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6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施XX,被告吴XX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金XX诉称:原、被告2000年4月经人介绍相识,9月8日登记结婚,两人均系再婚。婚前认识时间较短,彼此了解的不够深刻,草率结婚,无感情基础,感情一般。婚后常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甚至打仗,尤其是2015年7月20日被告和被告家人讲原告打伤。2015年7月24日被告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现双方感情已彻底破裂。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双方离婚;2、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大金新区1号楼1单XX602室房子及电视、冰箱、洗衣机;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吴XX辩称:不同意离婚,双方生活十五六年了,有一定的感情基础,感情还未破裂,还可以继续生活。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0年9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均系再婚,婚后未生育子女。2015年7月15日左右双方开始分居,2015年7月24日,原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本院判决不准双方离婚。2016年3月,被告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后自行撤诉。现原告金XX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法院,要求处理。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结婚证、判决书、送达回证、起诉状、裁定书、村集体证明信,被告提交的房屋验收单、拆迁补偿协议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为证,经本院质证、认证及审查,可以采信。
本院认为:婚姻关系的维系应以夫妻感情为基础。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虽结婚多年,但双方未建立起夫妻感情。且自2015年7月起,双方均向法院提出过离婚诉讼,且自法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后,双方的夫妻感情并未出现好转,本院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确已无法维系,双方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因双方未提交明确的财产线索及证据,双方可另行处理。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准予原告金XX与被告吴XX离婚。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金XX、被告吴XX各负担7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