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观点分析
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住所地山西省太原市迎泽区双塔西街45-1号新XX。负责人:尚XX,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XX,男,1985年5月10日出生,汉族,该单位职工,住太原市迎泽区并州北XX。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苏XX,男,2000年2月24日出生,汉族,山西XX公司职工,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樊XX,山西XX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X,男,1988年4月1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太原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XX,山西XX律师。
上诉人XX公司与被上诉人苏XX、李X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XX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撤销山西省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2019)晋0109民初3438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2、赔偿金由30710.4元改为17060.4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书认定赔偿金额有误、事实不清、适用法律不当,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
苏XX辩称,1、关于误工费,发生事故时,苏XX已经在单位开始实习,并开始领取工资,有工资证明与明细可以证明。2、关于上诉人提到的无责车辆赔付的问题,当时在一审时应当将无责车辆追加进来。
李X辩称,1、关于误工费与保险公司意见一致。2、李X事故发生之后垫付了医疗与车辆修理费,我方认为苏XX也应当承担一部分费用。
苏XX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李X赔偿原告医疗费4291.9元、误工费21942.3元、护理费15760.4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5000元、财产损失5350元,共计56044.6元;2、判令被告XX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22日21时30分许,被告李X驾驶晋312BC号“福特牌”小型轿车(新购车辆未悬挂车牌有临时号牌)从小井峪街和平XX门口由北向东左转弯时,遇原告苏XX(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无号牌的二轮摩托车由东向西行驶,两车碰撞,苏XX倒地时又被刘XX驾驶由西向东行驶的×××号“比亚迪牌”小型轿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主要责任,原告苏XX负次要责任,刘XX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2017年9月23日前往山西中医学院附属医院进行治疗,经诊断为颅脑损伤,左膝关节股骨外侧髁、胫骨平台及腓骨小头骨挫伤,左下肢多处皮肤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7年10月20日出院,住院27天。另查明,×××号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侵权人由于过错行为侵害他人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X负主要责任,原告苏XX负次要责任,事实清楚,且到庭的双方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事故车辆在被告XX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应先由被告XX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交强险限额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核算如下:关于医疗费4291.9元,被告认可144.4元的门诊票据,对于其余购药票,原告出示的出院医嘱载明:继续口服活血化瘀、营养神经等药物,结合原告伤情及所购药物,本院予以支持;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每天100元×27天);关于营养费,原告提供的出院医嘱中有加强营养的医嘱,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住院天数27天及出院后60天即4350元(每天50元×87天);关于误工费,原告提供其3500元的月工资证明及工资表,结合原告伤情,酌情计算住院期间27天及出院后90天即13650元(月工资3500元÷30天×117天);关于护理费,原告提供其4500元的月工资证明及工资表和生活护理收据,结合原告伤情,酌情给付15760.4元;交通费酌情300元;财产损失费酌情给付电动车修理费1000元,眼镜损失没有证据,被告也不认可,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42052.3元。原告主张的过高部分不予支持。被告XX公司垫付医疗费10000元,被告李X垫付医疗费50247.51元、事故车辆修理费8460元,庭审中,原、被告均无异议,但不在原告的诉求中,应当另行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苏XX误工费13650元、护理费15760.4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费1000元,共计30710.4元。二、被告李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苏XX医疗费4291.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700元、营养费4350元,共计11341.9元的70%即7939.3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01元,由原告苏XX负担186元,被告李X负担415元。
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二审认为,本案系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纠纷所致,应以交警部门作出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为据来判定各方当事人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本案机动车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上诉人XX公司应当依照法律规定或者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对被上诉人苏XX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各项经济损失先行予以赔偿。原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苏XX各项损失的费用共计42052.3元并未超过交强险限额之和,无不当之处,本院二审也应予以认定。上诉人XX公司的上诉请求因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二审不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XX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1元,由上诉人XX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樊菁菁律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