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慧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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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济南主任律师执业14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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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某与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慧芳律师 时间:2017年12月15日 855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03民初2813号

原告:赵某某,女,汉族,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芳,山东京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住济南市。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施慧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后依法转为普通程序,于2017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栾玉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我与被告李某甲离婚;2、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生活,由我定期探视;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事实与理由:我与被告李某甲于2007年9月12日依法登记结婚,婚后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婚后双方经常因生活琐事争吵,且被告李某甲性格暴躁,经常无端谩骂、威胁我,并对我实施家庭暴力。我认为双方夫妻感情破裂,曾于2015年10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同年12月4日法院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以双方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为由,判决双方不准离婚。虽然贵院在此判决中希望我们双方增进沟通交流,能够重归于好,但半年多过去了,原、被告之间的关系非但没有改善。反而矛盾更加严重,且长期分居,没有任何交流,夫妻感情确己破裂无法弥补。因此,为尽快结束这种名存实亡的婚姻关系,只得再次向法院提起离婚请求,请求法院判决双方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同时,由于我自孩子出生后,一直没有上班,没有收入来源,但是男方工作稳定,有稳定收入来源,因此请求将婚生子李某乙判归男方抚养,我每月定期探视。综上,现双方的感情确己破裂,再无和好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及《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向贵院起诉,请求法院支持我方诉讼请求。

被告李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还是很爱原告赵某某的。我和原告赵某某有矛盾可能是我的表达方式有问题,我有时候有点较真,做事情冲动一些,原告赵某某就觉得我不爱她了。我特别在乎原告赵某某和孩子。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于200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7年9月12日登记结婚,双方于2009年5月10日生育一子李某乙。原、被告恋爱期间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自原告生育子女后,双方开始因婆媳关系及家庭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原告赵某某曾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该案经审理,本院于2015年12月4日作出(2015)市少民初字第28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双方离婚。现原告赵某某再次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被告李某甲仍表示不同意离婚。原、被告婚后共同购买位于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和园5号楼1-802(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及5号楼1-113号地下室(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第XXXXXX号)房产一套。现该房产由原、被告共同居住并使用。为购该房产原、被告曾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以被告李某甲名义公积金贷款26万元,借款期限为30年,截至2017年8月21日上述贷款已偿还本金24804.99元,利息50213.34元,尚欠借款本金235195.01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被告一致认可该房产价值为200万元,双方均表示主张该房产所有权。

原告赵某某主张因其无工作、无收入来源,而被告李某甲有稳定工作及收入,故要求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原告方可每月支付抚养费500元。被告李某甲表示同意婚生子随其共同生活,对抚养费问题不发表意见。

原告赵某某要求每周周五晚19时至当周周日晚19时将孩子接走进行探视,被告李某甲表示对子女探视权不发表意见。

本院认为,判决离婚与否的唯一法定标准是看夫妻感情是否破裂,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应当判决准予离婚。虽然原、被告婚前及婚后初期感情尚可,双方长期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建立起了一定的夫妻感情,但双方因家庭琐事、婆媳矛盾及经济原因发生矛盾后,未能及时化解,对婚姻造成了不利影响。现原告赵某某再次起诉要求离婚,说明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已无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赵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赵某某主张婚生子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被告李某甲对此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判令李某乙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赵某某作为李某乙的母亲,应当按月给付李某乙抚养费,因原告赵某某现无工作,被告李某甲亦未能举证证实原告赵某某现收入情况,故本院结合李某乙居住地现阶段物价、消费水平,酌定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

父母与子女之间的关系,并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子女无论由父方或母方抚养,仍是父母双方之子女。原、被告婚姻关系解除后,原告赵某某作为李某乙的母亲,享有对其探视的权利,故对原告赵某某要求对李某乙进行探视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考虑应给予孩子较为稳定的生活环境及孩子的身心健康,探视时间不应过长。本院酌定原告赵某某每周五晚19时到被告李某甲居住地将李某乙接走进行探望,并于周六晚20时将李某乙送至被告李某甲居住地。原告赵某某探视期间,被告李某甲应提供必要方便予以配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婚后共同购买的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和园5号楼1-802(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及5号楼1-113号地下室(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第XXXXXX号)房产属原、被告的夫妻共同财产,现原、被告均主张该房屋所有权,考虑该房产系以被告李某甲名义办理公积金贷款,尚有部分贷款未偿还,被告李某甲有稳定工作及收入,具备偿还贷款能力,且婚生子亦随被告李某甲共同生活,应给予孩子一个健康稳定的生活环境等因素,故本院确定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和园5号楼1-802(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XXXXXX号)房产及5号楼1-113号地下室(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第XXXXXX号)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该房产经原、被告一致确认价值为200万元,扣除双方未偿还贷款本金235195.01元,被告李某甲应向原告赵某某支付补偿即882402.50元[(2000000元-235195.01元)/2],该房产剩余部分贷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但不影响剩余贷款在未按期、足额偿还时由债权人向原、被告主张权利。

综上,案经调解,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

二、原告赵某某与被告李某甲之子李某乙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随被告李某甲生活,原告赵某某每月支付给李某乙抚养费600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月起至李某乙独立生活之日止,于每月15日前付清。

三、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每周周五晚19时原告赵某某到被告李某甲居住地将李某乙接走进行探望,并于当周周六晚20时将李某乙送回被告李某甲居住地。

四、济南市市中区泉景天沅和园5号楼1-802(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权第0010123号)房产及5号楼1-113号地下室(房产证号:鲁2017济南市不动产第0010122号)房产归被告李某甲所有,被告李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赵某某上述房产补偿款882402.50元。上述房产在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市中支行被告李某甲名下公积金贷款自2017年8月22日起由被告李某甲负责偿还(该条款不具有对抗第三人效力)。

五、驳回原告赵某某其他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原告赵某某、被告李某甲各负担14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 莹

人民陪审员  鲁艳华

人民陪审员  尹翠美

二〇一七年九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赵桂静

 

施慧芳律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委员会委员,专业委员会委员。办案经验...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