蔡娴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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薛XX、陆XX与无锡XX公司、无锡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蔡娴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8日 242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原告):薛XX,女,1978年9月13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梁溪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费XX,江苏XX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蔡X,江苏XX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陆XX,女,1972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无锡市滨湖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XX。
法定代表人:刘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无锡XX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梁溪区XX(国联金属材料市场B幢593-5室)。
法定代表人:邵XX。
上诉人薛XX、陆XX因与被上诉人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高银XX)、无锡XX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再57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2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薛XX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裁定,维持原审调解书。理由:一、再审一审程序违法。1.一审法院(2019)苏0213民监519号案件出具了两份内容及落款时间不同的民事裁定书,前一份是案外人提出再审申请,合议庭定案的裁定书,后一份是一审法院依职权再审,审委会定案的裁定书,两份中至少有一份裁定书是无效的,其认为,在没有否定前一份裁定书效力的情况下,后一份裁定书应当无效。2.再审一审没有在该案的民事裁定书上写明立案时间,其也未收到任何形式的立案通知。再审一审剥夺了其当庭陈述的权利。其在2020年1月3日前根本不知道本案启动再审以及再审案件的审理情况,在1月3日就收到装在同一个快递中的两份裁定书,(2019)苏0213民监519号和(2019)苏0213民再571号。一审法院从决定再审到作出再审裁定均没有告知案件当事人,属于秘密审判,再审案件审理严重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审判监督工作座谈会关于当前审判监督工作若干问题的纪要>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二、再审一审裁定缺乏事实依据。再审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支撑,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条第一款规定,法院依职权再审的前提是“发现确有错误”,但是一审法院(2019)苏0213民监519号和(2019)苏0213民再571号两份裁定书中均没有指明原审错误在哪。原审与再审的事实是相同的,但是一审法院在原审中认为合法,但在再审中就认为不合法,完全是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三、再审一审裁定缺乏法律依据。再审一审裁定认定其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没有法律依据。1.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1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应当严格审查借贷发生的原因、时间、地点、款项来源、交付方式、款项流向以及借贷双方的关系、经济状况等事实,但是再审一审的审理中,仅仅“初步审查”而不是全面审查综合判断。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防范和制裁虚假诉讼的指导意见》第5、7、9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对于涉嫌虚假诉讼的,应当传唤当事人本人到庭,注重审查基础法律关系的真实性,增加案件审理透明度。但是一审法院再审案件审理既没有听取当事人当面陈述,也没有审查借贷款关系哪里是不真实的,更不存在审理的透明度。四、其提起上诉后,前往一审法院进行了阅卷,从调档情况看,共获取了30页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原审中没有该证据材料,对以上新材料,说明:陆XX、陆X是邵XX的子女,使用相同电脑,同一IP地址正常,不能以此推断陆XX“控制了谁谁谁的卡”,再审一审使用这样含糊的口语作出推断,过于武断。陆X与其始终没有银行卡上的款项往来。陆X的银行卡是2015年3月2日才开通使用的,与新材料中显示信息矛盾。再审一审中,法院仅通过银行流水简单比对,就怀疑借款真实性,是片面的。陆XX给其汇款中,至少600多万元是借款利息。有的出借款项是通过其他账户支付的,包含其本人中国XX卡,其丈夫、其婆婆的银行卡,以及陆X的银行卡,还有其经营的个体工商户。陆XXX银行卡上的款项往来是陆X与其的个人往来,与本案无关,因其没有农业银行卡,故借用陆X的农业银行卡使用,该卡上面的款项属于其所有。案外人张X的银行卡流水中的部分款项往来也与本案无关。
