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李XX诉被告张XX、景泰县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中国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张XX及被告XX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XX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XX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32049.11元,其中医疗费101470.42元、伤残赔偿金119528.43元、陪护费37796.64元、误工费29384.16元、住院伙食补助960元、营养费456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79.46元、住院购买物品费345元、后续治疗费20000元、病历复印费20元、交通费和油费1500元、住宿费3105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000元;2.判令张XX对以上费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3月13日18时许,张XX驾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94公里加500米处(永登县红城XX)时,与前方过马路的李XX及李XX的孙子王X发生刮碰,致使李XX和王X受伤。李XX和王X当即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由于李XX的伤势严重,经县医院简单治疗于当天由120急救车送往兰州陆军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伤,1.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胸部闭合性损伤,1.2.1多发肋骨骨折,1.2.2创伤性湿肺,1.3左侧锁骨骨折,1.4左侧肩胛骨骨折等。经手术治疗植入钢板和钢钉,住院24天后李XX于2019年4月7日出院。医疗费由李XX自己承担。李XX住院期间和出院后由儿子李XX和其他家人陪护。经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鉴定,李XX被评定为九级和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0000元,误工期18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90日。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XX负全部责任。肇事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现李XX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赔偿各项经济损失。
张XX辩称,原告所述事故属实。原告主张的费用应以实际发生为准,涉案车辆在XX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商业险,原告的损失应由XX公司赔偿。
XX公司辩称,甘D×××××号车辆系张XX以消费信贷方式购买,由张XX独立经营、自负盈亏,车辆实际车主是张XX,我公司只是车辆的登记车主,原告无权要求我公司理赔;甘D×××××号车辆在人保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的损失没有超出保险范围,应由该公司全额赔偿。综上,请求驳回原告对我公司的诉讼请求。
XX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我公司愿意赔偿;原告治疗期间,我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应予以扣减;原告主张的鉴定费、精神抚慰金及诉讼费我公司不予赔偿。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
2019年3月13日18时许,张XX驾驶其登记在XX公司名下的甘D×××××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沿连霍线(国道312线)由北向南行驶至2194公里加500米处时,与前方过马路的王X、李XX发生刮撞,致使李XX受伤,车辆受损。经永登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张XX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李XX、王X无责任。当日,李XX被送往永登县人民医院救治,后转院至兰州陆军总院救治,诊断为1.多发伤,1.1创伤性轻型颅脑损伤,1.1.1创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1.2胸部闭合性损伤,1.2.1多发肋骨骨折,1.2.2创伤性湿肺,1.3左侧锁骨骨折,1.4软组织损伤等。李XX住院24天后于2019年4月7日出院。共产生医疗费101470.42元,其中张XX垫付32000元。后李XX委托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9年8月14日作出【2019】甘集天司鉴字第A187号鉴定意见书,评定李XX左侧锁骨骨折、左侧肩胛骨骨折为九级伤残,多发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1.8-2.0万元之间,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90日,营养期为90日。此次鉴定李XX交纳鉴定费6000元。XX公司对甘肃集天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本院委托甘肃中科司法物证技术鉴定中心重新鉴定,该鉴定所作出鉴定意见,评定李XX左肩关节活动受限为九级伤残,肋骨骨折为十级伤残,后续治疗费为2万元左右,误工期为180日,护理期为60日,营养期为90日。
另查明,张XX以XX公司的名义在XX公司为甘D×××××号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第三者责任保险。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的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双方根据过错责任分担。车辆投保商业险的,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本起事故中,交警部门认定甘D×××××号车辆的驾驶员张XX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而XX公司承保了甘D×××××号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张XX又是车辆的实际车主,故李XX的损失应当先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仍有不足的,由张XX赔偿。
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原告主张101470.42元,原告提交的两张门诊处方笺XX公司提出异议,虽然该处方笺不是正式票据,但原告受伤后进行救治需要在门诊挂号,挂号笺载明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吻合,且挂号费也仅20元,原告也无就此提供虚假证据的必要,故原告受伤在门诊挂号的事实及该挂号笺的真实性应当予以认定,其他医疗费均有医院票据证明,故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01470.42元,本院予以认定。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119528.43元,依据鉴定结论原告构成九级和十级伤残,参照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为113237.46元(29957.00元×18年×21%),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护理费,原告主张37796.64元,原告称其住院和出院后由其妻子张XX和儿子李XX护理,张XX为农业人口,李XX月收入18502元,护理原告期间停发工资27753元,XX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原告虽提交了李XX的误工证明,但该证明不能与李XX的工资条印证,故本院不予采信;依据鉴定结论护理期为60日,参照上年度甘肃省农、林、牧、渔业年人均工资、护理费应为8733.70元(53130元/年÷365天×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误工费,原告主张29384.16元,依据鉴定结论误工期为180日,原告提供营业执照证明其误工费应参照批发零售行业的收入标准计算,XX公司和张XX对该证据无异议,故本院参照甘肃省上年度批发和零售业年人均工资计算,误工费应为25926.90元(52574元/年÷365日×180日),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以认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960元,原告住院24天,每日按40元计算,960元应予以认定。营养费,原告主张4560元,参照鉴定结论营养期为90日,每日酌情按40元计算,应为3600元,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认定。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2379.46元,XX公司不予认可,因被扶养人生活费要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确定,但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故原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住院购买物品费,原告主张345元,XX公司和张XX认可,故本院予以认定。后续治疗费,原告主张20000元,有鉴定结论证明,本院予以认定。病历复印费,原告主张20元,有票据证明,本院予以认定。交通费和油费,原告主张1500元,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但原告受伤住院,还要复查,交通费会实际产生,本院酌情认定800元。住宿费,原告主张3105元,虽然XX公司不予认可,但原告提供的押金单和票据与原告的住院时间可以相互印证,本院对此予以采信,故住宿费3105元本院予以认定。精神抚慰金,原告主张5000元,因原告年龄大,此起事故造成其身体多处骨折,原告和其家人精神上必定承受了很大的痛苦,故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予以认定。鉴定费,原告主张6000元,原告自行委托做的鉴定意见只有护理期被重新鉴定的鉴定意见否定,故原告交纳的鉴定费,本院酌情认定5300元;因XX公司的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诉讼费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被保险人承担,故该鉴定费应由张XX承担。
综上所述,原告的上述损失除鉴定费外合计283198.48元,各项已超过交强险分项限额,故由XX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20000元,剩余163198.48元未超出商业三者险限额,由XX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张XX替原告垫付的医疗费32000元,扣减张XX应赔偿给原告的5300元鉴定费后由XX公司从赔偿给原告的款项中扣减直接支付给张XX。XX公司辩称原告住院期间向原告垫付了10000元医疗费,原告和张XX不认可,XX公司提交的支付凭证不能证明该事实,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XX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向李XX赔偿医疗费等损失283198.48元;
二、张XX向李XX赔偿鉴定费5300元;
三、李XX向张XX返还医疗费32000元;
上述一、二、三项相互折抵后,由中国XX公司向李XX支付256498.48元,向张XX支付267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62元,减半收取931元,李XX负担122元,张XX负担80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尚立忠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