发布者:蔡娴律师 时间:2017年10月08日 920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原告余某与被告姜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委托诉讼代理人蔡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姜某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余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返还本金31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起,余某即向姜某某供应不锈钢。2014年,双方进行对帐,确认姜某某结欠余某货款336000元。对账后,姜某某仅支付20000元,现尚结欠余某316000元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姜某某未作答辩。
余某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欠条、电话录音光盘,姜某某未予质证。本院现作如下认定:1.欠条,因该证据系原件,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2.电话录音,因电话录音中的电话号码与欠条中载明的姜某某的电话号码一致,故本院对电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方陈述和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余某与姜某某存有不锈钢买卖业务往来,由余某向姜某某供应不锈钢。2014年10月26日,姜某某向余某出具欠条,载明“今向余某借人民币叁拾叁万陆仟元整(小写336000元)。此据签字后即有法律效益。”姜某某在欠条借款人一栏后签字确认,并在日期下方书写电话号码“187××××2333”。余某陈述欠条出具后姜某某仅给付20000元,尚欠316000元未支付。
本院认为,根据余某提供的欠条,足以证明姜某某结欠其货款316000元,现余某要求姜某某立即给付上述款项,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姜某某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供证据,应承担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余某货款316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6640元,由姜某某负担(上述案件受理费已由余某先行垫付,其同意垫付的案件诉讼费由被告直接向其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姜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应负担的案件诉讼费给付余某)。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谢妍
代理审判员 胡赋
人民陪审员 金浩
二〇一七年四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