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菁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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太原XX公司与太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者:樊菁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83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太原XX公司,住所地太原高新区长治XX。
法定代表人:史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XX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太原市XX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晋源区漪兴XX。
法定代表人:崔XX,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该公司法务部长。
再审申请人太原XX公司与被申请人太原市XX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10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8)晋01民终3760号民事判决,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太原XX公司不服,向要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9年3月26日做出(2019)晋民申557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并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再审申请人太原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被申请人太原市XX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马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太原XX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混凝土款63275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查明:2006年3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应混凝土。2009年5月20日,原、被告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确认被告尚欠原告混凝土款632750元未支付。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于2009年5月20日对账确认欠款后,原告于2018年4月10日向我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原告主张已经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审查,被告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此期间曾向原告索要过欠款,即诉讼时效未有中止、中断等情形,故关于被告的该抗辩主张,本院予以采纳。关于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因已过诉讼时效,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太原XX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128元减半收取5064元,由原告太原XX公司负担。
太原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2、本案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偿还欠款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2006年3月3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供应混凝土。2009年5月2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确认被上诉人欠上诉人混凝土款632750元未支付。该《对账函》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即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上诉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纠正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太原市XX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2006年3月30日答辩人与被答辩人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揽的义井百货工贸公司商住楼、XX公司住宅楼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但被答辩人仅向住宅楼供应混凝土,未向商住楼供应,导致答辩人承揽项目工期交付延误,损失巨大,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应混凝土的义务,答辩人要求进行赔偿,双方未能达成赔偿意见,此事即被搁置。2009年5月20日,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对账函,要求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有催收其债权之意思表示,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被答辩人主张债权的行为积极主动,诉讼时效应自对账单次日起计算,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武汉水运集团有限公司与中国石化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分公司货款纠纷上诉案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债权人的还款请求权的诉讼时效从债务人在对账单上盖章或者签名确认时起开始计算。被答辩人未有证据表明其在此期间曾向答辩人索要过欠款,即诉讼时效未有中止、中断等情形,2018年4月被答辩人时隔九年再次主张债权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期间,答辩人请求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审判决。
二审法院对一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了付款办法即正负零砼供应结束后,7日内付清乙方已供全部砼款;主体每两层砼供应结束后,7日内付清乙方已供全部砼款;主体最后一层封顶后,1月内付清乙方全部砼款。二审期间,上诉人太原XX公司提交了《太原XX公司商品混凝土结算单》,证明合同的最终付款期限没有确定。被上诉人对结算单真实性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结算单显示上诉人最后一次给被上诉人供应砼是2006年12月22日,最后一次结算单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所提交的结算单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本案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了付款时间,上诉人提交的最后一次结算单的日期为2007年7月19日,2009年5月20日双方当事人签字的对账单具有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主张债权的意思表示,诉讼时效发生中断,诉讼时效应当自对账单次日即2009年5月21日起重新起算。上诉人未提供证据证明至2018年4月10日向法院提起诉讼前存在有中止中断情形,故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综上,上诉人太原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太原XX公司负担。
太原XX公司再审请求:1、撤销太原市中级人民(2018)晋01民终3760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被申请人向再审申请人履行支付混凝土款632750元;3、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其事实与理由为:1、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2006年3月3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约定申请人向被申请人供应混凝土。2009年5月20日,申请人与被申请人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确认被申请人欠申请人混凝土款632750元未支付。该《对账函》并未约定还款日期,即该笔欠款没有约定履行期限。《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根据该规定,本案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本案的诉讼时效应从申请人向法院提起诉讼时开始计算,即本案并未超过诉讼时效。
被申请人太原市XX公司答辩称:2006年3月30日双方签订了《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由被答辩人向答辩人承揽的义井百货工贸公司商住楼、XX公司住宅楼两个项目供应混凝土,但被答辩人仅向住宅楼供应混凝土,未向商住楼供应,导致答辩人承揽项目工期交付延误,损失巨大,就答辩人损失问题被答辩人未出面处理。根据该合同约定,付款期限为货物砼供应结束后七日内由答辩人付清全款,2009年5月20日,双方对账时供货已结束,被答辩人向答辩人发出对账函,要求核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亦有催收其债权之意思表示,双方在对账函上签字盖章,对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予以确认。根据本案事实,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的付款期限为货物砼结束后七日内由答辩人付清全款,还是根据被答辩人发出对账函主张债权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自被答辩人2018年4月起诉之时,其主张债权和行为已远远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应当驳回被答辩的再审申请,维持原判。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太原XX公司的诉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6年3月30日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第五条第四项约定了付款办法即正负零砼供应结束后,7日内付清乙方已供全部砼款;主体每两层砼供应结束后,7日内付清乙方已供全部砼款;主体最后一层封顶后,1月内付清乙方全部砼款。2009年5月20日,双方对账并出具《对账函》,确认太原市XX公司尚欠太原XX公司混凝土款632750元未支付。本案双方当事人签订的《太原市建设工程预拌砼供应合同》虽然对付款期限有约定,但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具有新的合同效力,该《对账函》仅约定了欠款数额而未约定付款期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2009年5月20日双方签订的《对账函》对欠款未约定履行期限,也无法确定履行期限,因此太原XX公司可以随时向太原市XX公司主张欠款,本案的诉讼时效应当从太原XX公司向太原市XX公司主张欠款时开始起算,太原XX公司并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太原XX公司的再审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四)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山西省太原市晋源区人民法院(2018)晋0110民初608号民事判决和山西省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01民终3760号民事判决;
二、太原市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太原XX公司清偿货款632750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506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0128元,由太原市XX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樊菁菁,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专业。2011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15年开始在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