施慧芳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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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施慧芳律师 时间:2020年06月21日 231人看过 举报

2020-06-21

律师观点分析

济南XX公司与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鲁1625民初1631号
原告:济南XX公司,住所地:济南市天桥区XX,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山东XX公司,住所地:博兴县,
法定代表人:A,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A,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济南XX公司与被告山东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济南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B,被告山东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A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济南XX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89447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189447元为基数,自2016年8月17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被实际付款日止);2、由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保全费,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多次发生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供应各类五金配件,截止2016年8月份被告共欠原告货款189447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予偿还,为此成诉,
被告山东XX公司辩称,1、原告并未完全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交付合格产品的义务,原告延期交货造成被告不能将原告所提供的货物及时安装运用到被告生产的机器设备,导致被告不能及时向下一个客户交付货物;2、原告交付的五金配件存在着质量问题,导致被告的客户向被告索赔,由此给被告造成的损失,被告申请予以扣减相应货款,
经审理查明,自2012年1月开始原被告双方发生多笔买卖业务往来并签订了多份《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自原告处购买五金类配件,双方对每次供货的产品名称、品牌、规格、数量、单价等均做了明确约定,后原告按双方签订的合同向被告履行了供货义务,自2012年1月至2016年5月13日,原告共向被告供货XXX元,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XXX元,尚欠原告189447元至今未付,为此,酿成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销售合同》传真件三十三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四十三份、货款凭证三十七份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被告山东XX公司自原告济南XX公司处购买五金类配件并签订《销售合同》,双方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原告A将货物供送给被告后,被告亦应履行相应的付款义务,被告支付原告货款XXX元,尚欠原告货款189447元,现原告诉求被告支付剩余货款189447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求被告支付欠款利息的认定,涉案货款系被告多次累计所欠形成且原被告双方并未约定偿还日期,现原告诉求逾期付款利息从其立案之日起计算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予以计息,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虽辩称原告未按约定供货及涉案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但其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于被告辩称,本院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山东XX公司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济南XX公司货款189447元及利息(以189447元为本金,自2016年8月17日起至被告实行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089元,减半收取2044.5元,财产保全费1620元,由被告山东XX公司负担,A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滨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A
二〇一六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B
施慧芳律师: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济南市律师协会会员,家事与私人财富管理业务委员会委员,民事业务委员会委员,女律师委...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东-济南
  • 执业单位: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主任律师
  • 执业证号:1370120********68
  • 擅长领域: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
泰和泰(济南)律师事务所
1370120********68 婚姻家庭、房产纠纷、交通事故、劳动纠纷、合同纠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