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刘X与王X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鲁01民终96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X,女,1977年7月28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X,男,1977年4月1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济南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X,山东XX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X因与被上诉人王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下区人民法院(2015)历民初字第682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X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刘X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王X承担,事实和理由:按王X主张,涉案借款每月利息为4500元;王X实际用款时间为3个月,因此即使通过案外人李XX偿还利息也仅能偿还借期内的3个月利息,而本案事实是李XX自2012年11月起至2013年6月分7次转款给刘X,每次转款均为4500元,因此一审判决认定王X因借款利息太高,所以在2013年1月22日转给案外人李XX的10万元,系偿还本案借款,其推论不能成立,刘X作为一审原告,提交的证据足以证明借款成立,王X提交的银行明细,仅能证明王X与李XX之间有银行转款,不能证明是还款,因此刘X的证据占有优势,应当认定,
王X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刘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王X偿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按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3年10月21日起计算至判决生效之日);2.诉讼费用、律师费由王X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0月20日,王X出具借款协议一份,主要内容载明“今有刘X(出借人)借给王X(借款人)现金人民币壹拾万元(100000.00),经双方协商,借款期限为1年,自2012年10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20日止,如借款人到期不能全额偿还该借款,借款人须向出借人支付违约金,双方发生任何纠纷,可协商解决,违约方需承担守约方因诉讼所支付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交通费、邮寄费、律师费),”该协议由王X签名并捺印,并在协议中另注明“人民币现金以收到”字样,案外人李XX在协议担保人一栏签名、捺印并填写了刘X之签名,系借款到期后,刘X在借款协议中出借人一栏添加,刘X为证明借款交付情况,提交2012年10月20日银行取款凭证一份,证明借款当日取现金10万元,王X认可收到上述借款,
王X提交其账号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3年1月22日向李XX的银行账号内转款10万元,王X所借款项已交付给了借款担保人李XX;提交案外人李XX账号历史交易明细一份,载明2012年11月19日、2012年12月21日、2013年1月21日、2013年3月19日、2013年4月22日、2013年5月19日、2013年6月20日李XX每次向刘X汇款4500元,均是王X让案外人李XX支付给刘X的利息,2013年8月9日向刘X汇款10万元及利息3000元,该债务已经清偿,
另,刘X与案外人李XX是同学关系,王X与案外人李XX是小学同学,借款发生期间王X与案外人李XX共同经营济南东岱商贸有限公司,二人是同事,
一审法院认为:刘X提交借款协议证明借款事实,王X予以认可,故确定刘X与王X之间借贷合同成立,刘X履行了出借义务,王X应按照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王X提交证据证明将所借款项10万元交付给本借款的担保人李XX,从李XX的银行账户历史交易明细中看出,此后李XX每月向刘X账户支付4500元,虽借款协议未书面约定利息,但可以推定是支付借款利息的行为,2013年8月9日李XX向刘X汇出10万元后,未再有支付利息的行为,王X主张因支付利息过高,所以提前偿还了借款,李XX为本借款的担保人,王X通过李XX还款亦符合情理,刘X诉称其与李XX另有经济往来,证据不足,刘X可与李XX另行结算,根据证据优势原则,认定王X已经通过李XX偿还了借款,事实成立,债务已经清偿,对于刘X要求王X偿还借款10万元的请求,不予支持,刘X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逾期利息,不予支持,刘X主张由王X赔偿律师代理费,因王X已经履行了还款义务,故对于刘X的该项请求,不予以支持,判决:一、驳回刘X要求王X偿还借款10万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二、驳回刘X要求王X赔偿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保全费1020元,共计3320元,由刘X负担,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刘X于原审中提交借款合同及取款记录,王X认可收到借款,因此本案民间借贷合同成立并生效,案外人李XX系涉案借款的担保人,因此王X、李XX向刘X还款均符合法律规定,涉案借款合同虽未约定利息,但结合涉案借款合同签订在2012年10月20日,李XX银行账户在之后7次向刘X账户转款4500元,且每次均在该月20日前后转款,符合民间借贷按月偿还利息的特征;且数额与王X陈述一致,因此一审判决认定此款项均系偿还利息,并无不当,2013年8月9日,李XX银行账户向刘X转账两笔,数额分别为10万元、3000元,10万元与本案借款本金数额吻合,3000元应视为偿还利息,刘X虽主张李XX向其转款均系偿还李XX个人向刘X所借款项,仅有刘X个人陈述,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刘X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刘X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刘X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彦沛
代理审判员 刘 洋
代理审判员 闵 雯
二〇一七年三月二日
书 记 员 刘 琳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