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山东XX公司(以下简称山东XX)、XX、段XX、莘县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莘县XX)因与被上诉人**企业债权转股权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认为: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为,请求判决上诉人莘县XX返还其代偿的银行贷款本金及利息,由上诉人山东XX、XX、段XX对莘县XX的该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支付相关违约金。一审经审理认为,基于各方签订的《资产转让协议》的内容、性质,及各方在涉案企业债权转股权中权利义务的实际履行情况,莘县XX、山东XX、XX、段XX对涉案债务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但一审未对被上诉人**依法进行释明,询问其是否变更诉讼请求,迳行判决莘县XX、山东XX、XX、段XX对涉案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属程序违法。
综上,原审判决程序违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2017)鲁1522民初1966号民事判决;
二、发回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山东XX公司、XX、段XX、莘县XX精细化工有限公司预交的案件受理费72700元,予以退回。
施慧芳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