明确,真实性无法确认,不予认定。对移动通信通话记录,无法证明被告与通话人的关系,故不予认定。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予以认定。
根据采信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彭XX与被告徐XX于2015年11月经人介绍相识,同年11月16日以XX礼138000元订婚。12月25日双方在正宁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婚后夫妻关系一般。2016年2月17日双方同去江苏省XX打工。次日,被告去上海市。
另查明,双方结婚时,原告为被告购买黄金戒指一枚1枚、黄金项链1条、黄金耳环1副,共计价值11200元,另购买OPPOR7s手机1部,价值2598元。被告带陪嫁物空调1台、电动自行车1辆、被子3条。婚后岁数钱除双方花用外,下余90000元存于正宁农行被告名下,2016年3月14日,原告将此90000元挂失支取。
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愿登记结婚,婚后虽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足,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原告彭XX与被告徐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彭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尚立忠,男,汉族,毕业于兰州大学,本科学历,执业20年来擅长建设合同、婚姻家庭、交通事故、刑事辩护、房产、遗产继承、劳动...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甘肃-兰州
  • 执业单位:甘肃佳运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620120********73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房产纠纷、婚姻家庭、交通事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