樊菁菁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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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XX与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圪垯上村民委员会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发布者:樊菁菁律师 时间:2020年09月03日 177人看过 举报

律师观点分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梁XX,男,1946年2月27日生,汉族,山西省吕梁市村民。
委托代理人:高XX,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樊XX,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圪垯上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XX。
法定代表人:梁XX,该村民委员会主任。
委托代理人:薛XX,山西XX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再审申请人梁XX与被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圪垯上村委员会土地征收补偿款纠纷一案,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2017)晋1102民初1490号民事判决。判后,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圪垯上村民委员会不服,向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5月29日作出(2018)晋11民终689号民事判决。梁XX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本案现已审查终结。
梁XX的再审请求为:1、撤销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晋11民终689号民事判决;2、依法改判,维持山西省吕梁市离石区人民法院(2017)晋1102民初1409号判决书;3、诉讼费由被申请人承担。
梁XX的主要再审理由为:原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一)涉案土地系“四荒地”,申请人对其进行绿化和治理,根据法律规定和国家对“四荒地”实行谁治理、谁管护、谁受益的政策,申请人对涉案土地享有权利,原审判决认定申请人只有义务而不享受权利,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并且违背公平原则。(二)原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认为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和土地租赁费用全部属于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即被申请人属于适用法律确有错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并没有具体规定土地补偿费在集体经济组织中如何进行合理分配。根据土地资源部《关于完善征地补偿安置制度的指导意见》第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在我国土地补偿款应属集体经济组织所有,但是集体经济组织与村民合法合理分配土地补偿款,具体分配办法由省级人民政府以地方性法规的形式规定。《山西省征收征用农村集体所有土地征地补偿费分配使用办法》规定要将不低于80%的比例支付给被征地农户。所以,80%的征地补偿款应归申请人所有,其余20%留给村集体组织即被申请人。
本院审查认为,根据申请人的再审申请,本案争议焦点为再审申请人梁XX对被申请人吕梁市离石区莲花池街道圪垯上村民委员会所得征地补偿款及租赁费用是否享有请求权的问题。2005年9月27日再审申请人作为乙方与被申请人作为甲方,双方签订的圪垯村村民股份制租赁土地合同第十一条约定:甲方保证乙方砖厂用土采挖,道路运输畅通,乙方同时负责周边沟坡地的治理绿化。申请人根据该条规定认为,涉案土地系“四荒地”,且其已对该地块进行了绿化和治理,因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土保持法》以及《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治理开发农村“四荒”资源进一步加强水土保持工作的通知》等规定,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及租赁费应归属于其。对此,本院认为,首先,双方当事人一致认可本案诉争被征用、租赁土地并不在申请人梁XX与被申请人圪垯上村村委所签租赁土地合同范围内。双方就案涉“四荒地”并未签订承包合同,因此,原审判决认为,第十一条关于申请人负责周边沟坡地治理绿化的约定系申请人租赁土地合同所附条件以及占地企业对土地所有者应尽的社会义务,该认定并无不当。其次,申请人所依据的法律规定均系以具有承包关系为前提和基础,而本案中申请人并未提供其针对案涉地块的相应承包合同或租赁合同,亦无法提供其他权属凭据,因此其对相应的征地补偿款以及租赁费缺乏请求权的基础。原二审判决因此驳回其诉讼请求正确。
综上,再审申请人梁XX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梁XX的再审申请。
樊菁菁,女,汉族,1990年5月出生,毕业于上海海事大学,法律硕士专业。2011年通过全国司法考试,2015年开始在山西... 查看详细 >>
  • 执业地区:山西-太原
  • 执业单位:山西晋泰律师事务所
  • 执业证号:1140120********42
  • 擅长领域:刑事辩护、工程建筑、合同纠纷、债权债务、婚姻家庭