陆XX上诉请求:撤销再审一审裁定,维持原审调解书。一、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捏造法律关系,虚构纠纷的情况。二、再审一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罪属于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犯罪的范畴,而非经济犯罪,本案是民事纠纷且不存在虚假诉讼的情况,再审一审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规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三、再审一审案件审理程序违法。(2019)苏0213民监519号案件在没有开庭的情况下就认定原审调解书确有错误,违反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再审一审裁定变更为经济纠纷,不属于民事案件案由。剥夺了当事人的诉权,以及当庭陈述,发表意见的权利。案件的通知程序也不符合法律规定。
高银XX、XX公司未提交意见。
薛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高银XX立即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利息2018万元(截止2017年12月31日),并以年息18%的标准支付2018年1月1日至实际归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陆XX、XX公司对高银XX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自2011年7月19日起,高银XX因经营需要多次向原告借款,并签订借款合同。后借款经多次延期,原告与三被告于2018年3月20日进行了对账,并由四方签订《对账协议》,确认高银XX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018万元及自2018年1月1日起按照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并由陆XX、XX公司承担连带责任。此后,三被告未还款,因此成诉。
原审中双方当事人于2018年7月30日达成调解协议:一、无锡XX公司归还薛XX借款本金2700万元、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利息2018万元、自2018年1月1日起的利息,还款方式为:自2018年8月5日之前支付薛XX500万元,之后每月5日之前支付薛XX500万元,直至还清总额5000万元为止。该5000万元支付完毕后,双方就本案纠纷全部了结。二、案件受理费287700元,减半收取143850元,由无锡XX公司负担,并于2018年8月5日之前支付薛XX。三、如无锡XX公司有一期未按第一、第二项约定履行付款义务,则对于:1.2700万元本金,2.截至2017年12月31日的2018万元利息,33.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以2700万元本金为基数、按年利率18%计算的利息,4.本案诉讼费用143850元,薛XX有权以前述四项总和为标的,就未履行部分全额申请强制执行。四、陆XX、无锡XX公司对无锡XX公司的第一、第二、第三项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五、双方当事人一致同意,本调解协议经双方当事人在调解协议上签字起生效。
对上述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原审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再审认为,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者其他侦查机关。现经初步审查原审原被告有虚假诉讼犯罪嫌疑,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规定,裁定:撤销(2018)苏0213民初6177号民事调解书;驳回薛XX的起诉;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
二审中,薛XX向本院提交了新的证据并申请证人到庭作证,本院通知当事人于2020年4月9日召开听证,对证据进行了出示及质证,薛XX、陆XX到庭,高银XX、XX公司经通知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质证意见。
证人陆X证言如下:其与薛XX为同学关系,其姐姐陆XX也是通过其与薛XX认识的。其有一张尾号2014的农业银行卡,是薛XX在用,大概是在2010到2011年左右开始由薛XX使用。卡在其处,但卡上资金是属于薛XX的,没有其个人资金,如果需要对外支付款项、转账时,薛XX会通知其,其根据薛XX的要求打钱。卡上有一些钱是其需要交纳的保险和交通罚款,是从这张卡上走的,这部分的钱是其用微信或者是XX银行卡转出的。卡上发生资金交易,银行并不会通知其,银行登记的是薛XX的手机号码。该卡应该没有用来向薛XX还款。之所以其名下的银行卡让薛XX使用,是因为薛XX提出来,其认为没有什么不可以。其另有一张尾号8775的XX银行卡,2015年办理并开通使用,陆XX是否用该卡向薛XX还款其记不清了。
高X证言如下:其经薛XX婆婆介绍,于2011到2013年间担任宇凌服务部的会计。宇凌服务部主要从事吊篮租赁业务,是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薛XX,约于2013、2014年注销。其每月工资2000元,薛XX以现金形式发放。宇凌服务部需要对外打款时,均由薛XX指令。宇凌服务部的公章在薛XX处,需要使用时问薛XX拿,薛XX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询问高X是否认识在网上查询到的宇凌服务部赵姓经营人,高X表示不认识。
薛XX认可陆X及高X的证言。对陆X证言中关于为何由陆X办卡薛XX使用的原因,称因她自己没有农业银行卡,但是很多人跟其资金往来用的农行账户,需要手续费,为了节省跨行交易产生的手续费,所以使用陆X的农业银行卡,开始使用大概是在2011年下半年。对与陆XX的相识经过,薛XX称因为和陆X是同学,家离得很近,放学时去找陆X玩,后来就认识了陆XX。
陆XX称陆X及高X的证言的内容与其不相干,其不知道有没有这样的事情,并补充称其印象中没有让陆X转账给薛XX。
薛XX于二审中另提供证据如下:
第一组证据,XX银行一卡通开户确认回单。证明陆X的尾号8775的交通银行卡是在2015年3月2日才开通,再审一审中法院调取材料显示该银行账号登录时间为2012年,与开卡时间矛盾,一审基于矛盾证据作出的自由心证的推断错误。
第二组证据,中国XX交易明细清单、XX银行交易明细清单、吴某与薛XX结婚证、银行流水单、户籍关系证明、中国XX结算业务申请书及收费凭证、中国XX进账单回单、华夏XX电子银行转账凭证、高星出具的薛XX为宇凌服务部实际负责人的证明,陆X尾号2014农业银行卡的流水。证明薛XX出借给陆XX的借款通过其他账户支付,金额合计2619.61万元,再审一审作出的自由心证推断是片面的,与事实不符。
第三组证据,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9)苏0213民监519号案件,给薛XX的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决定复查通知书,以及于2019年10月29日、2019年11月5日作出的两份(2019)苏0213民监519号民事裁定书,均为影印件。证明一审法院(2019)苏0213民监519号案件出具了两份内容及落款时间不同的民事裁定书。告知审判庭组成人员通知书中合议庭组成人员与两份民事裁定书上的一致。2019年10月29日的民事裁定书申请人(原审案外人)徐X,内容为徐X申请财产保全,2019年11月5日的民事裁定书经一审法院审委会讨论决定后作出,内容是裁定对本案再审。
陆XX质证认可第一、二两组证据,认为双方之间的借款是真实的。对于第三组证据,陆XX称也收到了(2019)苏0213民监519号案件的法院通知,写的徐X是申请人,其向法院申请领取材料,法院说会邮寄,但最终没有邮寄。
对于上述证据,本院认为,陆X及高X的证言,以及薛XX所举的第一组、第二组证据,证明目的都是为了推翻薛XX在查阅再审一审案卷中发现的其所谓30页的银行卡信息资料内容,但这些信息资料,从再审一审裁定中并不能反映出法院将之作为证据采纳,薛XX称一审以信息资料作为证据进行自由心证作出推断,缺乏事实依据。故证人证言及薛XX所举这些证据不能证明一审认定事实错误。对于第三组书证,(2019)苏0213民监519号案件的两份裁定书,针对的内容不同,作出的形式合法。前一份裁定书针对财产保全事项,由案外人提出申请,后一份裁定书是经由院长发现,审委会讨论决定后对该院作出的调解书裁定再审,为该案的结案文书,两份民事裁定书的作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适用于保全和先予执行的范围,以及该法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各级人民法院院长对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发现确有错误,认为需要再审的,应当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薛XX认为同一个案件出具了两份内容和落款时间不同的民事裁定书,属于程序违法的观点,于法无据。
听证结束后,薛XX又向本院邮寄了如下材料:其与陆XX、高银XX签订的非本案案涉的其他借款合同,应毅称本案为虚假诉讼的情况反映,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检察院终结审查决定书,根据薛XX举证整理的资金流水,无锡市梁溪区人民法院(2018)苏0213民初6177号,即本案原审的法院案卷材料复印件。对于以上材料,本院认为,要么与本案无关联性,要么不属于新证据。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的程序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因此,薛XX、陆XX上诉称一审程序违法,不属于二审据此予以改判或者发回重审的法定情形。
关于本案的事实认定问题,对薛XX称再审一审裁定没有事实依据支撑,原审与再审的事实是相同的,原审与再审一审针对同样的事实作出了不同的认定;以及陆XX称本案借贷关系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任何捏造法律关系,虚构纠纷情况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原审中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一审法院出具调解书对调解协议的内容予以确认,原审调解书本身并没有法院认定的事实。再审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存在有经济犯罪嫌疑,撤销了原审调解书,并将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具体是否确属经济犯罪,由公安机关侦查后才能得出结论。故再审一审裁定认定事实并无不当。
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对薛XX及陆XX称再审一审裁定认定虚假诉讼适用法律不当的上诉理由,不予认可。本案不仅涉及民间借贷虚假诉讼,更存在经济犯罪嫌疑,故一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的规定,“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裁定驳回薛XX的起诉,并将全案材料移送公安机关侦查,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薛XX、陆XX的上诉理由依据不足,其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蔡娴律师原系上海律师,系上海东方律师网和上海律师协会VIP会员,同时具有土木工程相关本科学历。从2011年进入律师事务所...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江苏-无锡
  • 执业单位:江苏金汇人律师事务所
  • 律师职务:专职律师
  • 执业证号:1320220********78
  • 擅长领域:金融证券、期货交易、兼并收购、股权纠纷、招商引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